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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3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6號原 告 莊梓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111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 項第1 、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 年6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1 年6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以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乃改以111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莊梓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5日5時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時,因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51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111.0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1年3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9日前,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於111年6月1日依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於111年8月1日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有收到一張高速公路超速通知書,而通知書中所檢附的採

證照片為拍攝車尾的照片,有請教過熟識的國道交警,依據餘弦定理的揭示,其測速儀器以車頭正面測得的數值其正確率較為準確,而從車尾測得的數據其誤差值較高,因行政機關所提供採證的照片剛好介於是否須扣牌之微妙界線,我也有上網查詢一些資料跟過往的案例,測速儀器確實有其誤差值的存在,假如以每100公里時速為一公里之誤差來換算,其超速應該低於60公里,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在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

⑵、本人對於超速事實心服口服也願意接受行政罰鍰之處分,亦

對當時的行為深感懊悔,但對於其些微的數值而須扣牌六個月為之煩惱,因家中是做路邊攤的小吃生意,每個星期皆須半夜至環南市場補貨,且家中尚有年近80歲的父母雙親,亦有年幼的子女,倘車牌被扣,車子即無法使用,會使家中的經濟增加許多負擔而陷入困境,家中老小若遇緊急情勢無車可載送,恐憂危及其安全及健康,故予陳述意見,盼法官大人能將其些微的誤差值列入考量,是否能高抬貴手撤銷扣牌之處分,如對相關主管機關造成困擾深感抱歉。

⑶、111年8月29日原告具狀補充陳稱:①除了家中的基本開銷,及

每月固定費用,還需承擔父母小孩的臨時狀況,如果單靠本人每月的微薄薪水實在無法負擔這些開銷,仍需靠下班後,趕緊回家裡的小攤幫忙,以多掙點收入才足以支付。②交通罰款部分,本人無任何異議絕對願意如期繳納,僅懇請鈞院高抬貴手,念及初犯給予機會,取消扣牌處分,因為家中的小攤生意皆需每周開車至萬華環南市場補貨,加上父母年邁,兒女年幼會有經常性的突發狀況,而這又是家中唯一代步車輛,請貴院在這疫情景氣不佳的經濟環境下,幫幫忙讓我能夠繼續維持生計,能夠照顧家裡大小,盡到為人子女應有的孝道,本人在此感謝法官。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3)及採證照片(被證5),可知本

件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而系爭車輛經測行速為151公里,顯逾該路段最高限速90公里達61公里,員警遂依規定予以舉發,舉發行為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被證5),先予敘明。

⑵、次查原舉發現場照片(被證5),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

之標牌,且標牌清晰並不存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且參原舉發機關回復函(被證5)內容,該標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測距為111公尺,因此可推算系爭汽車違規地點應位於同向之19.889公里處,是『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511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51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被證5),供 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對原告(同時為車主)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⑶、另原告所提測速方向導致測得數值產生誤差一事,就此,原

舉發機關以:「另查雷射光束與被偵測車輛行進方向有一角度存在時,即產生所謂餘弦效應,雷射測速槍偵測到之速度會較實際速度為低,係有利被偵測車輛」等語說明之(被證3),且,本件車輛行速係由經銓敘部合格實授之執勤員警(被證5),持通過合格檢驗(被證5)之測速儀器測得,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堪信為真正。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據餘弦定理,而從車尾測得數值誤差值較高,超速應低於60公里,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陳稱其因需維持生計,每周開車至萬華環南市場補貨,罰款部分願意如期繳納,念及初犯給予機會,能取消扣牌處分,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661號函、111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957號函送採證違規照片、現場『警52』標牌設置、限速標牌設置、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1年8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1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

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9 款、第3 項、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件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而系爭車輛經測行速為151公里,顯逾該路段最高限速90公里達61公里,員警遂依規定予以舉發,舉發行為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舉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之標牌,且標牌清晰並不存在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且參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略以「該標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20.4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見本院卷第65頁),測距為111公尺,因此可推算系爭汽車違規地點應位於同向之19.889公里處,是『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511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而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 年4 月21日、有效期限:111 年

4 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1 年3 月5日」,係於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堪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是以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51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5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661號函意旨略以:「另查雷射光束與被偵測車輛行進方向有一角度存在時,即產生所謂餘弦效應,雷射測速槍偵測到之速度會較實際速度為低,係有利於被偵測車輛。」(見本院卷第65頁),據此,原告主張依據餘弦定理,而從車尾測得數值誤差值較高,超速應低於60公里,顯屬無據。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4 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此立法意旨已就行為人經濟因素加以考量,尚難以因需維持生計,據此撤銷原處分,如原告確實經濟遭遇困難,應依社會救助管道尋求協助方為適當。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