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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3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2號原 告 陳鍵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上一代表人 陳保安(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博丞訴訟代理人 邱國良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永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鍵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予以攔停稽查,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8PC6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日前,並於111年1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4月29日新北警永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月3日返家探視家人,約深夜11點40分從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02巷(中國信託銀行與順成蛋糕之間)走出,因趕搭214公車末班車,在看對面馬路無車無人,觀察中正路左右一百公尺馬路都沒有來車的情況下,就直接穿越馬路,當抵達對街<蝦皮店到店>前馬路,<蝦皮店到店>與中正路497巷只隔一個店面,突然從巷口竄出兩名秀朗所警察在中正路上攔截原告,其中員警賴冠偉舉發本人不走行人穿越道,當場開罰單。

2.永和分局秀朗所員警舉發程序違法,請撤銷處分:原告認為員警賴冠偉把警用摩托車熄火藏匿在497巷,然後躲在巷中,再突然竄出來取締交通違規,已違反警政署的規定: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不得躲在隱密處跳出來執法,且夜間交通稽查應開警示燈。

3.本案爭執在秀朗所員警是否躲在隱密處執法:原告趕搭214最後一班公車,當晚深夜11時40分走到巷口,第一個動作就是看對街左前方214公車來了沒,中正路497巷口左邊第二個店面是<江家牛肉店>,214站牌設在<江家牛肉>左邊第兩個店面前,當時視眼所及中正路上無車無人,俟原告走到<蝦皮店到店>前(註:當時還是飲料店,<蝦皮店到店>開業是後來的事),員警賴冠偉和另一員警突然從497巷口竄出,走到中正路把原告攔住,在<蝦皮店到店>前開罰單。秀朗所員警看到原告從602巷走出穿越馬路,原告卻在中正路上看不到他們,根本不知道他們的存在,可見2名員警是躲在隱密處。

4.就原告起訴所附照片1說明:原本一直藏匿的兩名秀朗所警察,在對原告開罰單後(深夜11時44分)才開始站在中正路<蝦皮店到店>前執勤,該張照片拍攝於深夜11時45分被開罰單後,目的要證明:紅色招牌<順成蛋糕>旁邊就是中正路602巷,如果兩個這麼魁梧的警察一直站在中正路上,原告走出602巷口那有可能視而不見!根據GOOGLE地圖,<順成蛋糕>與<蝦皮店到店>距離10公尺,等於六個身高165公分人的距離。

5.原告起訴所附照片2說明:⑴警政署規定,夜間交通稽查應開警示燈,原告在中正路上既

看不到警車,也看不到警用摩托車,原來員警賴冠偉他們把摩托車熄火藏匿在中正路497巷,拍攝時間為深夜11點47分。這2名員警利慾薰心,為拚績效,不惜違規亂紀於半夜玩這種躲起來再跳出來的街頭人嚇人遊戲,已嚴重威脅市民的生命安全。

⑵當他們突然跳出來攔截,原告一開始以為是歹徒攔路搶劫,

原告有心血管疾病,受此驚嚇血壓飆升、頭昏呼吸急促,直至15分鐘後才驚魂甫定。根據荷蘭烏特勒其大學醫學中心(Utrecht University Medical Centre)的專家研究:人如果受到驚嚇,會因為血壓突然升高,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後,10-15%的病患會在到院前死亡,50%病患會在幾個月內死亡。因此懇請貴院撤銷此處分,以免警察由人民褓姆淪為人民殺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1年1月3日23時44分在中正路499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原告未經由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逕於中正路588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穿越車道至對向中正路499號,爰員警當場攔停認定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執勤密錄器畫面及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

2.查中正路499號至中正、福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約為50公尺,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0項第1款規定;次查中正路499號前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原告擅自跨越,亦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0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爰員警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規定告發,並無不當。

3.至原告爰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內容,辯稱員警係藏匿巷內隱匿處執法,與警政署之注意事項所定程序不符一節;查該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由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令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在案,故原告所主張部分自失所附麗。

4.綜上所述,依蒐證影像顯示,時值深夜車流稀少車速快,原告著深色衣物不易辨識仍違規穿越道路,實為危險,員警目睹後將原告攔檢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11年1月3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躲在隱密處執法,故舉發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3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所屬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後即予以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GOOGLE現場照片暨現場草圖、舉發單明細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83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11年1月3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躲在隱密處執法,故舉發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2.經查:⑴首先,觀諸本院卷第73頁所附之GOOGLE現場照片暨現場草圖

所示,可知原告舉發當時係在中正路602巷口旁之道路,而舉發員警則是在中正路對向車道上執勤,而舉發違規現場之中正路乃雙向道路,並繪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另外往前方中山路1段方向,並可見在中正路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處亦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從該GOOGLE現場照片(原告當時所在之位置,即該照片內有以圓圈及「原告」所標示之位置)及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即照片上以黃色箭頭標示之行人位置)以觀,原告距離前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未超過一百公尺之範圍,核堪認定。

⑵復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賴冠偉於民國111年01

月13日(應係03日之誤繕)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許將警用機車停在中正路499號旁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處,站立於中正路上欲告發未依標誌違規車輛,於23時44分許職站立於中正路上,見違規人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中正路499號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職便上前予以攔停告發。經查違規人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職明顯站立在道路上,並未有違規人所稱『躲在巷中隱匿』、『跳出來執法』之情事。

懇請鈞長鑒核。」(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舉發員警當時在中正路上執行勤務,隨後於當日23時44分,見原告不依規定竟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中正路499號擅自穿越車道,於是上前予以攔停原告告發,此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編號㈠至編號㈣(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所示,亦可見原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行人)於111年1月3日23時43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舉發員警所在之執行位置迎面走來,並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未依規定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正路,隨後旋即遭舉發員警攔停稽查等情,核與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違規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舉發當時因要趕末班公車而看對面馬路並無人車之情況下,即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步行穿越中正路,此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準此足認,原告於111年1月3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當時躲在隱密處執法,故舉發程序

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為辯。惟經本院詳端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所示,可知當原告正開始從中正路旁走至車道內側時,早已見一名執勤員警站在中正路588號對面之騎樓外人行道上,而且該名執勤員警亦非躲在隱密處執法而是站立在車道旁,如此,原告陳稱員警當時躲在隱密處執法乙節,即與事實有違。是以,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躲在隱密處執法,故舉發程序違法,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