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43號原 告 曾耀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雖於具狀人欄由其父曾郁效蓋章,並表明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意,然未據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暨身分關係證明,依法自尚難准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45分(實際秒數不詳)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漢中街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目睹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9日前,由原告簽收在案;其後原告離去,旋於同日10時45分(實際秒數不詳)行經漢中街,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執勤警員目睹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9日前,由原告簽收在案;其後原告離去,並進入成都路27巷,再於同日10時52分行經峨眉街45號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執勤警員目睹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9日前,由原告簽收在案,且案件均於111年3月21日移送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以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沿漢中街右轉成都路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其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轉彎行駛過程,應予評價適用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而屬違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乃重新製開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1年3月20日10時45分、52分,分別遭各開2張罰單,
同一分鐘卻有成都路及漢中街同時違規之罰單,可能同一分鐘出現二地點嗎?
⑵、原告只因未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卻遭羅織4張罰單,
於情於法似有執法過當之嫌,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憲法第17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等規定。
⑶、依答辯狀內容,員警違規密錄器影像存檔硬碟已損壞無法提
供等語益發證明,逕行舉發是員警因業績壓力而隨興填寫,並未依法舉發,且原處分一變更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足見被告隨興開罰,並未依法處置,條法亦隨意羅織,不顧法律規範,所開之罰單實難令百姓信服。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關於原告所指本案裁處有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一事,參酌本案
原告整體形象示意圖(被證3),原告先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漢中街,於行經成都路與漢中街口時,右轉往成都路行駛期間有「未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而前述違規遭員警目睹後攔停製單(000000000),於至同時員警發現原告駕照正處註銷狀況,遂當場禁止其再次騎乘機車,詎料原告於簽收完罰單後,又逆向行往漢中街方向行駛,員警再次向前告發(000000000),爾後員警又於成都路27巷往峨眉街方向遇到原告,見原告自成都路27巷口左轉峨眉街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逆向行駛於峨眉街上,員警又一次攔查原告,並依法開單舉發(000000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行(右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其違反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立法及處罰目的及保護法亦均不同,違規地點亦不同,並經多次攔查行為,堪認違規行為間並非連續一行為而均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是本案違規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⑵、關於第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處分: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③、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謂:「...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④、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證3)內容,員警於111年3月20日
9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於行經漢中街與成都路口時,右轉往成都路方向騎乘,於轉彎時遇行人穿越道並有行人於上通行,自應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詎料原告未暫停車輛反逕行轉彎進成都路,員警隨即向前攔查並製單舉發,於原告簽收上述罰單後,逆向行駛於成都路上(往漢中街方向),員警見狀再次攔查並製單舉發;而對照原告當時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3),員警當時位置均得清楚看見原告違規行為,雖違規密錄器影像存檔硬碟已損壞故障致無法提供影像,然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員警目睹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基礎,並補以密錄器影像或監視器影像為限,且原告於起訴狀亦未對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為否認,故被告據此作成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處分應無違誤。
⑶、關於48-000000000、48-000000000處分:
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0000.mp
4」,畫面時間:10:51:56至10:52:09),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成都路27巷上(往峨眉街方向),於行經成都路27巷口時左轉進入峨眉街,於轉彎期間並未見其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駛近峨眉街後未依遵行行駛,反逆向行駛於上,員警遂上前攔查並製單,有峨眉街街景圖(被證3,000000000示意圖)可資佐證,是原告於該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48-000000000、48-000000000處分,亦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曾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先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原告不可能同一分鐘出現在成都路及漢中街,只因未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卻遭羅織4張罰單,於情於法似有執法過當之嫌,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憲法第17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等規定,又員警違規密錄器影像存檔硬碟已損壞無法提供等語益發證明,逕行舉發是員警因業績壓力而隨興填寫,並未依法舉發,原處分一變更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亦隨意羅織而不顧法律規範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記錄、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48-0000000
00、48-0000000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53672號函、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成都路27巷路段照片、重新製開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1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單行道標誌,用以
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禁止進入標
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⑾、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⑿、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或與行人間距離尚可通過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亦無從以行人步速較快據為免責之事由(行人並無禮讓車輛之義務)。
㈣、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⑴、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案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載明:「
職警員呂理湧於111年3月20日9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見民眾曾耀正騎乘輕機000-000號行駛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右轉成都路時,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竟未禮讓行人而通過,職遂而向前攔查,攔查過程見民眾曾耀正機車駕照已記點註銷,職依規定告發無照駕駛及未禮讓行人,並當場告知民眾曾耀正渠機車駕照已遭記點註銷,切勿再次騎乘機車,惟民眾曾耀正無視交通法規,簽收完罰單後,逆向行駛往漢中街方向行駛,職再次向前告發逆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書具違規示意圖明確載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告於111年3月20日10時45分,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右轉成都路時,其行駛進入之右側車道內已有行人通行,即違反前述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再於其後稽查結束後離去,旋於漢中街逆向行駛而為警隨即上前再次攔查等情甚明;此外,依前揭違規示意圖及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20、123頁)原告於第二次為警稽查製單後,沿成都路27巷往峨眉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0時52分在峨眉街45號左轉峨眉街並逆向行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0:51:47至10:51:59,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著成都路27巷行駛。二、10:52:03,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成都路27巷左轉至峨眉街單行道行駛,期間均未打方向燈。三、10:
52:11,員警趨前攔停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告發。」(見本院卷第150頁)互核相符,足認本件違規事實均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依上開高等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警員之目睹供述即足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無訛,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即無違誤。
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①、原告沿漢中街右轉成都路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
為,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而二法條所處之罰鍰金額固屬相同,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則參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裁罰;而被告原以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事實: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當屬適法。
②、原告於111年3月20日10時45分,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右轉
成都路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且其於稽查結束後離去,旋於漢中街逆向行駛,而為警隨即上前再次攔查,均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甫為警稽查製單,旋即再次違規,其秒數明顯不同,即非同一之時間,自無從以同一分鐘引為警員誤載違規時間之論據(實則違規時間用以特定違規內容,縱有數分鐘差距,衡情尚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其理甚明。
③、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判斷上應斟酌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處罰之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且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亦可明文界定一行為之判斷標準。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而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之意旨,前揭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於檢舉舉發案件,惟前揭對於連續舉發時間或距離之限制規定,應係針對非當場舉發,致無法即時責令駕駛人改正違規行為之情形所設,自無從類推適用於當場舉發案件,其理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轉彎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當場製單後,就其旋於一旁漢中街逆向行駛之違規,警員即上前攔查而當場製單,核已非一行為而應分別處罰,且原告再於其後離去而轉往成都路27巷,於峨眉街45號未使用方向燈左轉,並為警目睹後攔查當場製單,亦屬另一行為(第三次違規)而應分別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後三次違規行為各為數行為無訛(否則豈非警員當場製單後即取得再次違規而與稽查前得合併為一行為之特權,實屬無稽),且無從援引連續舉發之規定,殆無疑義。
㈤、被告以原處分四裁罰原告,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過失,而應予撤銷:
查,峨眉街確於西寧南路口經設置有單行道標誌,有違規示意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固屬實情。惟依前揭成都路27巷路段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該巷內僅設置有「(特定時段)峨眉街禁止進入」牌面,並未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而告示成都路27巷之車輛不得左轉,且依該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見於路口處劃設有指向線,則本件原告既沿成都路27巷而非沿西寧南路口進入峨眉街,就峨眉街屬單行道之性質,即難認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自應撤銷原處分四,用期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四,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225元,被告負擔75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75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