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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黃世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Y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1公里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疑其超載,旋於南向71.5公里處超越系爭車輛,並指揮其進入南向72.1公里處之「龍潭地磅站」過磅,惟原告卻未依警員指揮而進入地磅站,迨行駛超過地磅站入口後,始經警員於南向72.1公里之路肩處予以攔停,而原告斯時仍表示拒絕過磅,警員乃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至71.5公里開始攔查仍不服從進地磅過磅)」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TY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前,並於110年11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載運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Y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員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右(外側有其它車輛而且距離地磅入口不足100公尺距離),立即將車輛行駛停靠主線路肩(有相片可證),因顧及道路行駛安全考量才已過地磅入口。且當時地磅尚未開磅(蒐證影像主線道路肩與地磅道明顯分流可證),車行磅台前主線路肩,磅台前紅燈號誌及燈號字幕顯示停磅且磅室鐵門拉下熄燈空無一人,無執行作業(應有地磅站作業員上班排班表及地磅站過磅電腦紀錄可稽),系爭車輛遂直行通過並無違失,系爭車輛因行車安全考量完全配合停車受檢,舉發警員未經客觀求證系爭車輛有無裝載貨物而編論載重情形便主觀認定,斥責系爭車輛不願配合等語,原告出示(行)照後舉發警員便製單舉發。

2、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陳訴「停磅何來逃磅」之意見,被告函覆:依據内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139號函,並已函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7月30日107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然本件非但未開啟作業號誌,而是完全沒有人員執行過磅作業)……。」仍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裁決處分。

3、舉發警員主觀意識凌駕客觀原則難以服人,遺漏蒐證影像而斷章取義疑有違背(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之嫌,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拒絕配合過磅之違規行為,本件證據卻證明原告自始至末均完全配合舉發警員之指揮,有何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過磅,合先敘明。

2、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參酌檢附之高公局110年5月28日北管字第1100028131號函就地磅站運作模式略以:「…依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地磅作業分為手動操作模式及自動運作模式,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段系統換至自動模式…;在地磅站自動運作模式時,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仍可引導疑似超載車輛至地磅站過磅,系統將自動感應啟動相關設施,地磅可自動啟動秤重…。」為說明,並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可知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指揮其過磅,駕駛人自應依其指揮進行過磅。

3、查本件採證影片(「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00:00:01~00:01:00、「FILE000000-000000-000000R.TS」00:00:00~00:00:48)及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1.5公里處時,依其經驗合理判斷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載情形,遂向其鳴按喇叭欲將該車攔至龍潭南向地磅站過磅(位於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處),惟原告仍逕行繼續向前行駛,員警沿路鳴按喇叭,直至超過地磅站於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外側路肩才將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檢,員警上前詢問為何不願意配合過磅,原告答以:「拒磅阿過甚麼磅。」,上述情形有採證影片(「2021_1030_223849_001.MOV」00:00:05~00:00:24)可資佐證,核其行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過磅,已如前述,核屬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當時地磅站未開磅,又顧及行車安全始駛過地磅站入口,且警員未查證載重情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13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0641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違規示意圖影本1紙、高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61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當時地磅站未開磅,又顧及行車安全始駛過地磅站入口,且警員未查證有無裝載貨物超重情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内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小隊長林延祐、警員鄭○融於月30日攔停一部營業半聯結000-JB/00-RK(掌電字第ZTYA00000號),該車於110年10月30日22時38分許,行駛道3號公路南向71公里路段,經員警發現該車疑似有超載情形,遂向前按鳴喇叭欲將該車攔至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龍潭地磅站過磅,然從國道3號南向

71.5便超越該營業半聯結車000-JB/00-RK車開始按鳴喇叭示意該車配合警方指揮過磅,該車卻依然向前行駛不願配合進入地磅,直至超過龍潭地磅站入口後才在警方指揮下駛停於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外側路肩,詢問駕駛人黃世焜先生為何不願合過磅,黃民表示:『拒磅啊過甚麼磅。』,當下告知黃民其所違規之法條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當下當事人表示不願意配合過磅,由於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開單告發。」,此並有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載運貨物經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28日北管字第1100028131號函

就地磅站相關作業程序業已說明:「...二、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地磅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地磅作業分為手動操作模式及自動運作模式,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段系統換至自動模式及在地磅站入口處擺設交通錐;在地磅站自動運作模式時,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仍可引導疑似超載車輛至地磅站過磅,系統將自動感應啟動相關設施,地磅可自動啟動秤重,並輸出相關報表,以供警員依所得秤重,比對車輛核定總重,以瞭解是否超載據以執法舉發。...

。」(見本院卷第101頁),則於地磅站未安排操作人員時,仍可利用「自動運作模式」而啟動秤重,更何況本件警員已明確示意系爭車輛應予過磅,是原告以當時地磅站未開磅而否認有依警員指揮過磅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足採。⑵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違規示意圖以觀,警員

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71.5公里處即超越系爭車輛並示意其依指揮過磅,斯時距龍潭地磅站入口(南下72.1公里)尚有600公尺,尚非原告所稱不足100公尺,且其後在系爭車輛抵達龍潭地磅站入口前,其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警車在其前方亦已右偏駛入往龍潭地磅站之車道,則原告自應依警員指揮而尾隨進入龍潭地磅站,但原告仍持續前駛(警車旋因系爭車輛未跟隨駛入乃左偏而駛回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雖於72.1公里處停靠於外側路肩,但經警員詢問,原告斯時仍表示:「拒磅啊過甚麼磅。」,據此,足見原告以顧及行車安全始駛過地磅站入口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⑶復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等規定,足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指揮其過磅,又是否超載需經過磅始可確定,是警員若發現汽車裝載貨物(疑似超載)而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得指揮其過磅,而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有裝載貨物之外觀無訛,而警員依其所受專業訓練及執勤之經驗而判斷系爭車輛疑似超載,乃於前揭地點指揮其過磅,於法自屬無違,是原告以警員未查證有無裝載貨物超重情形,乃否認違規,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