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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7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73號原 告 江崇旗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於109年8月20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緩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故上開裁決書罰鍰部分因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得扣抵之情狀,無須繳納,被告遂於111年11月2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9月28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67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11頁及第16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崇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74巷口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4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3日,並於109年4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4月30日及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中裁處關於罰鍰部分,則因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件違規罰緩無須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09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同區立德路74巷口時,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張艾萱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張艾萱因而受傷,原告因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離開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因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於109年4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2.惟原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對原告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原告亦已與訴外人張艾萱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於111年8月22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内,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2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違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内,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0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理由書參照。

4.次按,「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110年5月21日刑法第185-4條之修法立法理由參照。

5.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係植基於法治國原則,乃為使行權在立法所給予之空間中,能依個案採取彈性合理之措施,故要求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上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憲法第23條及行政比例原則而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經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部

分,語意是否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内,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若針對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採用同一處罰之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者因此修改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規定,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駕駛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憲法比例原則要求。

⑵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仍以「肇事」為構成要件,及單純以交通事故發生受傷結果作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據,未考量個案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容有重大差異,一律採同一處罰之規定,顯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要求,於上開處罰條例修正前,被告對此違憲之處罰條例應從嚴解釋適用,慎重執行,以免擴大違憲侵害人權之結果。

⑶次查,被告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要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且未衡量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並無過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原告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未注意事故發生離開現場,惟於事故發生後約2個小時,一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聯絡,隨即前往了解事故狀況並詢問訴外人是否需要協助,亦業經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見原告違規情節相對輕微下,僅依被告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並離開現場之結果,就直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被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與被告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且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足見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⑷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原處分並無憲法第23條及行政比例

原則,亦請鈞院考量原告並無前科紀錄,與訴外人張艾萱達成和解,原告亦已深刻反省並悔過警惕自我,絕不再犯,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經查,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

起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時,行經立德路7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逢訴外人騎乘機車於立德路同方向自路邊起步直行,原告車輛不慎撞擊訴外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下巴鈍傷及咽喉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於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可見當事人雙方車輛車體均因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主

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察看訴外人情形,反駕車駛離現場,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側膝部、下巴鈍傷及咽喉鈍傷之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10903DJ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8:43:05至18:43:11),於18:43:05至18:43:06,原告沿立德路直行,並於行經立德路74巷口逐漸向右欲切進外側車道,此時訴外人正啟動機車並向左駛進立德路車道中,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於碰撞發生時,路上行人紛紛回頭查看,堪認當時碰撞聲響應屬明顯;且檢視本案交通事故照片,碰撞現場路面留有明顯刮地痕,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亦因碰撞產生數條白色刮痕,因當時碰撞當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原告依正常車速行駛並未減速,綜上事證,可合理認定原告對該次碰撞應有高度發現可能性,惟原告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10903DJ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8:43:05至18:43:11),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有高度知悉可能性,卻疏於注意,主觀上至少具備過失之責任要件;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至訴外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雖原告主張依據釋字777號,處罰條例未區分故意過失之情種情形一律處以相同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爭點提出解釋,而認定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而本件原告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肇事後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義務,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逕自逃逸現場,因而依法所生之行政責任,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內容並無關連,是原告既有肇事之事實發生,仍逕自駛離,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未衡量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發生當下係因未注意而離開現場,在違規情節輕微之情況下,即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74巷口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4月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3日,並於109年4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09年4月30日及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中裁處關於罰鍰部分,則因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件違規罰緩無須繳納)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84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54648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張艾萱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3頁及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未衡量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發生當下係因未注意而離開現場,在違規情節輕微之情況下,即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3月28日18時45分至土城區立德路74巷口路處理交通事故,舉發員警到場後發現車輛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者或留下任何連絡方式逕自離去,經舉發員警調查始發現系爭汽車肇事,爰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5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840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院卷第11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參以訴外人張艾萱於109年3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我在立德路74巷口旁的7-11買完東西後就駕駛MPP-2720號普重機從74巷口超步沿著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就在起步沒多久就遭一台從我左後方過來的黑色汽車撞上,造成我連人帶車摔倒並滑行了一段距離,但對方再撞到我後並沒有停下來就逕行離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可見舉發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張艾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張艾宣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而原告卻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此情亦有車損照片、現場地面之刮地痕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下方及第141頁下方、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此外,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載,亦可知訴外人張艾萱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勢。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衡量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事故發生當下係因未注意而離開現場等情為辯。惟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7號偵查卷後,觀諸該偵查卷內之109年6月24日之訊問筆錄(見該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可知,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進行偵訊時,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在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訴外人張艾萱停在路自路旁起步後,經過舉發違規路口,而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立德路通過立德路74巷口時,自快車道向慢車道偏移,駛入慢車道,此時,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在該路口處原告該車之右後側與訴外人張艾萱所騎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等情(見同偵查卷第43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非但並未打右轉方向燈提醒在其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訴外人張艾萱所騎乘之機車注意,並且亦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張艾萱機車先行,而逕自向右切入慢車道,足證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無故意,抑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如此,原告所稱被告未衡量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即不可採。另外,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事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認事故車輛為2672-L3號自小客,遂聯繫車主到案說明,車主江崇旗到案後警方及於自小客右後車門處發現明顯擦撞痕跡,江民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41頁下方之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照片所示,確實可見在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處有明顯車輛擦撞之刮痕,衡諸常情,此一車輛擦撞力道應非輕微,原告應無不知之理,何況觀諸本院卷第139頁下方之現場地面照片及同卷第143頁上方之路口監視器照片所示,亦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在往右切入慢車道行駛,而訴外人張艾萱所騎乘之機車則是行駛在其右側,換言之,該訴外人張艾萱之機車乃是在原告車輛右後照鏡之視線範圍之內,而當該訴外人張艾萱因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並且滑行地面而有明顯之刮地痕,更可證明當時機車倒地之聲響應非小聲,而正在往右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衡諸此情,當應知悉才是。是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下係因未注意而離開現場乙節,核與常情有違,不可採。

4.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在違規情節輕微之情況下,即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等情。然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於原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更何況,參酌本件原告先有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且原告肇事之行為亦有造成他人傷害,而其卻未停車查看救護,衡酌此情原告違規即非輕微,是認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為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核屬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