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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9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4號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先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獲報調查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1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3月21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而更正前揭裁決之誤植部分,於112年1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揭相同之處罰主文內容,則本院審理之標的自為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車很多,車速忽快忽慢不穩定,我前面有稍微擦撞到訴外人陳誌祥的排氣管,還有在紅燈時跟他說對不起,沒想到他後面還是這樣開,我超他車時,他勾到我小孩的手(手放固定在機車貨架上且座位採原機車座墊之安全座椅之扶手上),勾到往後揮這樣子(到上課地點才跟我說他手痛),依現場車多壅塞,系爭機車無任何擦撞痕跡,超車時未感覺於行駛中有發生任何碰撞的不正常感覺,超車後他在我後面而我專注前方未看後照鏡,且所戴安全帽於耳部有罩子、周邊有海綿,非半罩式安全帽且無遮蔽,我真不知道有擦撞到,另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況系爭機車是載小孩,有保全險,實在沒有必要肇事逃逸。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①、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②、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③、參酌本件肇事調查筆錄(被證5)及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7589

號不起訴書內容(附件二),可知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1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重機沿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4段3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在超越同向前方訴外人駕駛之000-0000號普重機時,不慎擦撞訴外人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部、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對照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前角度)(附件一「11103DXU122909_0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訴外人之右側出現,並以貼近訴外人機車之方式超越訴外人機車並切進訴外人機車前方,於超車時顯並未與訴外人車適當距離而擦撞訴外人車輛,致其人車倒地,訴外人機車因而受有損害,並同時受有右手部、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交通事故照片(被證5,照片編號3-9)可稽,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⑵、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①、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②、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③、經查,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車前角度)(附件一「11103DXU

122909_0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0:00:08至0

0:00:1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訴外人右方以貼近其車身之方式進行超車,於影片時間00:00:09處,可見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之左手因遭碰撞而往後翻,而自訴外人車後角度之行車紀錄影像(附件一「11103DXU122909_0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以觀,當時後座乘客乘坐之位置並非機車坐墊上,而是另外架設之座椅,其將左手倚靠在架設座椅之把手上,並於原告超越訴外人車輛時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後座乘客之左手因受該碰撞而瞬間離開椅把並向後方甩,此舉將造成重心瞬間改變及明顯晃動,難認原告對其行車行為產生擦撞完全不知情,且當時原告與訴外人車輛間距離極近,對於發生擦撞所致之搖晃不穩應可清楚感受,又當時原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未遮蔽其耳部,於擦撞後訴外人倒地所造成之聲響亦有高度聽見可能性,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高度知悉可能性,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有注意可能性,自應於事故發生後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然其於事故發生後仍逕行駛離現場,足證原告行為已然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範之違規態樣。

⑶、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具知悉可能性,且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縱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不具逃逸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於本件違規不存過失,仍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誌祥於上游路段行車忽快忽慢不穩定,雖於我超他車時他勾到我小孩的手往後揮,但依現場車多壅塞、系爭機車無任何擦撞痕跡而於行駛中未有任何不正常感覺、超車後他在我後面而我專注前方未看後照鏡、我所戴安全帽型式、小孩到上課地點才說他手痛等因素,我真不知道有擦撞到,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系爭機車是載小孩更有保全險,實在沒有必要肇事逃逸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本件事故對造訴外人陳誌祥受有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多處挫傷擦傷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126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1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719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5327號函、112年1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安全帽及安全座椅之照片、訴外人陳誌祥之診斷證明書、違規擷取照片、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6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④、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勘驗光碟。一、111年3月13日下午15時55分14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面搭載原告的兒子坐在裝設的安全座椅(非機車原有的座椅),沿著成泰路往前行駛。二、111年3月13日下午15時55分17秒,畫面突然傾斜。勘驗光碟。一、111年3月13日下午15時55分07秒,訴外人騎乘機車沿著成泰路道路外側往前行駛。二、111年3月13日下午15時55分16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出現在訴外人所騎乘機車的右側方,距離約一大步(即1公尺)的距離。三、111年3月13日下午15時55分17秒,原告兒子的手放置在安全座椅的扶手上。原告兒子的左手有往外側翻,離開扶手的位置。四、111年3月13日下午15時55分17秒-18秒,訴外人的機車就傾斜摔倒在地。」(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告當時超車前、後之過程,僅見陳誌祥前方有一機車行駛在約一輛小客車長之距離外,其二車之周圍近距離內並無其他機車干擾等情,併參酌原告主張之內容互核以觀,本件依原告知悉訴外人陳誌祥持續行駛在前,於超車前、後之近距離內無其他行駛機車,超車過程與訴外人陳誌祥距離靠近、乘客左手並遭勾到而離開扶手位置往外側翻(依本院卷第157、159頁原告提出之安全座椅照片呈現其扶手超出系爭機車之寬度),更於甫超車後,訴外人陳誌祥旋即人車直接倒地(機車摔擊地面必然產生明顯聲響),而原告所戴之安全帽亦非全罩式或具有特殊隔音材質(見本院卷153、155第頁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亦即,原告當時頭戴非全罩式之一般安全帽,既於周圍無其他機車下,由後往前接近訴外人陳誌祥(單一機車)之右側而超車,並於過程中其後座小孩遭勾到左手往外側翻,旋訴外人陳誌祥即人車倒地等情明確,則徵諸吾人一般駕駛經驗,縱使原告未察看照後鏡,其應已充分知悉其超車之完整過程及訴外人陳誌祥與其距離及後續迅即摔車之經過{原告由後往前超車『主動接近』訴外人陳誌祥,且其小孩放置於扶手之左手往外側翻,即小孩左手或安全座椅扶手確有碰觸原行駛在前之訴外人陳誌祥,嗣訴外人陳誌祥迅即人車倒地,二者間核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車輛碰撞為要件,自無調查系爭機車是否另有車損之必要。},詎其仍未採取停留現場救護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駛離,自係具有故意逃逸之可責性條件,據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現場車多壅塞、系爭機車無任何擦撞痕跡而於行駛中未有任何不正常感覺、超車後他在我後面而我專注前方未看後照鏡、我所戴安全帽型式、小孩到上課地點才說他手痛等因素,我真不知道有擦撞到云云,均有未合常理,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同時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並非有限制、拘束處罰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效力,此觀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況依111年度偵字第275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肇事逃逸部分,僅述及「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意圖及故意」,並未排除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故意或過失均構成行政法義務之違反。況且,本院就原處分所為之違法性司法審查,係本於法律獨立審判,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拘束,是依本院前開論斷,實難執該不起訴處分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㈤、末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萌生逃逸之故意及發生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緣於肇事者當下因行車糾紛、急於趕路、不欲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處理後續善後事宜或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據此,原告以系爭機車已投保全險而為主張之部分,縱令屬實,仍無從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