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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4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8號原 告 翁献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及第48-CX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翁献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29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並皆於111年4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同一時間、地點,一事三罰,已屬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二罰之原則,應從一處斷,有處罰之矛盾及邏輯不符。

2.尤如前方是單行道,旁邊有一禁止左轉,避免闖單行道,即然禁止左轉,闖了進去,怎麼沒打方向燈,就這樣開三張①逆向單行道行駛②有禁止標誌不能左轉③不能進去,但要打方向進去。這些都為疊床架屋,相互矛盾,有重複處罰之意。原告主張僅能應從一處斷。

3.倘一犯刑事,單一案件衍生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嫌疑案,檢審也是從一重處斷,即便民事懲處,因為同一案件,亦有打折罰款的判決,綜上,民眾檢舉案件奇多,懲處亦應吻合論述邏輯,前、後論述不容矛盾,以明法紀。

4.一事三罰,不符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跨越分向限制線、現場勘查只有虛線,左轉禁止向並無黃色線,無法辨別禁止跨越對向,因對向是雙向道,因係交通標線的缺失。既然禁止左轉,又有所謂跨越分向限制線,要求違規人要打方向燈,顯有矛盾,邏輯不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告主張本案裁罰處分作成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原告係於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在蘆洲區2號越堤道先跨越路面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向左往出口駛離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雖兩行為時、地相近,行為間接續發生,然其所違犯之法條、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亦不同。前者係於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可能使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後者則係考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且本件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該次違規行為已完成,爾後繼續向左跨越路面邊線再次逆向進入他向車道,此期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乃另行起意之行為,是原告前後行為本質屬不同行為,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影片.avi」,畫面時間:19:26:59至19:27:05),並對照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蘆洲區2號越堤道上,沿途均可清晰看見路面劃設之雙黃實線,依上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置規則該標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用,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然於畫面時間19:26:59至19:27:01,原告駕駛車輛逕行向左跨越雙黃線進入來車道,當時他向有車輛通行,原告任意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恐致他向來車為閃避系爭汽車煞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又當時為陰雨天視線不佳且地面濕滑所需之煞車距離增加,其行為已然升高該路段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於起訴狀對其違法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不為否認,是核其行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作成第48-CX0000000號罰鍰及記點處分,應無不當。爾後於畫面時間19:27:

01至19:27:05,原告於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仍繼續向左往該越堤道入口駛去,原告整體行向往左轉,雖均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並逆向進入入口車道,然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關於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原告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左轉時使用左側方向燈,惟系爭汽車於左彎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自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48-CX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等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同一時間、地點之行為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現場只有虛線及禁止左轉標誌,並無黃色線,使其無法辨別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另外現場既然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分向限制線,則要求其要打方向燈,豈非矛盾,邏輯不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翁献勳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29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18日製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並皆於111年4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ㄒ限前肢111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二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9062號函、原處分書二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4520號函、現場Google地圖照片、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暨第89頁至第99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101頁及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及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及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等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⑵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⑶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1)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2)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發現系爭汽車有左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情事,而於111年3月29日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906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25頁所附之現場Google地圖照片內所示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線所標示之路線),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北市○○區0號越堤道時,該路段之道路地面上清楚劃設雙黃實實之禁止車輛跨越之分向限制線,然觀諸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卻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

28 19:26:57至19:27:01時,行駛至接新路口處時,竟往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情,隨後,於2022/03/28 19:27:02至19:27:03時,即見繼續左轉往環場大道方向行駛,而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行駛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打左轉方向燈等情,以上各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9062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前,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等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同一時間、地點之行為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現場只有虛線及禁止左轉標誌,並無黃色線,使其無法辨別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另外現場既然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分向限制線,則要求其要打方向燈,豈非矛盾,邏輯不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在同一時間、地點之行為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情。惟查,本案二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實分別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42條規定,就二者之構成要件而言,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且該二者違規事

實,雖具有部分之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然此二者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態樣,顯屬可分之二行為,自無原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2.次查,原告再主張:現場只有虛線及禁止左轉標誌,並無黃色線,使其無法辨別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等情。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北市○○區0號越堤道時,該路段劃設禁止車輛跨越之分向限制線乙節,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現場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25頁),並有現場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覑可資佐證。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路段現場情況有違,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以現場既然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分向限制線,要求其要打方向燈,有矛盾及邏輯不合乙節,惟此縱使舉發違規現場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分向限制線之設置,然此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僅是課予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有不得左轉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等法定義務,而非表示實際上所有之車輛駕駛人均會確實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易言之,倘若車輛駕駛人不依規定跨越現場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違規左轉時,自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打左轉方向燈,準此,該「車輛轉彎時打方向燈」之法定義務,並非與前述「禁止左轉」與「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法定義務,處於互斥不可併存之狀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自難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