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24號原 告 余繼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林○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並因而再往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鄒○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A車、B車後保險桿受損,且致訴外人林○融頭頸部挫傷而肇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0.60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6日前,並於111年6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9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贅繕)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林○融所駕駛之A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郵寄送達。嗣被告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中有關「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本件舉發警員未於事故當時告知原告有關被撞當事人林○融有輕傷,原告即於111年6月6日雙方成立和解。和解談判期間被撞當事人林○融亦未告知其受傷情形,和解書内容亦註明「…含賠償甲方本次車禍包含的所有損害…」,何來「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如據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當有違誤,請從輕量刑,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名部份,業於111年7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個月,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故依旨揭行政罰規定,就罰鍰部份免於繳納,以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吊扣及道路交通講習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法裁處之,合先敘明。
2、經查,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111年5月31日18時至6時擔服處理交通事故勤務,於當日22時5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隨即前往中興路3段、寶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到場後對交通事故雙方駕駛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過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現場實施酒測和告知權利.MOV」)內容,於畫面時間2
3:13:22至23:14:04,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酒測器已歸零並說明吹測方式後進行吹測,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又員警於進行吹測前業已向原告確認吹測時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故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關於原告主張當場對於該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傷之事實並不知悉;就此,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略為:原告當日20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酒店飲用啤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時,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前方車輛均陸續暫停以停等紅燈,然原告一時未查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等車輛,此撞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訴外人亦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有雙方車損之採證照片及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確實造成訴外人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又據雙方當事人調查筆錄內容及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所示,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興路3段上,於行經寶中路口時,前方之A車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並已有一B車正於系爭路口停等,其亦暫停車輛以停等紅燈,詎料於停等時遭後方系爭車輛碰撞導致車尾受損並往前撞擊B車,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2小時剛結束飲酒,未待酒精代謝完畢隨即駕車上路,參考其調查筆錄中所陳:「…我不清楚我是行駛在第幾車道上,當我行駛至事故地時見前車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來不及反應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相較於訴外人得清楚陳述當時行駛車道為何,原告對此表示不清楚,且如上所述,當時路口已有車輛停等紅燈,足證當時並非處路口號誌轉變之時,行經駕駛人應有相當時間注意與前車距離並減速停等紅燈,然原告對此表示來不及反應,顯見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行為顯著下降,以致造成本次連環車禍,而訴外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傷害;至於原告所執「員警當場未告知訴外人有受傷」之主張,並不易其酒後駕車肇事因而造成他人受傷結果之事實之認定,故本件吊扣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訴外人林○融有因此一肇事而受傷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7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敘明:「1.職於111年05月31日18時至06時執行處理交通事故勤務,當日22時5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中興路三段、寶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警方當下對肇事人甲○○、林○融和鄒○恆實施酒测,林民及鄒民酒測值0.00MG/L,余民酒測值為0.60MG/L,已超過法定標準,依公共危險案移送,也於現場詢問是否有人員受傷,林○融於現場表示頭頸部有不適感,警方有告知林民是否需要搭載救護車就醫,林民表示輕傷事後再至醫院就醫,林民也於警詢筆錄也有表示傷勢在頭頸部,但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曾有告知甲○○,另名當事人林○融因車禍導致頸椎不適,事後會就醫治療,但甲○○仍表示林○融無傷。」;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亦記載「受傷1人」;再者,訴外人林○融於警詢中亦陳稱:「(現場是否有人受傷?傷者如何就醫?受傷部位為何?)是我一人受傷,事後我在〈再〉至醫院就醫,受傷部位為頸部有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訴外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頸部挫傷;醫囑:病患於111年6月1日就醫治療,門診共1次。〉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衡諸A車後保險桿凹陷嚴重(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撞擊力道甚大,則訴外人林○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與事理無悖,是原告僅以其與訴外人林○融所為之「車禍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記載:「乙方〈即原告〉願賠償甲方〈即訴外人林○融〉45,000元整,做為含賠償甲方本次車禍包含的所有損害,並於111年6月6日,當場以現金一次交予甲方收訖,不另製據。
」,而未載明身體受傷情形,乃否認訴外人林○融有因此次車禍受傷,實無足採。
3、又酒精會使運動反射神經遲鈍,致影響距離和速度判斷之正確性及正常反應能力,此為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而本件肇事乃係原告直行時追撞停等紅燈之A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亦高達0.60mg/L,而其又無法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排除本件肇事與酒精之關聯性,則本件肇事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事,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