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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3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33號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俊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1分、8月4日17時9分、8月8日17時21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三次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親眼目睹,惟當時因該違規路口位處省道臺一線主要幹道上,車流量大而不宜當場攔停原告,警員遂於天橋上執勤採證,並於111年8月3日、8月31日、8月2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均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並分別於111年8月15日、9月21日、8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求能撤銷罰單,給我提告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女警林怡芬,違反法定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等事由,詳閱112年元月24日之辯論狀、交字633所載之說明,訴請法官給我一些時間把事由說完。該女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逾越裁量權範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有闖紅燈應該立即攔停,告訴我違規,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攔停下來開罰單。該女警在下班尖峰時間指揮交通,有闖紅燈應該立即採這措施,如果合理判斷會發生危害得對本人機車攔停下來,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酒測,認有犯罪之虞得扣我的機車,同法第3條有規定不得逾越權限,要以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方法,認為目的無法達成的話,應該停止執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對警察應遵守行政程序職權,應給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試問,該女警是有在場服勤務嗎?有看到我闖紅燈嗎?這是很重要的問題。女警違反刑法未在工作崗位工作,有瀆職的行為,延伸到127條違法執行刑罰,構成214條刊載不實,這很嚴重。試問女警當天有在場服勤務嗎?有攔停我的機車闖紅燈嗎?為什麼不在場?女警說他在後面距離1、2百公尺天橋有拍到我闖紅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為維護治安需設置監視器收集資料,試問我有闖紅燈嗎?筆錄應給女警在場,辯論人應簽名?試問女警有在場有看到嗎?執行期間應給與言詞辯論人陳述之機會,當天下午下班時段不在路口指揮交通,告訴人有闖紅燈嗎?你有攔停我闖紅燈的要件嗎?假如我有闖紅燈,那不就被對方綠燈的車撞死在路口了嗎?言詞辯論人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7時21分,詳見女警拍攝的偽證證據可說明。當天下午我沿龜山迴龍派出所斜對面一段十字路口銜接樹林中正路要回中和回家,告訴人在十字路口紅燈停下來,等紅燈過後再兩段式左轉,往樹林中正路回板橋中和回家,詳見書狀、女警拍照、言詞辯論狀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43條該女警以個人推測說詞不在場看到、指揮攔停,不得視為我闖紅燈,我在紅燈停下來兩段式左轉回中和,我也曾經向龜山分局辦事人員申訴,他說會依法處置,結果不了了之,訴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該女警不在路口指揮交通構成瀆職罪處斷,同法127條違法執行刑罰構成同法214條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控之公文書、罰單,足以生損告訴人精神上受創,試問女警當天有服勤指揮交通嗎?有攔停我告訴人的機車嗎?試問該女警當天有在場攔停我的機車嗎?他說在數百公尺以外有拍到我闖紅燈,所謂路口設監視器的涵義,依警察職權行駛法第10條的函示,以攝影或收集資料第1項說明,對於經常合理判斷發生案件或是車禍或者公共出入場所為維護治安所必要設置之監視器,收集資料,然後依據刑事訴訟法43條罰單筆錄亦需要該女警在場服勤務查獲簽寫,給告訴人簽名,同法44條罰單內容第1項12款說明其執行期間之後要給言詞辯論人(告訴人)陳述之機會要旨,試問女警員當天下午有在十字路口服勤務嗎?告訴人有闖紅燈嗎?有當場攔停我的機車嗎?那有闖紅燈的話豈不是被對方綠燈車輛撞死在十字路口上。最後言詞辯論人以111年7月21日下午17時21分(5點21分)見偽證所拍下的證據,當天下班行經新莊中正路龜山迴龍派出所銜接要回中和回家,告訴人在十字路口停車等紅燈過後然後再兩段式左轉回樹林中正路回家,詳見各書狀及該女警所拍攝的偽證說明,身為警務人員觸犯刑法169條誣告罪,證據會顯示,依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原則、同法160條該女警以個人的意見、推詞不得視為言詞辯論人(告訴人)闖紅燈。如果沒事證,可傳喚女警林怡芬到庭言詞辯論。曾經向龜山分局辦事人員申訴,結論就是上述所言訴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270條撤回罰單,並依同法487條請求依民法186條公務人員侵權行為、同法196條人格、名譽、精神上追加,請求實質上損失依罰單十倍開罰(原告嗣即當庭主張:「我要另外提民事訴訟,不是在這一併請求」)。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員警職務報告(被證5),並對照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

證5),違規當時員警均於萬壽路一段上行人陸橋擔服取締勤務,對行經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車輛之行駛狀況得清楚看見,而本案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8日間,於該路口有3次闖紅燈之違規,其違規態樣相同,均駕駛系爭機車沿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時,無視路口已顯示之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將系爭機車騎至路口前方機車待轉區後,再左轉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駛離,上述違規均遭當時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惟因系爭路口位省道臺一號主要幹道上,路幅寬廣且尖峰時段車流量大,當場不宜進行攔舉,便於返所後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逕行舉發,而路口已事先立有「前有闖紅燈科技執法」之標牌提醒用路人,是綜上說明,本案違規之舉發均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並無不法。

⑵、檢視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被證5),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駛於萬壽路一段上,行經萬壽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自應受該路口號誌之拘束,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方得續行,然原告均無視路口紅燈,逕自闖越路口停止線前行至路口機車待轉格後,再隨待轉車流直行往樹林區中正路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於萬壽路一段上行人陸橋之值勤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案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是否有三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警員說在後面天橋拍到我闖紅燈,未在路口執行勤務指揮交通並攔截製單舉發,瀆職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條、第29條、第10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無法證明其當時在場服勤務及看到我闖紅燈,且未現場查獲簽寫罰單再給原告簽名,涉犯刑法第127條、第214條,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43條、第44條,原告當天下班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燈後兩段式左轉回家,警員所拍攝的偽證說明,觸犯刑法169條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原則、同法160條該女警以個人的意見、推詞不得視為原告闖紅燈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8月30日山警交字第111003399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0月18日山警交字第1110041319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違規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山警交字第111004422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8日桃交工字第1110059759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書具上開職務報告載稱:「職林怡芬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8日16時至18時係擔服備勤兼交通大執法、取締重大違規勤務,職王唯守於111年8月4日16時至18時係擔服守望兼交通大執法、取締重大違規勤務,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位於台1線主幹道,該路口路幅較大且上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常導致行人過馬路無法安全通行,且因該處能安全攔檢之腹地狹小,致該路口時常發生交通事故,實屬當場不宜攔停舉發,另該路口前方已設置有『前有闖紅燈科技執法告示牌』,爰採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方式核無不當。案內車號000-0000通過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停止線前,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仍未停車逕行左轉樹林中正路,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員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檢附車號000-0000違規日相關連續拍攝之違規相片及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提出現場圖、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7幀等(見本院卷第172至185頁),可知其確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上之天橋公開處所執行勤務屬實。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遑論其確已提出前揭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7幀,而顯示於上開三日不同時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之號誌均已呈現紅燈之狀態時,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停止線後方,嗣其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最終左轉中正路離去之完整前後過程,互核足見舉發警員應無誤認之虞,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前述三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明確。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院經當庭提示違規採證照片【111年7月21日17時21分】(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由原告當庭指認於照片編號1之圓圈內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依畫面呈現外側車道此時僅有原告一人一車】,而原告雖否認其為照片編號2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之機車,惟原告自承其於連續拍攝之編號4至編號6之照片內隨其他待轉機車左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依連續照片編號1至編號6(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其內畫面之光影、色澤、景物等內容均屬自然呈現且未見人為修改或剪接之跡象,而於編號1及編號2之照片則明顯可見具有相同外觀之一人一車(即前述原告)沿停止線後方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程;又經本院當庭提示違規採證照片【111年8月4日17時9分】(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由原告當庭指認於照片編號1之箭頭處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依畫面呈現外側車道此時僅有原告一人一車】,而原告雖否認其為照片編號2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之機車,惟原告自承其於連續拍攝之編號4至編號5之照片內隨其他待轉機車左轉(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依連續照片編號1至編號5(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其內畫面之光影、色澤、景物等內容均屬自然呈現且未見人為修改或剪接之跡象,而於編號1及編號2之照片則明顯可見具有相同外觀之一人一車(即前述原告)沿停止線後方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程;再經本院當庭提示違規採證照片【111年8月8日17時21分】(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由原告當庭指認於照片編號1之圓圈內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依畫面呈現外側車道此時僅有原告一人一車】,而原告雖否認其為照片編號2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之機車,惟原告自承其於連續拍攝之編號5至編號6之照片內隨其他待轉機車左轉(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依連續照片編號1至編號6(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內畫面之光影、色澤、景物等內容均屬自然呈現且未見人為修改或剪接之跡象,而於編號1及編號2之照片則明顯可見具有相同外觀之一人一車(即前述原告)沿停止線後方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程,事屬明確,是原告主張之內容,隱含質疑各日照片編號1及編號2(即系爭機車各次穿越停止線之過程)之照片不符等情,自不可取。

⑵、次查,本件警員確於天橋公開處所、執勤拍攝系爭機車違規

闖紅燈之完整過程,已如前述,即非警員以擷取監視器畫面作為交通違規之證據,亦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呈現之影像清晰畫素可資認定(明顯非屬監視器截圖之模糊影像)。另照片中亦顯見該路口為路幅寬廣之多車道路段,且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大,明顯不利於警員於確保自身執勤、現場道路秩序及交通安全下,任意步行至車道內以當場示意攔查違規車輛,自符合前揭「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逕行舉發要件,則警員於天橋公開處所拍照採證違規,於法自無違誤。

⑶、另按,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

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已同時刪除),是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據;更何況,依前開事證及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⑷、末查,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得由警員依目睹所見之違規過程逕行舉發,而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按:前揭採證照片僅係作為佐證其目睹之違規真實性】;惟本件既經警員以前揭報告明確陳述舉發違規之經過,並以經科學儀器之影像畫面加以佐證,則本院認原告確有三次違規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因認無傳喚警員到庭陳述之必要。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