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2號原 告 劉孟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7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4公里處(高架),而由路肩向左跨越邊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2日前,並於111年7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8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6月6日7時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26.4公里處(高架)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檢舉舉發,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
2、據中國時報110年2月15日有關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判例報導,上訴人葉姓駕駛109年2月21日早上行經國道1號汐五高架北上26.5公里處,從路肩駛入減速車道,遭檢舉未打方向燈,挨罰3,000元,惟法官認為道交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葉某行駛從路肩駛入銜接減速車道,減速車道右方的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葉某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原處分並未考量當時所處路段縮減,僅單純認定葉某的行為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的規定,且本件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可責性,故判決撤罰。原告因於上開路段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遭檢舉未打方向燈,其事發地點、情節與上開判例近似,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內容略以:「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內容:「考量車輛駕駛人自國道開放路肩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車輛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之行為,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又如出口交流道壅塞形成車隊回堵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由路肩變換車道(銜接)至減速車道之車輛,亦須匯入回堵車隊。鑒於車輛之方向燈為駕駛人於道路行車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顯示方向燈應以讓其他用路人先行瞭解其行車動線,而有足夠時間反應以增進併留之交通秩序,爰車輛駕駛人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時,仍應先顯示方向燈,讓其他用路人先行瞭解該車已行駛至路肩終點將併行駛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以維行車安全。」。
2、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ANX-0800.MP4」,畫面時間: 07:09:14至07:09:18),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最外側路肩行駛,於07:09:
14處,路面出現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意旨,於07:09:14至07:09:18,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本件原告應於匯出路肩顯示左側方向燈,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向左匯出路肩時,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為直行匯出並未變換車道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意旨,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自上揭影像(「ANX-0800.MP4」,畫面時間: 0
7:09:14至07:09:18)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即將通過路肩開放終點,故向左匯入左側車道,雖言其為直行匯出,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右邊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原審所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跨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因依照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自然仍應使用方向燈,是以,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供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曾就近似情事判決撤銷裁決處分,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00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17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行向示意圖以觀,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跨越邊線而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路肩接減速車道沒打方向燈罰3,000法官認『沒意義』判撤罰」報導(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為佐;惟查:
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之後固
然有逐漸縮小之情形,但由其行駛之路線以觀,乃係由「路肩」跨越「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不因其係「直行」即異其認定),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
⑵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雖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之後逐漸縮小,致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終將跨越邊線而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及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⑶至於原告所附上開報導,應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判決查詢列印1份);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該判決拘束;況且,該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受處分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之判決查詢列印1份),是其此部分所指,亦本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