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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6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65號原 告 周金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6日19時01分,行經板橋區西門街與林園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前,原告拒簽拒收,並於111年5月19日完成送達,本件於110年9月2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定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被員警攔查時有表示異議,員警執意開單,單子開了後

,員警就騎走了,並未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告之到案處所及時間,程序並沒有完成,該取締為無效,程序不完備,罰單並沒有有效送達。

⑵、另該分局又補寄罰單,上面載明該員警有告知到案處所及時

間,是警察在說謊,警察偽造公文書、警察有秘錄器,請他出示他什麼時候有講處所及時間。

⑶、該補印的移送單,本人是111年六月份才收到,已超過期限應

屬無效,警察單位補寄超過6個月的罰單,且載明不實說謊的所謂罰單。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關於原告所指舉發程序不合法一事,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

10年9月26日,而舉發機關業於110年9月29日將本案移送於被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內容,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係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逾期限之準據,本案舉發自合於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然經被告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簽收狀態,僅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利」,尚難認是否有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遂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送達,經原舉發機關再行補送後,該舉發通知單於111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被證1),而基於對原告申訴及訴訟救濟權利之保障,被告於送達2個月後方進行裁決,並給予低罰處分,本件裁罰處分之作成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且前舉發行為經補正堪認合法,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並對照原告違規行向

示意圖(被證5),員警於110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板橋區西門街與林園街口時適逢路口紅燈,於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同向車道,無視路口紅燈逕行直行進入路口往銜接路段駛去,遂驅車上前進行攔停,該攔停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⑶、另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 000-0G計

程車於西門林園街口闖紅燈畫面.MP4」,畫面時間:19:00:58至19:01:01),並對照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於畫面時間19:00:58至19:00:56,西園街與林園街口號誌自黃燈轉變為紅燈,而於19:00:58至19:00:59,系爭汽車無視路口紅燈直行進入路口,而上述行為均遭當時正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巡邏員警目睹,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

88 號判決意旨,違規行為之認定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被證5,照片01-03)可稽,是原告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堪認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員警舉發時並未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舉發程序未完成,違規通知單沒有有效送達,應撤銷罰單」,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舉發程序不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已告知相當權利」,記載不實?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舉發通知單補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8806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24552號函檢附答辯報告書、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2067194號函及檢附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⑻、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而本件除員警證詞外,並有員警秘錄器影像所截取照片佐證,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第104頁照片):畫面時間:(19:00:58至19:00:59),新北市板橋區林園街與西門街口,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時,系爭汽車無視路口紅燈直行進入路口,核與員警報告書所載:「職警員鄭博文於110年09月26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與林園街口時,見一名駕駛營小客車(車號:000-00)紅燈直行於西門街與林園街口,職將其攔查並依照違規事實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單號:000000000)。」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示意圖足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足見員警於110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板橋區西門街與林園街口時適逢路口紅燈,於停等紅燈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同向車道,無視路口紅燈逕行直行進入路口往銜接路段駛去,遂驅車上前進行攔停,該攔停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員警證詞外,另有上開秘錄器影像所截取照片可稽,是原告行為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及交通部函釋,堪認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9月26日,而舉發機關業於110年9月2

9日將本案移送於被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內容,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係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逾期限之準據,本案舉發自合於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簽收狀態,僅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利」,原告主張未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是以是否有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容有疑義,被告遂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送達,經原舉發機關再行補送後,該舉發通知單於111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已補正其瑕疵,而基於對原告申訴及訴訟救濟權利之保障,被告於送達2個月後方進行裁決,並給予低罰處分,本件裁罰處分之作成合於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且前舉發行為經補正堪認合法,是以原告主張警察單位補寄超過6個月的罰單,程序並沒有完成,容有誤解。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