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39號原 告 李書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交字第639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繕,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住○○市○○區○○街000號1樓」」應更正為「住○○市○○區○○街000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行政訴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因有將原告送達住址誤繕其街道名稱為「住○○市○○區○○街000號1樓」」,應更正為「住○○市○○區○○街000號1樓」,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