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80號原 告 陳俊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3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另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0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三、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即發現上開111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8月23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58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及變更前、變更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7頁及第11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111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即112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俊義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先有「紅燈迴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1年6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前,案件並於111年6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主張要旨:去看了監視影片,原告是多遠才回頭,心理沒數嗎?原告的後照鏡看到有人在閃遠燈,原告回頭看一下,請問原告回頭時你在馬路上嗎?原告知違規有錯在先,紅燈跟禁行機車原告已買單,請問沒有的事硬說有是什麼心態!原告那時速度快,又在禁行機道,你是原告的話,看得到跟聽的到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6月19日18時至20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值勤位置街景示意圖(照片編號1-2),當時執勤位置約位『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而該址得清楚看見漢生東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號誌運作及行車狀況,於當日18時40分許,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漢生東路上,在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未超越路面停止線,於號誌轉紅後方闖越停止線並進行迴轉,關於上述違規行為原告亦於申訴書及起訴狀中坦承不諱,員警見狀隨即揮動指揮棒並吹哨向前攔查原告,原告非但未減速、靠邊暫停車輛接受稽查,反而將頭撇至一旁,假裝沒看見警察逕行駕車離去,綜上,堪認原告對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主觀上明確知悉,且原告對於前述違規迴轉之事實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觀上對員警攔查行為知悉,客觀上亦已構成逃逸行為,其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其車速快又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內,並未看見員警攔查及吹哨,另其回頭是因為從後照鏡看見有人在閃遠燈,而不是假裝沒看見員警等情為辯,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陳俊義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先有「紅燈迴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稽查而逃逸,另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1年6月1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5日前,案件並於111年6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77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20日及111年9月24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等2件、採證照片、違規人之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2061778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資料、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及第107頁、第93頁、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777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11年6月19日18-20時擔服守望勤務(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於18時40分許在旨揭路口發現普重機MXF-9777號車分別闖紅燈、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行為,遂依規定摰單舉發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可知舉發員警在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執行守望勤務時,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違規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等2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於申訴時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確實已先有「紅燈迴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違規行為甚明。
3.承上所述,原告舉發當時既已有「紅燈迴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違規行為,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24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警員黃韋傑於111年6月19日於擔服18-20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詳如勤務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見機車駕駛騎乘MXF-9777號普重機車,在上述時地紅燈迴轉(職目睹違規車輛在號誌轉成紅燈前尚未超越停止線,號誌轉成紅燈後再超越停止線進行紅燈迴轉),職遂以指揮棒及哨音上前攔查該駕駛………」(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在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執行守望勤務之舉發員警即上前以指揮棒及吹哨等方式攔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20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遂以指揮棒及哨音上前攔查該駕駛,惟該駕駛竟將頭撇至一旁………假裝沒看到警察,不服攔停,逕行離去……………」(見本院卷 第91頁),可知當舉發員警上前示意原告車輛停止稽查時,原告卻不服舉發員警之攔查,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並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黃韋傑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當天我在板橋區中山路跟漢生東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時我見原告騎乘普重機車,未依號誌規定,紅燈迴轉,並禁行機車道,我隨即利用指揮棒跟口哨向前攔查,當時我站立的位置就跟我提出的照片一樣,當下我往前走出一個車道至中間的車道,明確地做出手勢要求原告做出盤查,當時在我吹出口哨的時候,我明確地看到原告在機車上,將他的頭撇向他的左手邊,因為我在他的右手邊,他把頭撇向他的左手邊就是對我的攔查動作視而不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綦詳,此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7月20日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9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車速快又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內,並未看見員警攔查及吹哨,另其回頭是因為從後照鏡看見有人在閃遠燈,而不是假裝沒看見員警等情為辯,乃屬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姑不論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頭之原因,係因為當時後方車輛在閃遠光燈,抑或是如舉發員警即證人黃韋傑所稱是刻意對員警之攔查動作視而不見,但觀諸本院卷第141頁所附員警攔查處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舉發員警上前之攔查位置係從漢生東路旁往前跨越至中間車道處,換言之,舉發員警與當時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即照片內以箭頭所標示之路徑)僅相隔約一個車道寬之距離,則縱使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以相當快之車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禁行機車道上,就此員警攔查之位置且參諸員警攔查之手勢動作而論,衡諸常情,原告既於違規紅燈迴轉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即可輕易看見在其右前方攔查之舉發員警,如此,原告前揭所陳其完全不知乙節,顯與常情有違,難加採信。
2.何況,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向證人黃韋傑訊問當時其稽查原告,原告頭向左撇,原告車輛速度有加速離開嗎?還是與正常速度一樣?證人黃韋傑則答稱:因為當時他紅燈迴轉之後,照理來說速度會先放慢迴轉,然後到直線時在加速離去,就其現場的觀察,他確實有加速離去等語,則原告舉發當時若非主觀上已知舉發員警有攔停稽查之動作,則其又為何不以正常車速繼續往前行駛,反為加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如此益證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紅燈迴轉,行駛在漢生東路時,應確實知悉舉發員警之攔查,故有駕車加速逃逸之違規。是以,原告主張,均不足採憑。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第1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黃韋傑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而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被告所提出之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未能確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舉證而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即證人黃韋傑到庭作證,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黃韋傑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至於起訴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於原告起訴時由原告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