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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3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9號原 告 李明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MD70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明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7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因其臉色泛紅且行車輕微搖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聞悉原告散發濃厚酒氣遂欲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其法律效果後,原告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1年4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CCMD70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8日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MD70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5月3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7日下班回到住處約17時05分到17時10分停機車,遇警員胡慶鍠臨檢,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說沒有,他說酒味很重,於是原告坦白說中午有喝一杯半保力達,然後胡姓員警便通知另一名警員,該警員胡慶鍠口中稱呼他為長官,從罰單上的印章為謝詠濬警員,然後兩名警員輪流問原告跟誰同住,有沒有人可以交保,說原告酒味很重要送法院,過程中謝姓警員拿一支隨身掛在胸前紅色長形物品,類似酒測器之類的物品,叫原告吹氣,然後說0.44超標公共危險要送法院,這段時間此二名警員叫同事拿酒測器過來,當時原告整個人都嚇呆了,在酒測器還沒拿來之前,此二名警員對原告說酒測器拿來你也不用測了,測了一定送法院,當時原告緊張的不知怎麼辦,看到原告摩托車前還有一點礦泉水,於是原告就拿起來喝,胡姓警員就說不用喝了,喝了一樣測不過。

2.過程中原告很緊張害怕,於是胡姓警員就跟原告說,你不用怕我的長官已經對你很好了,你只要在紅單(拒測)上簽名,就可以回家,不會把你送法院。因心生害怕,也沒遇到這種事,心裡只想說要是送法院,原告的藥又沒帶在身上,因原告有身心障礙長期服用安眠鎮定,焦慮以及憂鬱症的藥才態睡,因離婚將近十年所以獨居,於是等到酒測器拿到之後,該二名警員間,你要測嗎?測了就要送法院,我們也幫不了你,當時原告心裡真的很害怕,也不知該怎麼辦,在這個時候胡姓警員又對原告說一次,你不用怕只要簽名(拒測)就可以回家,然後原告就問謝姓警員,要是原告在你們開的紅單上簽名要罰多少錢?他說十八萬,於是原告就說我根本繳不出來,謝、胡二名警員就說你不用一次繳,可以分期付款不用擔心,拿著罰單去監理站繳幾仟元就可以拿著收據去牽摩拖車,就可以上班了啊!聽完二名警員,無奈之下,這時二名警員開始錄影說一些相關條例,然後叫原告說拒測,叫原告大聲說拒測,說了3次,之後原告前前後後問了4-5次,真的可以分期繳幾仟元就可以了嗎?要是超過5000,原告真的繳不出來,二名警員的回答,依舊是幾仟元就可以了,於是原告便回家了。

3.4月8號,原告拿著紅單到蘆洲監理站準備繳款,一問之下,裁決所人員告知十八萬可以分期付款,但是一期最少要繳一萬,因為原告全部的財產也才只有6000元,於是原告只好回家,回家之後原告就打電話到派出所,打給胡姓警員,告知原告要原告申訴,打到警局他並不在,警局人員告知原告,他在外執勤,後來4月8號胡姓警員打給原告,問原告是不要申訴,原告對他說對,前後打給原告3通,有一通內容為你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何4月7日,當日沒有告知我說,我有跟你們說因為原告右眼瞎了無法考駕照,你們也是不予理會,執意要開原告拒測,然後胡姓警員便說紅單開出就無法撤銷,他說原告現在打給你就是要教你怎麼做,他說叫我帶身心障礙手冊到裁決所寫申訴書,結果裁決所判定通知罰單十八萬。

4.原告覺得警員為了績效,有刻意誤導的行為,還叫原告不用喝水,原告是不知道有沒有這項權利,從朋友口中得知可以要求喝一瓶水,但二名警員並沒有告知,過程中只有強調要

送法院,讓原告有懼怕的心裡之下配合寫下拒測的紅單,原告申訴是因為此二名警員處理整件事的過程有失公道,沒有以正常的程序來辦此案件,自己又精神異常糊里糊塗簽名這張拒測十八萬的紅單,對於一個沒有酒駕前科紀錄的原告開出十八萬的紅單是不是太重,而且錄影也沒有從頭至尾,最主要的原因是二名警員從頭至尾都說可以分期繳幾仟元就可以,一個月繳一萬原告根本繳不出來,怎麼會簽名拒測的紅單,原告平常做工,還有申請租屋補助跟身心障礙補助,還有一位78歲的母親要扶養,原本想說一個月繳3、4仟元,還可以勉強的生活下去,可是一個月要繳一萬,實在是繳不出來,才會立以此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當時員警正擔服巡邏勤務,由中榮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欲由中榮街往中港路行駛,其臉色泛紅且行車有明顯不穩情形,便上前示意其停車,攔停後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氣,原告向員警表示,騎車前有喝保力達藥酒,員警遂欲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情另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可供佐證。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CCMD70090.AVI」),於影像時間00:00:06至00:00:17,員警告知原告因聞悉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詢問騎車前飲用何種酒類、喝多少,原告答以:「保力達,一杯半」,00:00:20至00:00:29,員警告知原告各區間酒測值代表之法律意義,包含:0.24開單扣車,超過0.25以上移送公共危險,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或接受測試,原告先搖隨後以言語表明拒測,員警遂於00:00:

42至00:00:55,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包含:罰緩新台幣18萬、吊銷駕照、實施道安講習及保管車輛,期間原告就上述法律效果有提及「是否可以分期」、「車被扣走要怎麼領」之疑問,堪認當下對員警敘述內容充分理解且基於自由意志進行是否接受測試之評估,於00:01:16至00:01:24,員警再次詢問是否拒測,原告明確回答拒測,綜觀上情,員警已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測得各項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7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往中港路方向處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員警刻意誘導其拒測,且不讓其喝水,又無從頭到尾錄影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7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因其臉色泛紅且行車輕微搖晃,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聞悉原告散發濃厚酒氣遂欲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其法律效果後,原告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111年4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8日入案移送於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1年5月3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1年4月8日之陳述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5718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64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酒測值列印單、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光碟譯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第89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7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往中港路方向處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員警刻意誘導其拒測,且不讓其喝水,又無從頭到尾錄影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7項亦有明定。

⑶另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4月7日17時32分許,巡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與中榮街49巷岔路口附近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中榮街往中港路方向臨中榮街49巷岔路口行駛時,有明顯行車不穩情形,始趨前對原告攔停稽查,經盤查詢問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有酒容及有明顯酒味,於是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對陳述人告知,倘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將會被處以18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當移置保管車輛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罰規定,惟原告拒絕配合接受酒測,遂依法舉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5718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當日本所巡邏綱代號232A行經中榮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見李民駕駛普重機車862-GFE號欲由中榮街往中港路行駛,並發現李民臉色泛紅且行車輕微搖晃,便上前示意其停車,攔停後發現李民渾身酒味,李民向警方表示,騎車前有喝保力達藥酒,警方向李民告知其酒測相關權利後,李民自行決定拒絕酒測,且攔停後等待其決定受測與否之時間長達約15分鐘之久,全程依規定處理並無不法及瑕疵。」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所附之採證錄影光碟譯文所載內容,亦可知當譯文影像時間

17:39:53至17:41:09時,員警開始向原告實施酒測,並向其詢問:「警方對你實施酒測測試,0.15到0.24開單扣車,超過0.25移送公共危險罪,那個你也可以選擇拒測,李明典先生你要測試還是拒測?」,原告旋即搖頭表示拒測,隨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其要測試,還是拒測,而原告即答稱:「拒測」,之後,員警再向原告說明拒絕有四項處罰規定,並再次向其詢問其要測試,還是拒測,而原告仍然答稱:「拒測」,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7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往中港路方向處時,確已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員警刻意誘導其拒測,且不讓其喝水,又沒有從頭到尾錄影等情為辯。惟查:

⑴承前事證所述,當執勤員警開始向原告表示實施酒測時,即

有向原告詢問其要測試還是拒測,而原告旋即搖頭表示拒絕,而執勤員警立刻請原告要講出來,原告即答稱:「拒絕」,隨後,執勤員警再告知其拒絕之法律效果以後,又再次向原告詢問其要測試還是拒絕,然原告表示其拒絕之意思,此有採證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舉發當時員警在實施酒測前,已有再三向原告確認其是否要實施酒測之意思,而原告均向執勤員警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所為之表示,至於員警於之前所告知原告如酒測車超過0.25(蓋此依法已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移送法院,並表明如果吹下去等一下超過的話,有沒有人有辦法幫你領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本案採證光碟譯文影像時間17:38:49及17:39:45時),仍難謂員警有何刻意誘導其拒測。

⑵至於原告以執勤員警有不讓其喝水為辯乙事。就此,本院參

酌採證光碟譯文內之譯文影像時間17:37:02時(見本院卷第92頁),當員警C帶酒測器並騎車到達時,向員警A詢問,原告有喝水什麼的嗎?而員警A即陳稱:他已經喝了,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員警有不讓其喝水,即有可議;況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則依原告於起訴狀內即已自承其中午曾有飲用一杯半保力達之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則以原告所述飲用酒品之結束時間,距離執勤員警向其表示實施酒測之時間即採證譯文影像時間17:39:53時,即早已達15分鐘以上,換言之,縱使執勤員警未給予原告飲水,依法亦可立即向原告酒精濃度之檢測,是以,原告主張執勤員警不讓其喝水乙情,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⑶此外,就原告另主張以執勤員警未從頭到尾錄影乙情。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而觀諸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所附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載內容,可知當譯文影像時間17:39:53至17:41:09,員警向原告告知李明典先生,你騎乘重機車862-GE被警方所攔檢,警方發現你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你騎車前喝什麼酒,原告則表明喝保力達一杯半,據此員警即詢問:「警方對你實施酒測測試,0.15到0.24開單扣車,超過0.25移送公共危險罪,那個你也可以選擇拒測,李明典先生你要測試還是拒測?」等語觀之,則執勤員警向原告為本件酒測實施之檢測,至執勤員警確認原告為拒測按下其手持酒測器之拒測按鍵為止之時間,既已均有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為憑。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亦屬不可採。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