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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0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0號112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吉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佳芬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2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新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110年9月20日17時22分,經人駕駛行經汐止區大同路3段與茄安路口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9月21日檢具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前,案件於110年10月8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訴外人李昱澄則於110年10月9日及12月19日、111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所屬駕駛訴外人李昱澄客觀上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①、本案緣自檢舉人黃偉於110年9月21日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之9886-VF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並檢舉系爭曳引車於110年9月20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與茄安路口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檢舉人黃偉另案提告訴外人李昱澄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一事,經檢察官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檔案名稱LOCA0248(1)影片時間02:59秒,系爭曳引車行經茄安路口前一路口時,即有打左邊方向燈,並一般之行車速度自右側車道左切進入訴外人車輛前方,且無特別加速或急煞車等惡意逼迫他車讓道之行為。LOCA0249:(1)影片時間0至8秒,系爭曳引車行經茄安路口前,車速已有逐漸減慢並持續打左邊方向燈未停止,並在大同路3段與茄安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此時系爭曳引車之相對位置係於訴外人車輛車道之右前側邊,實際位置則於大同路3段快慢車道中間,此時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車輛係保有一定距離。(2)影片時間8至23秒,系爭曳引車逐漸加油門並緩速左轉至茄安路,此時系爭曳引車在與訴外人車輛保有一定之距離下,緩速左迴轉至大同路3段原車道對向。

②、查訴外人李昱澄自始均以緩速(時速約30-40公里)行駛於大

同路3段,訴外人李昱澄行駛至茄安路口前一路口前,即打左邊方向燈,預告當時在該車道之其他所有駕駛人其下一個駕駛行為,且打左邊方向燈持續有3分22秒之久。訴外人李昱澄自始至終在注意與檢舉人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狀態下,以一般之速度自外車道切入,合理超車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後逐漸減慢車速,停等於茄安路口,此時訴外人李昱澄仍持續打左邊方向燈,並確認與檢舉人車輛係保有安全距離,才緩步加油門左迴轉至茄安路。訴外人李昱澄並非隨意妄為地駕駛車輛,而是在實施左迴轉前2分59秒即有打左邊方向燈預告其下一個駕駛行為,且其車速持續保持緩速及保持安全距離;訴外人李昱澄此等駕駛行為均可讓他車合理推斷其可能的行駛動線,以預為準備,難認有以緊急或出人意外之方式,而讓他車有無法預測或受強勢而須作出違反其駕駛本意之駕駛行為,且其車輛亦未迫近檢舉人車輛。又檢舉人黃偉之車輛自始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何來「讓道」之有,因此,客觀上難認原告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⑵、原告主觀上亦未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故

意:查訴外人李昱澄自始均以緩速駕駛系爭曳引車,並於左迴轉前2分59秒即打左邊方向燈,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其客觀行駛動線為一般所有駕駛均會採行之合理超車與停等候左迴轉之行車動線,訴外人李昱澄並無未打方向燈、緊急加減速等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危險駕駛行為,足證訴外人李昱澄並未有主觀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原告亦無主觀上之故意。

㈡、(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要旨:從附件一的光碟資料裡面的LOCA0248檔案可看到從下匝道以後有很長一段路都是單向只有一個車道,譬如0分42秒開始只有一個車道,檢舉人車速一直非常緩慢,到了2分07秒時,雖然變成單向兩個車道,但檢舉人車速仍緩慢,從錄音紀錄可聽到檢舉人車速緩慢的原因是因為要讓車上小孩子觀賞車外貨櫃車,一直維持車速緩慢的情況,另外,本件並非原告所屬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是檢舉人多次惡意阻擋原告超車,這從LOCB0248檔案2分15秒時,原告所屬駕駛人原本要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檢舉人看到後馬上也切到外側車道阻擋,接著在2分27秒時,原告所屬駕駛人也是打方向燈要切到內側車道,檢舉人見狀也馬上切換到內側車道,最後一次超車是2分55秒時,原告已經打方向燈預告要切換到內側車道,檢舉人原本車速緩慢,但是看到原告所屬駕駛人要超車到他前方,馬上就加速,所以導致在2分59秒時,看起來兩台車非常接近,但是如果檢舉人沒有惡意加速阻擋的話,兩台車是有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因此原告所屬駕駛人沒有任意變換車道的行為。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檢舉人車前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一「LOCA0248.avi」,

影片時間:00:02:54至00:03:00,接續「LOCA0249.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3),檢舉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汐止區大同路3段之內側車道上,於行經大同路3段與茄安路口時,原告駕駛車輛自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右側)強行向左變換車道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無視系爭路口路面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逕行於該路口變換車道,檢舉人因該驟然變換車道行為而明顯減緩車速讓道以避免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對照檢舉人車尾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附件一「LOCB0248.avi」,影片時間:00:02:53至00:03:

00,接續「LOCB0249.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0),原告車輛進入系爭路段時,先顯示左側方向燈行駛於內側車道,隨即又顯示右側方向燈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沿途跨越路面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行駛之,上開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短時間內多次變換車道),應屬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⑵、原告固以前車行車速度緩慢,遂於考量當時路況後再系爭路

口進行超車行為為辯,然自上述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以觀,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時已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爾後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而於為變換車道行行為時,無視路面劃設之雙白線,逕行跨越並於行近路口時驟然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參酌上開設置規則可知該標線設置地點為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原告恣意主觀認定該路口適合超車而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顯已提高路口往來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變換車道時並未考量其車身長度,逕自切進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致原告需減緩車速甚至稍微暫停車輛待原告車輛通過後才能續行,而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檢舉人因原告驟然變換車道行為而減速暫停之行為,可能致其後方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之事故,故綜觀原告之駕駛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核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被證10),對於其所有之半拖車(答

辯狀誤載為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所屬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0)為憑,自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10)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依不起訴處分書之勘驗內容,系爭半拖車逐漸減慢,持續打左邊方向燈並以一般速度保有一定距離下左切,且無特別加速或急煞等惡意逼迫他車讓道之行為,檢舉人車輛亦自始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而無讓道,系爭半拖車自不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亦無故意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可推定原告亦無主觀上之故意;檢舉人於上游路段為觀賞貨櫃車而車速緩慢,並多次惡意阻擋系爭半拖車,且於系爭半拖車加速超車時加速阻擋造成兩車非常接近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與合法送達資料、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58301號函、111年2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47219號函、111年4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5399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9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78113號函、111年12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甲、勘驗光碟。影片時間有誤差。(檔案名稱:LOCA0248)

一、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4分50秒,系爭營業半拖車在路口時由左欲切入內側車道。

乙、勘驗光碟。影片時間有誤差。(檔案名稱:LOCA0249)

一、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4分58秒,系爭營業半拖車有閃亮方向燈,直接切入檢舉人的前方內側車道,距離檢舉人約半車距離。

二、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4分59到20時35分10秒,系爭營業半拖車在路口切入內側車道,然後直接左轉往交叉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路口的號誌燈仍呈現綠燈狀態。

丙、勘驗光碟。影片時間有誤差。(檔案名稱:LOCB0248)

一、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2分38秒,原告的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的後方。

二、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4分12秒,原告先切到外側車道,檢舉人的車輛也切到外側車道,此時距離約兩車的距離,到19秒時距離原告的車輛約半車距離。檢舉人車輛切到外側車道是因為要閃避前方的轉彎車輛。21秒時,原告的車輛又往內側車道切入。

三、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4分34秒,原告車輛又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檢舉人的車輛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繼續沿著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但比較偏中間分向線的位置)

四、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4分46秒,原告的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但已經打左轉燈預告要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原告的車輛已經跨越中間分向線的雙白實線。

丁、勘驗光碟。影片時間有誤差。(檔案名稱:LOCB0249)

一、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4分51秒,有聽到按鳴喇叭的聲音,系爭營業半拖車由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的車輛。

二、110年9月20日下午20時35分04秒,有聽到連續按鳴喇叭的聲音,檢舉人的車輛速度放慢,有聽到「來啊」的聲音。

㈣、據上以觀,可知系爭半拖車持續跟隨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駛之過程,於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與茄安路口之上游路口處,系爭半拖車於後方先切到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為閃避前方轉彎車輛也切到外側車道(此時前後由兩車的距離拉近至半車的距離),嗣通過後系爭半拖車先後切入內側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但比較偏車道線),最終接近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與茄安路口前,系爭半拖車於外側車道打左邊方向燈,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兩車一度間隔僅約半車距離,並可見檢舉人速度放慢,而系爭半拖車則沿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直接左轉往交叉路口方向行駛等情明確,亦即,檢舉人車輛明顯係遭遇系爭半拖車(其車重及長度必致一般家用車駕駛人無從與之抗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以間隔僅約半車距離之方式變換至其前方,因而速度放慢(即無法再以原速度沿系爭半拖車插入之路面前駛),足認系爭半拖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無訛,且該車駕駛人持續跟隨檢舉人車輛並於系爭路口近距離超車,核其情節明顯知悉完整變道過程而具有故意之可責性條件甚明,且原告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之事宜,被告即無從踐行「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程序(車主負有管領車輛而知悉駕駛人之義務,並就其車輛遭駕駛違規有協力之責任,且被告如任意調查未受指駕之申訴人,亦將造成人民之不利益,自以車主申請歸責為法定程式。),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要無違誤,而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檢察官就強制罪、恐嚇罪(不同法律要件)認定之拘束,本院亦認並無調取偵查卷宗之必要。

㈤、至原告雖另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駕駛系爭半拖車之行為人縱係李昱澄,核係原告之受僱人,且交付車輛並指示李昱澄駕駛者係原告之代表人林佳芬,是李昱澄及林佳芬之故意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就李昱澄及林佳芬之選任及監督已盡其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原告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⑵、又縱使檢舉人於上游路段車速緩慢且有多次惡意阻擋系爭半

拖車之行為屬實(實則檢舉人確有閃避前方轉彎車輛,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則屬另事),系爭半拖車駕駛人本即應採取事後檢舉或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而不得逕以公共道路作為報復洩憤之場域,以其半拖車之車重及長度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必迫使他車減速讓其先行而致讓道之結果【檢舉人車輛已接近系爭路口,系爭半拖車駕駛人僅須跟隨檢舉人車輛後方即得隨即左轉該路口】);系爭半拖車駕駛人此舉危險駕駛行為,明顯造成檢舉人及其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檢舉人車輛如煞車不及,即會遭捲入半拖車之車輪內而釀致嚴重人命傷亡),更已嚴重破壞當時行駛路段之交通秩序,殆無疑義。是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