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2號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玉芬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劉松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CV0000000號、第64-CV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共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曹玉芬委任其子即原告劉松伯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符合上開規定,准原告劉松伯為原告曹玉芬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松伯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00分許,駕駛原告曹玉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沿線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4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視檢舉影片後查證違規屬實,於111年5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劉松伯於111年6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二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CV0000000號、第64-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劉松柏「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曹玉芬「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駕駛000-000行經新莊區中正路,因路旁有停放車輛,本人從舉發人左方騎過,本人與舉發人並無行車糾紛,無緣無故聽到舉發人出口三字經漫罵,所以本人騎到前方路旁,回頭等舉發人,問對方在罵什麼,並無刻意攔車或做其他舉動。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紅單註記是我攔停車輛,事實上是他罵我三字經,我有身心
障礙,是肢體障礙,有殘障手冊,對此辱罵較不能接受,我停旁邊只是問他在罵什麼。我跟他說以後不要在路上這樣罵而已,他就去警局檢舉我攔停。
⑵、因為那時車輛很多,我不是暫停,我在他左側慢慢騎而已。問他罵什麼東西,並說以後不要再這樣子罵。
⑶、不管怎樣,要罰我錢,他這樣辱罵我他也要受到裁罰,這樣
才公平。我現在可以提出告訴嗎?我意思是怎樣罰款沒關係,我本來就打算繳掉,但我是因為要吊牌,覺得不合理,我沒有要對他怎樣的意圖,而且前面車輛那麼多,那時塞車嚴重,我當然要停下來。
⑷、他罵我所以有前因後果。這邊申訴管道是虛設,前因後果就
擺這邊,你要裁罰我,事實是他辱罵我,叫我去跟檢察官提告,不是找事情嗎?我們負責賺錢繳罰單就好。可以不吊牌嗎?我不是要打他,也沒有要傷害他的意圖。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4月17
日15時00分許,行經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時,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1429號函及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369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畫面顯示2022/04/17 15:00
:27~2022/04/17 15:00:30)影片畫面一開始,前方車輛走走停停,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出現後,超越過檢舉人車輛並鑽過車陣向前行駛,(畫面顯示2022/04/17 15:00:31~2022/04/17 15:00:47)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並頻頻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甚至突然於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則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二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劉松伯主張:我從檢舉人左方騎過時遭他辱罵,我是肢體障礙者,對此辱罵較不能接受,我停旁邊只是問他在罵什麼、說以後不要在路上這樣罵,非刻意攔車或意圖傷害,且那時塞車嚴重,我當然要停下來,被告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辱罵事實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㈡、本件被告得否裁量不予吊扣機車牌照六個月?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1429號函、採證光碟、違規擷取照片、違規示意圖、彰監四字第64-CV0000000號、第64-C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3694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㈣、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那時車輛很多,我不是暫停,我在他左側慢慢騎而已,我從檢舉人左方騎過,他罵我三字經,我有身心障礙,是肢體障礙,有殘障手冊,對此辱罵較不能接受,我停旁邊只是問他在罵什麼,跟他說以後不要在路上這樣罵而已,並無刻意攔車或做其他舉動的意圖,而且前面車輛那麼多,那時塞車嚴重,我當然要停下來,這邊申訴管道是虛設,前因後果就擺這邊,你要裁罰我,事實是他辱罵我,叫我去跟檢察官提告,不是找事情嗎?我們負責賺錢繳罰單就好。」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一、111年4月1
7日下午15時00分32秒,原告劉松伯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穿越前方廂型車,往外側車道右邊暫停,此時前方的自小客車距離原告劉松伯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尚有一車半距離,原告劉松伯的前方並無突發狀況或塞車情形,此時號誌燈為綠燈狀態。前方自小客車跟隨前方車輛沿路行駛,並無塞車之情形,只是車輛比較多。二、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00分32-46秒,原告劉松伯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停在原地跟對方理論,直到46秒時才騎走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原告劉松伯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00分28秒沿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貼近超車變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上方照片)而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嗣其停在前方與檢舉人理論時,系爭機車呈現斜向阻擋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路面(見本院卷第57頁之上方照片)等情,事屬甚明。則依上情,原告劉松伯當時近距離超車屬實,衡諸吾人一般駕駛經驗,檢舉人顯係受到驚嚇或心生不滿而以言詞示意,原告劉松伯聞言則立即暫停攔車與檢舉人理論,亦即,原告劉松伯並非遭遇如上述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且其因近距離超車而遭他車訓斥,即非屬原告劉松伯(超前而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自無由以檢舉人辱罵作為得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事由。據上,原告劉松伯既已安全前行至外側車道,不得於外側車道車輛循序行駛下,僅因遭檢舉人不滿而出言辱罵(至於檢舉人是否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則與本件行政罰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即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以遂行使檢舉人車輛停置而出言警示檢舉人之行為,則其當時明顯知悉並有意暫停(攔車)之故意行為(不以他行為意圖為要件),確已造成檢舉人車輛為免追撞而被迫停車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二人,於法自無違誤。
⑵、再以,原告劉松伯駕駛原告曹玉芬名下系爭機車而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事屬灼然;而縱使事發起因於檢舉人辱罵原告劉松伯所致之行車糾紛,惟原告劉松伯既駕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以事後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要不容原告劉松伯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其不滿而危害道路通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依其暫停之方式及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易於追撞或被迫臨時改變直行路徑,且當時現場為重要道路交通密集之尖峰時段,更易於造成後方到來之車輛無法遇見前方突然停置之通行障礙,因而產生交通失序下可能肇致之重大危險),洵屬當然之理,則本件即礙難以檢舉人之辱罵行為(於城市道路車水馬龍,駕駛人易於遭遇行車糾紛,此時為保障自身安全暨交通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僅得採取於事後檢舉或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依法得採取暫停(攔車)之正當事由。至於原告雖為身障人士,惟依其為肢體障礙而非精神或心理上障礙,自難逕為推斷原告無法忍受他人遭不當超車時立即所為之辱罵,則原告既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其不具有控制違規行為之責任能力,要難逕以身障作為其免責依據。
⑶、據上,原告劉松伯不當超車在前,檢舉人辱罵原告在後,且
如前所述原告劉松伯遭檢舉人辱罵核非屬「突發狀況」而得予暫停之事由;原告劉松伯故意暫停攔車與檢舉人理論,已屬嚴重破壞前揭規定用以維護後方車流通行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準此,原告當下遭檢舉人辱罵,僅得採取事後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既非屬前述「突發狀況」而不得不暫停造成後車追撞危險之正當事由,原告劉松伯據以求為寬典,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礙難憑採。
㈤、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曹玉芬有過失,而原告曹玉芬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駕駛人即原告劉松伯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而無從解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處罰責任。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該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產使用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該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罰鍰1萬2000元之部分,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是原告請求不予吊牌云云,亦乏依據,顯無足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