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74號原 告 朱弘豪原 告 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綸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葉家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罰原告,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爰更正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於111年12月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於111年5月29日7時52分,駕駛原告和輝環保工程有公司(下稱原告和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新北橋下)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目睹而予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察覺原告甲○○明顯有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後,隨即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警員於111年5月2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3日前,並於111年5月30日及6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乙○○即原告甲○○之公司主管於111年5月30日及6月23日代原告二人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二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和輝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二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因司機為假日星期天出車,本身早上根本沒喝酒,可能是前
面在出車之前,因防疫我都要求司機在出車前要在車內噴酒精消毒,可能司機噴太多了。
⑵、警方酒測前只給杯水,一直強調司機酒測不做會開拒測,本司機之前未酒駕過,也是職業司機,根本不敢酒駕。
⑶、當差司機星期天出車,本公司如何知道司機早上出車之情況
,司機酒測0.15剛剛好到,但是沒到0.25公共危險罪,為何要扣車牌,如這樣車停2年如同報廢。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6),員警於111年5月29日6
時至10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新北橋下取締重大交通違規,於同日7時47分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環河西路四段(新北橋下橋處),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員警即向前告知違規事實並盤查身分,於盤查過程中察覺駕駛人顯有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進行簡易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駕駛人卻有酒精反應,便要求駕駛人靠邊停車熄火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上述過程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稽(附件一「2022_0529_073941_007.MOV」,畫面時間:07:47:08至07:47:53),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⑵、又於上述員警答辯書內容(被證6)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譯文
(被證6),員警於發現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後,向前對之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見駕駛人面色潮紅,便詢問是否有飲酒,駕駛人答以沒有,員警持簡易酒精檢知器請駕駛人吹氣,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遂告知因有酒精反應有受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附件一「2022_0529_073941_007.MOV」,畫面時間:07:48:47至07:49:07),而於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員警再次向駕駛人確認是否有飲酒,其明確表示從昨天到今日均未飲酒,然因檢測前駕駛人口中嚼有檳榔,為避免口中殘留酒精濃度影響施測結果,員警要求原告將檳榔吐掉,並給予漱口機會(附件一「2022_0529_073941_008.MOV」,畫面時間:07:49:48至07:50:24),上情有駕駛人當場簽署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證6)可供佐證,員警亦有告知駕駛人個酒測值區間代表之法律意義,如:0.15到0.24開單扣車、0.25公共危險等,爾後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15mg/L(附件一「2022_0529_073941_008.MOV」,畫面時間:07:51:35至0
7:53:59),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查車籍資料(被證8),車主並非駕駛人,故另就車主開立第C00000000號舉發單通知單。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為0.15mg/L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3)中以:
「…員警考量其為職業駕駛,所駕駛車輛為大貨車(環保工程車),且於上班時間執行勤務醉態駕駛,對於行車秩序危害較一般車輛嚴重,又駕駛大貨車應有更高的注意能力與注意義務,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不施以勸導…。」等語說明,是本件舉發員警於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⑷、又車主以「出車當時為星期天,無從得知司機出車情況」為
由主張撤本件處分,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⑸、而本件駕駛人既為車主所僱之受僱人,關於其何時執行職務
、具體職務內容自受雇用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不問駕駛人係於星期天或其他期日執行職務,僱用人(即車主)對之出勤狀況應有充分認識之可能性,又該勤務內容主要為駕駛業務,受雇人身為車輛登記所以人,基於維持所有物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義務,自應建立相當控管流程以確保駕駛人出車無飲酒或其可能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存在,而非僅以出勤當時為星期天無法得知出車狀況為由,主張有監督管理之困難,是綜上說明,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
⑹、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8
)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二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原告二人主張:司機之前未酒駕過,也是職業司機,根本不敢酒駕,早上沒喝酒,可能是出車前在車內噴太多酒精消毒,司機酒測0.15剛剛好到,但是沒到0.25公共危險罪;警方酒測前只給杯水,一直強調司機酒測不做會開拒測;本公司如何知道司機星期天早上出車之情況,為何要扣車牌,如這樣車停2年如同報廢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419號函、111年7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415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9022號函、警員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酒測程序之擷取照片、酒測程序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1年12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5月29日7時52分,駕駛原告和輝公司名下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新北橋下)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目睹而予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察覺原告甲○○明顯有酒容,遂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後,隨即要求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警員於111年5月2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1年5月30日及6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乙○○即原告甲○○之公司主管則於111年5月30日及6月23日代原告二人提出申訴(陳稱原告甲○○前晚喝酒未退、出車前車內噴酒精消毒)等情,此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419號函、111年7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4154號函、111年11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99022號函、警員報告書、勤務分配表、酒測程序之擷取照片、酒測程序譯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事屬明確,顯見原告甲○○於前晚飲酒未退,舉發警員攔查違規後見其有酒容,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互核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二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二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二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原告甲○○經舉發警員攔查違規後,發現其面有酒容,期
間以初步酒精檢知器檢測其呼氣有飲酒徵兆,惟其均否認當日有飲酒,已如前述,且有前揭酒測程序譯文可證,隨即舉發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規定提供原告甲○○漱口,以杜酒測爭議,揆諸前揭規定,警員自得依法於提供杯水後執行酒測程序。此外,原告甲○○縱使未曾因酒駕遭處罰,惟其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自當知悉酒測零容忍之現行交通政策、行政上酒駕與否悉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作為認定之依據,自無從以之前未酒駕過、前晚飲酒而非早上飲酒、攝入消毒噴霧致使呼氣遭測得有酒精反應、酒測0.15但沒到0.25公共危險罪等情詞,作為違規免責之依據;亦即,原告甲○○主張因出車前消毒無意間攝入酒精致超過規定標準(於車內使用酒精噴霧,而非噴於口腔內,並經提供漱口移除可能少部分飄入口腔內之酒精成分,殊難認影響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依其前晚飲酒而於出車前未確認體內酒精代謝狀況之情,核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自無從以之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甚明,是以,本件警員本即應要求原告甲○○配合實施酒測,其程序自無違誤。又依前揭規定,原告甲○○經酒精檢測之數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即已違反不得酒駕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無訛,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則依本件警員報告載稱以原告甲○○為職業駕駛人,上班時間執行業務中醉態駕駛(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系爭汽車(大貨車)所致道路交通之危險程度與機車或小型車迥異,故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此際警員毋庸以勸導代替舉發,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自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自不能僅憑原告和輝公司空言其完全不知星期天早上出車之情況,即可免除其責。則原告和輝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督促系爭汽車使用者以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之證據,且原告和輝公司未阻止原告甲○○於星期日使用系爭汽車,原告甲○○之公司主管乙○○並陳述原告甲○○前晚飲酒未退,亦即本件原告和輝公司顯無確認原告甲○○於出車前是否有飲酒徵兆之任何措施,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甚明,是其所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