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7號原 告 唐聰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8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處罰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9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左轉長安街22巷行駛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在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5分鐘前有飲酒,警員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元〉(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惟原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違規時間為「10時6分」,但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警員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V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8日前(經原告當場簽收,惟誤將「移送聯」交予原告,嗣於111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通知聯」予原告),並於111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7月9日10時6分因騎乘重型機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前無故遭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查盤問是否有喝酒,因原告拒絕酒測致遭裁決應處18萬元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當場所扣留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並移至車輛保管場(保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0號)。
由於車主是原告妹婿,需機車牌照繳回監理單位,然而法條規定須繳完罰鍰才能將車輛移出保管場,又由於尚未繳款前不得進入保管場拆除機車大牌,此法條上有出入,無法進入保管場又該如何拆除大牌繳還監理單位,若未於法定期限内繳回機車大牌,又會面臨開立罰單,是否從車輛保管場取回汽機車,與拆除牌照繳回監理單位,應屬不同行為。
2、員警無故攔查,攔查當下也並未說明攔查原告原因,也沒說明違反哪條法規,當下只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坦承昨夜有喝2瓶啤酒,出門前有喝30CC左右保力達,員警當下要求酒測,原告當下拒絕酒測,本人自認隔夜酒精應已消退,況且只是至就近50公尺處「全聯中心」買些生活用品,自認身心狀況並無受酒精影響,也不會影響行車反應及安全性,亦未違反交通規則,執勤警員自身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讓原告認為員警無故攔查酒測,屬於亂槍打鳥方式,況且執勤員警並非本轄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乃是屬於蘆洲區三民派出所警員,本應在服勤單位三民派出所安排轄區内執行巡邏勤務,卻跑到其他轄區派出所管轄範圍内,違反警察勤務規定第4條第3項:「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區域』者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臨『路』檢者予以申誡處分。」。
3、執勤員警要求原告酒測,原告拒絕酒測,員警並未說明拒絕酒測有哪些罰則,僅說明拒酒測將罰款18萬並扣留機車,並未說明拒測將會被吊銷所有的駕駛執照。
4、執勤員警依法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簽名,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原告本欲於111年7月22日在監理單位之網站聲請裁決書,然而官網均查詢不到原告拒測之交通罰則,後續親自去新北市蘆洲區監理單位當場辦理請求開立裁決書,以便行使行政訴訟權益,辦理人員聲稱查詢不到原告拒絕酒測之罰則,原告將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辦公人員辨明,承辦人員詢問本應由員警交予監理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怎會在原告手中,原告說明是警員交付給本人,事後承辦人員說明警員開立罰單後,會有2份單子,為警員開立之執行單與通知單,通知單交付原告,執行單屬於警員要交付監理單位辦理違反檔案,原告聲明若今日未至現場辦理開立裁決書,拒測之罰單因警員手上並無執行單也就無法成立交通罰單,本人跟承辦人員說明此交通罰鍰應屬無效,與行政程序不符合,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以上爭議,應由執勤警員舉證,並要求警員提供巡邏時胸所掛配的影音錄影,辨明警員於攔查前,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法條,與原告行駛機車時之身心狀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正擔服111年7月9日8時至10時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左轉蘆洲區長安街22巷時未打方向燈,便上前攔檢盤查,於盤查時聞到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剛剛有飲酒且未超過5分鐘,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密錄器畫面.MP4」,畫面時間:09:51:37至09:51:44)及影像截圖說明(編號1-2)可供佐證。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密錄器畫面.MP4」、「開單畫面1.MP4」、「開單畫面2.MP4」、「開單畫面3.MP4」、「開單畫面4.MP4」),畫面時間09:52:24至09:53:
04,原告坦承有飲酒事實且飲酒時間尚未超過5分鐘,員警遂告知原告當時攔查時間並表示待15分鐘後方得進行酒測,09:53:06至09:53:39,於等待期間,員警告知原告得選擇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元及累進罰鍰,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未為確答,09:59:39至
10:00:57,原告多次對酒精探測器吹氣,均有明顯酒精反應,於員警閒談間表示若進行酒精吹測可能會超標、並告知昨晚飲酒狀態,於思考後為第1次拒測之意思表示,於等待之15分鐘過後,原告明確表示拒測並詢問拒測法律效果,員警告知有罰鍰及扣車之效果,10:04:32至10:
06:50,最後確認原告拒測後,列印酒測拒測單並經原告簽名,綜觀上情,員警已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而原告於對拒測效果充分理解後,於自由意志下為拒測之意思表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核其行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截原告並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又警員於舉發時誤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原告,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7月9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左轉長安街22巷,為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截,旋於稽查時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遭攔查前有飲酒,警員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元〉(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惟原告於同日10時2分許,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V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8日前(經原告當場簽收,惟誤將「移送聯」交予原告,嗣於111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通知聯」予原告),並於111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2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767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攔查示意圖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截原告並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有據,且警員舉發時誤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原告,並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3、本件攔截原告並要求接受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警員林○呈於111年07月09日執行08-10巡邏勤務時,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巷38號前見甲○○駛普重機000-000,從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左轉蘆洲區長安街22巷時未打方向燈,職遂上前攔檢盤查,盤查時聞到該駕駛身上濃厚酒味,當下警方向唐民宣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唐民向警方表示選擇拒測,警方依規定開立違規單號CEVD00000,並移置保管該車輛,當下攔停至舉發之密錄器畫面保存妥當。」,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足憑,堪認屬實,則警員對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之違規行為人予以攔停,自屬適法;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原告自承於5分鐘前有飲酒,亦足認其確有警員所稱散發酒氣之情事,是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續予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警員於其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區內對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無違背土地管轄之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是原告指摘警員越區無故攔截原告且要求接受酒測,自無足採,則警員攔截原告並要求接受酒測,既屬依法有據,原告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元〉(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因之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警員固舉發時誤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予原告;惟原告於警員當場舉發時,業已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而「移送聯」與「通知聯」之內容核屬一致,故此一錯誤並不影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效力及原告權益,況且舉發機關其後亦已寄送「通知聯」予原告,故原告執之而主張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即「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乃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