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73號原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三華送達代收人 張文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就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於111年9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本院自以此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名下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日1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1年1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4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下稱臺南交裁),並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月21日向臺南交裁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於受理申請後,因查駕駛人駕籍地設於新北市,遂於111年3月1日對原告及被告(即新北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移轉管轄通知,被告於收受上述管轄移轉通知後,於111年3月11日為本件歸責通知,通知書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歸責通知後,並未提起申訴。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依查證結果,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11年7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經被告重新審查本件處分後,認為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爰被告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9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裁決書已郵寄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向車輛所有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日盛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民國(下同)111年03月03日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經監理機關查詢後系爭車輛尚有一筆交通違規罰單新台幣(下同)300元罰鍰未繳納,原告旋即依指示列印明細單及罰單前往繳清罰鍰,監理機關始准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成,此有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後之列印明細單及繳清罰鍰證明可稽(原證1)。
⑵、豈料,日盛租賃公司已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完成近4個月後,
原告卻於111年7月28日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指稱系爭車輛於「111年01月02日0
1:53,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伍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限於111年08月26日前繳納。」云云(原證2),原告甚感錯愕。依規定汽車辦理過戶前監理機關均須事先查詢辦理過戶之車輛是否有欠稅或罰單未予繳納,如有均須繳清後才准予辦理過戶。本件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業經監理機關於111年3月3日查詢顯示僅有一筆罰單未予繳納且旋經原告依規定繳清罰鍰,日盛租賃公司才得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完成,依監理機關之作業流程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稅款及罰單均已繳清為是。何以事隔數月才又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該系爭車輛於「111年01月02日01:53」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根本不合常理,無法讓人置信。況且該超速違規罰單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早於111年01月18日填單,並依規定登錄監理機關電腦系統内,隨時得以查詢得知。顯見監理機關於111年3月3日查詢時並無該筆超速違規罰單,足證該筆超速違規罰單已繳清,否則何以監理機關查詢時並無顯示該筆超速違規罰單之理。還是當時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或舉發機關填單後未依規定登錄監理機關電腦系統内,造成該等行政人員有行政上嚴重疏失,而人民亦因信賴其行政行為而受有權益損害,均有待釐清事實真相。更甚者,經原告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竟反而要求原告提出有繳納「111年01月02日違規超速罰單的繳款證明,才可撤銷該裁決書。惟查,該筆超速違規罰單距今已歷時6個月有餘,試問何人會刻意保留繳款證明如此之久,根本是強人所難,實在是有舉證責任倒置之嫌,無法讓人信服。為此爰依法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内提出行政訴訟,狀請鉤院鑒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恩。
⑶、原告向日盛租賃公司長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之小客車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時,經監理機關查詢系爭車輛僅有一筆罰單新台幣300元未繳清,旋經原告繳清該違規罰單後,監理機關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足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前,所有欠稅及罰單業經原告繳清無訛:經查,被告指稱:「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月2日...違規事實,爰於111年1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車主」云云(被證1),更足以證明監理機關已登錄系爭車輛該筆違規罰單在案。然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時,經監理機關查詢後告知僅有一筆交通違規罰單新台幣300元未繳納,原告旋依指示列印明細單及罰單前往繳清罰鍰,監理機關始准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成,此有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後之列印明細單及繳清罰證明可稽(原證1)。足證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3月3日已繳清所有欠稅及罰單,否則監理機關豈會准予辦理該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⑷、原告並無逾期繳納罰單,如有亦是可歸責於被告或監理機關
之疏失所致,處以原告逾期違規罰鍰新台幣5,200元,自有未合:經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1年1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03月04日前」,「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01款03(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3,500元)」(原證3)。然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時,經監理機關查詢後告知僅有一筆交通違規罰單新台幣300元未繳納,並無其他欠稅或罰單,系爭車輛繳清所有欠稅及罰單後監理機關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足以令人認為「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已繳清,監理機關才會查無該筆違規罰單,此亦經被告證實「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日確實有所變更」。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01月02日01:53有超速25公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處罰緩3500元未繳清(假設性),亦是可歸責於被告或監理機關行政疏失所致,原告並無故意逾越應到案期限,自無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5,200元」之理。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0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0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等處分自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爰狀請鈞院鑒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恩。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就原告所指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時已繳清所有交通罰鍰
一事,經查原告名下登記之車輛資料(被證6),並未見車號000-0000之車輛,且參考系爭汽車之車主異動資料(被證6),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於111年3月3日確實有所變更,然該異動後車主並非原告,而本件違規於111年1月21日經違規當時車主(即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歸責通知業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自應為本件受處分人,應無疑義;又原告已合法收受該歸責通知,若就該舉發有疑義即應於應到案日內提出申訴,然其並未於其限內提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裁決程序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被證4),可見於國道1號
北向23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警示標誌,該標誌清晰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並參考原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與違規位置示意圖(被證4),該『警52』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而違規當日員警測照地點位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又檢視採證照片(被證1),系爭汽車遭攝地點路面劃有槽化線,比對違規現場槽化線全段、中段、末段之照片(被證4),可知實際遭攝地點應位國道1號北向235.2公里處之槽化線前段,換言之,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儀與系爭汽車間測距應小於300公尺,足證警52標牌至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未逾1000公尺,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
⑶、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被證1)內容,確認於2022年
1月2日1時53分24秒時,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遭器號「ATS006」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35 km/h,速限110 km/h,超速25 km/h,旨揭採證照片,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被證4)在卷可供鈞院為審判時之參考。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該標誌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其以時速135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25 km/h,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
證6)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且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03月03日監理機關准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完成,事隔數月才又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該系爭車輛於「111年01月02日01:53」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該等行政人員有行政上嚴重疏失,應撤銷原處分,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並無逾期繳納罰單,自無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5,200元」之理,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證明及合法送達資料、採證違規照片、歸責申請書、管轄移轉通知書、歸責通知書與其送達證明、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5387號函附現場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點照片、相對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1年9月2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原告名下登記之車輛列表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77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於2022年1月2日1時53分24秒時,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為器號「ATS006」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
35 km/h,速限110 km/h,超速25 km/h,而採證照片,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無疑問,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其以時速135公里之速度行駛,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25 km/h,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原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可
見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警示標誌,該標誌清晰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並參考原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與違規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61頁),該『警52』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而違規當日員警測照地點位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系爭汽車遭攝地點路面劃有槽化線,有檢視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上方照片),比對違規現場槽化線全段、中段、末段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照片),可知實際遭攝地點應位國道1號北向235.2公里處之槽化線前段,換言之,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儀與系爭汽車間測距應未超過300公尺,足證警52標牌至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800公尺未逾1000公尺,堪認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
⑵、查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111年3月3日「外區繳銷重領」而移轉予新車主「林語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名下登記之車輛則無此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異動後車主並非原告,而本件違規於111年1月2日經違規當時車主(即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歸責通知業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自應為本件受處分人,應無疑義;又原告已合法收受該歸責通知,若就該舉發有疑義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然其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裁決程序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本件因汽車異動而資料有變更,致未能臚列全部違規事件,而命原告繳清所有違規罰款,再者,原告收受該歸責通知,並未提出申訴,亦未期限內到案,如原告認無此違規行為或已繳清罰鍰,即應提出申訴,然原告疏於提出申訴,致加重罰鍰,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據此,尚難認定原告所述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時即已繳清所有交通罰鍰云云。
㈤、綜上所述,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原告為承租人,有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負擔維持租賃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且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