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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4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6號原 告 蘇俊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5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博淵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大觀橋頭時,經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查覺乘客面色精神不濟及疑有酒駕情事,乃予以攔查,並經原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手提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7716公克)及吸食器1個,且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其尿液經送檢後呈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前,並於109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條由公路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醉態駕駛處罰第1項明定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第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原告為第1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直接以90,000罰鍰實則過高,且未考量原告年所得之經濟能力,認定不利原告人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違規人陳述機會,但被告並未給予陳述機會,實不利原告且違背法令。

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服用毒品或其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但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1次,隔天109年5月1日下午2時40分於新北市板橋警備隊做筆錄,驗尿時間於在109年5月1日下午7時許(距前次施用毒品約莫20小時),在安非他命之半衰期下,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當下也並無危險駕車與違規行為,且於109年5月1日下午2時45分帶回板橋分局警備隊,還能在意識精神狀態下做筆錄,故表示原告當下是能安全駕駛,無致不能安全駕駛(109年偵字第18820號卷中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非因違反交通安全,不能安全駕車遭攔查)。

4、請調閱109年5月1日板橋員警攔查過程之密錄器,以茲證明當下原告確實能安全駕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原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例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mg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其毒駕應出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考量安非他命於原告體內經半衰期後之濃度「閥值」數據是否過高而堪認不能安全駕駛,反之原告能安全駕駛,又能清楚正常回答板橋分局警備隊員對話與做筆錄,故請求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密錄器中攔查員警與原告對話如:「員警:來路邊停一下。原告﹕(停車後)警察先生,請問有什麼事嗎?員警:你沒違規,沒問題,但我們認為你後座乘客有問題,我們要對他進行盤查…等語」,也可調閱板橋分局警備隊109年5月1日下午2時45分後警局監視器,以資證明原告當時意識清楚,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另外原告請法院考量原告將於112年8月28日期滿出獄(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111年10月6日〉,我收到時已是111年10月17日,處罰主文90,000元並吊扣駕照12月,若未在111年11月5日前繳清,自111年11月6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經駕照吊銷後自111年11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領考),出獄後急須找工作,上班需騎乘機車,該裁決書10月17日送達(11月5日前繳納),原告家裡經濟目前真的無法負擔這90,000元(現在寫信回家湊錢恐也來不及),原告出獄後會在嘉義找工作,地處偏遠真的需騎機車上班,請重新考量評估給我機會。

5、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提出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此裁決書逕自處罰90,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與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度處罰之。」,原告為第1次違反可否處以15,000元罰鍰,原告與家庭收入實則無法負擔,家中父親目前無工作,無經濟收入,且須照顧高齡95歲身障阿嬤(108年為中度身障;現已重度身障)由父親獨自一人負責照顧阿嬤與每月龐大醫療耗材費用(例如:糞袋、尿管、糞袋黏貼劑、尿布等),且原告於109年5月1日因板橋分局警備隊因吸食2級毒品與持有安非他命以新北地檢110年毒偵字第0000、0000號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畢,是否符合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予以撤銷原處分(板橋分局警備隊將原告尿液送檢後呈陽性反應後,於109年6月8日填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6、原告當場於攔查處自己主動告知我有吸毒,且毒品在我背包,吸食器具也是,原告未經員警詢問即主動自白。例如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mg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毒駕應出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考量安非他命在原告體內之半衰期下當閥值數據標準,以茲證明當下原告堪認不能安全駕駛。

7、本人於109年誤交損友,替販毒者交貨給便衣刑警而犯下販賣未遂乙案,刑期1年10月,於110年9月23日依據執行書如期於上午9時30分報到於新北地檢署移送臺北看守所,至今也關了13個月,112年8月28日期滿,今年3月阿嬤心肌梗塞,身體越來越差,現已臥病在床,故原告於111年8月22日移至嘉義看守所,望出獄可以迅速回家幫忙賺錢,住家裡照顧家人,也替父親分擔解勞,現況家中經濟已算貧寒,原告家住嘉義縣梅山鄉處偏鄉,騎乘機車到嘉義市工作也須40~50分鐘,但原處分處罰主文90,000元且吊扣駕照12個月,罰鍰及駕照限於111年11月5日前繳納繳送,對於現在的我根本不可能辦到,我也快報請假釋或期滿,我經過這段囹圄的時間想了很多,最後發現關心我的還是父親與阿嬤,111年11月1日是我父親第1次來監所看我,我承諾父親,我怕了,也學乖了,出去後我想住家裡,不管薪資高低,能一家子人住家裡天天見面才是幸福,而我之前欠的龐大健保、勞保費用與其它汽車執字等21件債務,我也將會在出所後,不再施用毒品,努力工作分期償還各項金額與照顧家人之生活開銷,原告只有機車能代步做為工作上、下班之用途,若是因此欠下90,000元債務,債務越來越多,對於剛出獄之更生人,真得會感到無助與徬徨,更別說吊扣駕照一事了。

8、請法官在情理法上多幫助原告些,我不會再吸毒犯法,必定洗心革面好好照顧家人,不讓家人再擔心,我承諾一定會努力加油,拚出一片天,給家人穩定生活,報答阿嬤及父親對我的養育之恩,請法官相信我,我不會辜負機會。

9、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本人簽收送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發文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124801654號)進而提出對其答辯理由之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内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對上述發文字號之答辨理由一、二、三、四、七提出異議,原告並非5年内第2次違反者,以明定最高額處罰有違法律之基本定義,另被告明知身有毒品,也同意員警在無搜索票下同意搜索,實屬坦承坦白(警員答辯書也提及被告所言屬實是因乘客而被攔查,也極力配合員警一切程序),考量具體情況仍依最高罰鍰9萬元實有不妥,依法請求裁量罰鍰1萬5千元,且被告因此次攔查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送法務部矯正署之刑事裁定,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應依擇一處斷。

10、被告將於4月(112年)報假釋,約莫在今年112年7月底將可出獄返家,回歸社會從事正當工作,因本刑執行中為毒品,出獄後仍須常常回嘉義地院找觀護人報到驗尿,故被告出獄後將在嘉義縣○○鄉戶籍地居住,交通便利性差不比都市,家中因經濟條件差無轎車只有機車,若是工作都須仰賴機車,若遭吊扣駕照12個月,更生人就難找工作了,若加上高額罰金與無機車駕照,工作便難上加難,身處囹圄無經濟能力,根本無法至監理站辦理分期罰鍰,家中父親無工作全天照料97歲阿嬤(失能失智),期許我儘早返家工作分擔家計,此次1年10月刑期,被告已下定決心戒毒,好好做正當工作照料家人,倘若法院依上述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即未周全考量情理法下駁回原告,真的會讓更生人出獄面臨更多挑戰,請網開一面,綜合考量各層面下,再做出判決,請給我一次機會!若須傳喚開庭,原告也會極力配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警員申訴答辯書中略謂:「員警在109年5月1日12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及大觀橋頭時,見民眾蘇俊誠駕駛車號000-0000之普重機行經案址,其後座乘客面色精神不濟且似有酒駕情事遂上前攔查,攔查後雖未發現有酒駕情事但查證雙方身分時均有毒品前科,因此於得雙方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搜到毒品安非他命,便帶返駐地依法偵辦,而約一個月後收到蘇民之尿液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便製單告發毒駕(單號Z000000000)…。」,上開職務報告清楚表明原告係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及大觀橋頭」時因有乘客面色精神不濟而為警所目睹並查有毒品前科,並經同意搜索後於隨身手提包尋獲毒品粉末,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其尿液實施採樣檢測,經測得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2、雖本案相關畫面因年代久遠已不復存在故無法提供;惟本案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除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外,目睹員警之證詞亦得做為證詞之用,而自上揭員警答辯書內容可證原告當時確實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頭之事實,上情與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密錄器中攔查員警與被告對話如下:員警:『來路邊停一下』,被告:『(停車後)警察先生請問什麼事嗎?』,員警:『你沒違規沒問題,但我們認為你後座乘客有問題,我們要對他進行盤查』…。」之內容並無二致,堪認原告確有以駕駛方式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而於盤查過程中經原告同意搜索後,於手提包內起獲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等證物,員警當場將其逮捕,並由關係人供稱毒品來源係由原告於109年4月30日18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凱○飯店內無償提供,復徵原告同意後對之採集尿液檢體並又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進行檢驗,全案並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移送偵辦,爾後經測得原告尿液確實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3、原告固以「當時並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第一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即處罰緩90,000,實則過重」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查毒駕違規之罰鍰已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接規範效力,惟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故行政機關僅能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原告為裁處,始能謂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恣意之嫌,綜上理由,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所指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一事,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易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原告之尿液經採集檢驗後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已合致上開法條之違法構成要件,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章行為明確。從而,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處發現原告形跡可疑而據以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遂對以實施尿液採樣檢測,經測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又無人別上之錯誤,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係誤解法律規定之要件,尚難採認。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裁決前(即111年12月21日前)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9年5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博淵而行經至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大觀橋頭時,經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查覺乘客面色精神不濟及疑有酒駕情事,乃予以攔查,並經原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手提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7716公克)及吸食器1個,且經原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認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其尿液經送檢後呈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前,並於109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第143頁、第14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裁決前(即111年12月21日前)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2、被告就所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即111年12月21日前)已合法送達原告一節,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憑;惟由該送達證書影本以觀,其係於109年7月1日郵寄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原告)、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郵局而為送達,但斯時原告之戶籍地係「嘉義縣○○鄉○○村○市路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5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附卷足佐,且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員查獲後,於警詢中即已表明其戶籍地為「嘉義縣○○鄉○○村○市路000號」,而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此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固於112年2月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24801654號函檢附答辯狀及相關附件資料予本院,且副本(含附件)送達原告(原告自承於112年2月6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50頁),而附件雖包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縱認因之實質上已發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但因該送達日期仍後於原處分作成日(111年12月21日),仍係未於裁決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及移送被告處理,但於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即原告)前,仍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此與舉發機關於何時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告處理而涉及舉發時效(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者,尚屬有別,是被告在舉發程序完成前即予以裁決,自非適法。

(三)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合法送達原告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故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若仍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自應於符合相關合法裁決之要件後另為裁決(並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於此均併予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雖原告於起訴狀未敘及本件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前揭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