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5號原 告 于鼎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20時「21分」〈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載為「24分」,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2車道行駛,致擦撞右側同向之訴外人陳○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訴外人陳○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傷害部分因訴外人陳○王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於肇事後前駛經過福祥路後停於路側,並下車檢查車損情形後,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駛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車牌號碼,即循線於當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A2車禍致輕傷,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4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案日期為111年6月6日,並於110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111年6月21日確定〉),原告之父於110年7月15日(斯時原告為19歲之未成年人)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8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前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11年9月2日接獲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書,被告所為之裁決實令原告無法預料暨難以接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查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肇逃之意圖,還原當時之行車資料影像可知,原告已於對向車道停車查看,並無肇逃離去之意圖,當時確實為不知情之狀態,但原告於接到通知向派出所提出說明時,承辦員警已逕以原告涉犯肇逃而移送資料,完全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同時給予原告錯誤認知,承辦員警只說明此案只要雙方和解即可判罰金了事。
3、另查原告初拿到駕駛執照,實無任何經驗,經員警通知原告有人因遭原告所駕車輛之碰撞而受傷,原告始知悉此事,嗣後針對受傷之告訴人,原告亦已竭盡所能給予賠償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至於原告會就此件肇事逃逸罪為認罪之表示,實乃先是誤認此事件只及於雙方和解及罰款即可,且因訴訟程序冗長痛苦,故原告即為刑事認罪,並不知悉此事件最終會有吊銷3年駕照之處罰,當時承辦員警亦無告皆會有此裁罰結果,原告實為不服,就交通事故事件,承辦員警當有較一般人民為高之法律概念,相關法律規定任何裁罰亦應清楚告知,始符合公平公義原則,原告從始至終都無任何訊息可知,此調閱警詢筆錄資料即可確知,警員完全無告知將吊扣駕照之任何訊息。
4、再者,原告目前仍為大學生,也是極重度傷殘人士,領有重度傷殘手冊,泌尿系統之先天異常,導致原告排泄方式與一般人不同,原告腹部裝有人工造廔口,此有重度殘障手冊可證,必須時刻裝有便袋,事發當時由於剛好排氣問題造成腹脹無法專心,認知上無法辨認是否有與人碰撞之情事,當時絕無肇逃之故意;且殘障人士開車本已辛苦,絕非一般鑑定人員可理解,由於排泄異常必須常常及時去醫院掛急診,能自行駕車去醫院是能及時解決問題的唯一方式,如受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原告之身心健康即時時受制他人協助,實難想像未來之生活,原告應該如何自處。
5、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事件。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即接獲本件裁決書,通知原告吊銷駕照3年,此係屬於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對原告而言完全無法預料且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處;況且,就此事件,原告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且因錯誤認知以「認罪」換取刑事緩刑判決,本事件即得告終,而回歸正常生活,故在刑事案件程序上,原告即採取單純認罪方式處理,完全不知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且裁罰竟達3年之久,如若原告知道涉及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會有後續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原告絕對會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爭取並無肇逃故意之清白,而非以單純認罪方式處理;更何況原告因身體疾病狀況有隨時自行駕車就醫之需要,剝奪原告3年無法自行駕車處理身體健康就醫之權益,處處要依賴家人或他人協助就醫,對原告而言,已嚴重影響生活及精神健康,請衡量原告所述,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規定,給予原告免除或減輕處罰之機會。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裁決顯非適法,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刑
事判決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2段208號前時,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右側機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該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上情另有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影像.mov」,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7)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參考雙方調查筆錄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亦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車輛造成相當毀損之情。綜上,本件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件調查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原告均就肇事事實坦言不
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發生後有於前方路段靠邊停車,然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膝蓋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檢視行車紀錄影像(「行車影像.mov」,影片時間:00:00:
14至00:00:24),訴外人與原告發生擦撞後於路口機車停等區處倒地並有民眾上前幫忙,原告則於事故發生後繼續直行並於進入銜接路段時向右靠邊停車,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mp4」,畫面時間:20:21:48至
20:23:37),原告靠路側停車後有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況,並於20:22:59至20:23:02處可見,原告於確認車輛狀況欲返回駕駛座之途中有往後查看狀況,於上車後隨即駛離現場,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行經車輛若遇有事故發生應會閃避而過,當時被害人倒地位置位路口機車停等區處,且已有民眾向前幫忙,原告既有向後查看之舉,對被害人倒地情狀應有極大預見可能性,另據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所述右後車門有長達90公分之刮傷,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微致無法察覺,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參考被害人調查筆錄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於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交通事故趕赴現場後,僅見被害人在現場,原告係後續經員警通知後始到案,綜上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另關於原告所指本件裁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一事;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對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均坦言不諱,既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竟未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告是否認識自己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與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況不得肇事逃逸之相關交通法規,實際上為一般人之常識,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自應予以維持。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三)原告所稱因身體疾病狀況有隨時自行駕車就醫之需要一事,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斯時不知情,並無逃逸之意圖,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503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影本1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77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3幀(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79頁至第235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擷取畫面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4月20日20時21分,違規跨越2車道行駛,並擦撞(有亮煞車燈)右側同向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該機車駕駛人及機車均倒地於「機慢車停等區」前;惟該小客車並未立即停車而繼續前駛通過路口始停於路側。」;另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4月20日(下同)20時21分53秒,一輛白色小客車(車型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擦撞機車之小客車相同)通過路口後停於路側,於20時21分5秒起,駕駛人下車,並走至該小客車右側查看車身狀況,嗣於20時23分8秒起,駕駛人上車並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而駛離。」。據上,足知原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2車道行駛,致擦撞同向右側之訴外人陳○王(騎乘A車〉),致訴外人陳○王人、車倒地受傷,惟其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擦撞A車時,有亮煞車燈,且持續前駛通過路口後暫停於路側並下車看車身狀況,又該肇事地點與系系爭車輛暫停地點僅相隔一路口而輕易即為目視所及,是原告斯時顯已知悉擦撞A車一事,又機車駕駛人遭擦撞倒地因而受傷一節,亦屬常事,然原告肇事後暫停於路側而僅下車看車身狀況,卻未就該肇事依規定處置即駛離,自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以斯時不知情,並無逃逸之意圖,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處分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分,核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且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被告本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由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業於「注意事項」欄載明:「5.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陳述;受處罰人於自動繳納後,若不服舉發事實者,得於繳罰鍰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而原告之父亦業於110年7月15日(斯時原告為19歲之未成年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實無足採。
(四)原告所稱因身體疾病狀況有隨時自行駕車就醫之需要一事,不足以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合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身體疾病狀況有隨時自行駕車就醫之需要一事,亦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則縱使原告斯時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內容,但原告行為時既為年滿19歲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則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規定處置而不得逃逸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自難認其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故原告所稱不知交通法規一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而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之規定而不得減輕或免除因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之當然法律效果),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合法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