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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0號原 告 陳昱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84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昱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21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5月3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1年6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84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7月16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6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84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後面車輛疾駛而來,鳴按喇叭要求前方車輛禮讓,前方車輛禮讓,致車輛車輪壓到路肩白線,並無行駛路肩,請相關單位提供原始影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不得行駛於上。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RRf3J.MP4」,畫面時間:21:24:45至21:24:5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路面畫有白色路面邊線,該標線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就路肩之定義,該標線與外側護欄間部分,即屬路肩範圍,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原告行駛之國道3號南向36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然原告於21:24:46至21:24:48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逐漸向右跨越路面邊線,於21:2

4:48至21:24:52,其車身已有逾三分之二進入路肩範圍,直行一段距離後再向左回到原有車道,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當時係為禮讓後方車輛,致不慎壓到路面邊線等語為辯,惟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已足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而就原告所指禮讓後方車輛一事,無從自該影像判斷所執之詞之真實性,原告亦未再就此提供積極證據以供佐證,歉難作為撤銷處分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日21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係為禮讓後方車輛,致不慎壓到路面邊線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日21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5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1年6月1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7月16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6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2486號函、原處分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5128號函、道路交通現場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錄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暨第6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暨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及第9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日21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係為禮讓後方車輛,致不慎壓到路面邊線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⑷末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日21時24分,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乃依法舉發違規等情,此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2486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等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所提本件檢舉錄影光碟影像內容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於該照片畫面時間2022/05/02 21:

24:41至21:24:45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路面畫有白色路面邊線,該標線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就路肩之定義,該標線與外側護欄間部分,即屬路肩範圍,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行駛之國道3號南向36公里處(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然於照片畫面時間2022/05/02 21:24:48至21:24:57時,則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逐漸向右跨越路面邊線,其車身已有逾二分之一進入路肩範圍,直行一段距離後再向左回到原有車道,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則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以其當時係為禮讓後方車輛,致不慎壓到路面邊線等語為辯。惟查,如前所所述,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然逐漸向右跨越路面邊線,其車身既已有逾二分之一進入路肩範圍,直行一段距離後再向左回到原有車道,並非僅是一時短暫壓到路面邊線,至於其縱使當時為禮讓後方車輛,在無緊急避難之客觀情狀下,自無以行車超出該路邊邊線而違規行駛路肩之方式為之,原告就其上開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免責,從而原告以其當時係為禮讓後方車輛,致不慎壓到路面邊線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