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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9號原 告 陳俊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俊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前,案件並於109年11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0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中裁處關於罰鍰部分,則因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件違規罰緩無須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9年11月15日當天中午左右,原告開車回到家後,聽到里長廣播說有人舉報原告開車撞到,原告當下非常的訝異,因原告開車去載腳踏車的回家途中,並未與任何東西碰撞,原告開的車也未有任何當天碰撞的傷痕,於是原告馬上到廣福派出所,經警方播放道路監視器看見原告開車回家途中,未與任何東西碰撞,只見一台熊貓外送機車,騎很快,在車與車之間鑽來鑽去,疑似自撞電線桿倒地,於是警員到原告停車處查看車況並拍照,也未發現有當天碰撞傷痕。

2.110年1月1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庭,對於肇事逃逸,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聲請撤回告訴狀,已偵查終結。為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23日開出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裁決書,煩請撤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可知該次碰撞除造成原告

汽車右側車身留有一條明顯白色刮痕(照片編號12-13),訴外人駕駛機車之右側煞車把手亦因經碰撞倒地後而生彎曲變形之損壞(照片編號16),訴外人甚因受該碰撞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參考原告於本件涉及刑事案件(即110年度偵字第909號緩起訴

處分書)中已經對於其肇事逃逸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其處分書內文:「陳俊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23巷口,欲右轉進2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右轉,適訴外人(洪民)騎乘普重機沿學府路一段直行至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民人車到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詎陳俊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的洪民,逕行駕車離去…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當知其行為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無訛,堪認違規事實存在,原告亦對該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另經檢視原告行車器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10911DXJ124406_0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12:19:41至12:19:44)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於學府路1段上,於行經學府路1段23巷口時欲右轉,於其右轉時明顯聽見煞車聲及碰撞聲,而該碰撞聲為撞擊車輛而生之悶響,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以為訴外人自撞電線桿之聲響並不相同且為一般人得輕易區分,原告於警詢中亦表示當時確有聽見煞車聲及碰撞聲(調查筆錄),堪認其主觀上對該碰撞之發生應有知悉可能性,惟其並未有任何暫停車輛、下車查看狀況之舉,反逕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確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且訴外人因該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應為合法,應無違誤。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駕車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碰撞,其車亦無任何撞痕,嗣後前往派出所看道路監視器,亦僅發現一台熊貓外送機車自撞電線杆等情,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前,案件並於109年11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0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中裁處關於罰鍰部分,則因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為緩起訴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得於裁處罰鍰內扣抵,故本件違規罰緩無須繳納)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9年12月9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9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60396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訴外人洪進生及原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駕車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碰撞,其車亦無任何撞痕,嗣後前往派出所看道路監視器,亦僅發現一台熊貓外送機車自撞電線杆等情,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15日12時19分在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口處理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調查後發現當事人之一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肇事後逃逸,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60396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劉旻誌於109年11月15日處理民眾報案之車禍案件,經現場協助處理之同事告知現場僅有受傷倒地的機車騎士一名,職立即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查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一輛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後,現場未停車直接離開,調閱車牌號碼確認車號及可能使用該車之駕駛身分時,突然一位民眾(陳俊諺)至派出所自稱說家人有聽到里內廣播說他所駕駛的汽車有發生車禍,所以至派出所詢問狀況。職立即詢問該陳民他所駕駛的車輛車號為何?陳民所告知的車號與職所調閱車禍現場發生車禍汽車的車號相同,並詢問在稍早前駕駛該汽車於土城區學府路一段23巷口轉彎進入巷內的駕駛為何人?陳民表示是他所駕駛的。職立即請陳民帶同前往他汽車停放的位置。到達汽車停放處後相關車輛周邊拍照,並請其提供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續依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偵辦處理,並依法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訴外人洪進生於109年11月15日在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問: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普重機K3H-389號行駛於學府路一段往青雲路方向直行,對方駕駛汽車在我 的左側,至上述23巷口時方突然右轉進入巷內,我的機車左側把手部分與對方汽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我就摔車了。我摔車後對方沒有停下車就直接開走。」、「(問:當時對方是否在你同意下離開現場?現場雙方有無交談、互留聯絡方式?由何人報案?)沒有,對方都沒有停下車。雙方沒有互留聯絡方式。我自己報案的。」、「(問:對方特徵為何?)黑色休旅車,廠牌為LEXUS,車號其他民眾提供給我的,車號是6357-YD。」、「(問:你的傷勢如何?有無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膝部挫傷,有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並指認畫面中紅圈處是否為當時與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車輛?)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亦可見當舉發機關員警提出監視器畫面供訴外人洪進生觀看指認時,其除了清楚指出畫面內以紅色圈處之車輛即系爭汽車為當時肇事逃逸之車輛,並且詳細指述其與系爭汽車擦撞之經過,亦明確說出肇事車輛之特徵,此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上方之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及同卷第118頁下方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另外,從該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中亦見該車之右後車身處有明顯之車輛碰撞之白色刮痕,亦與訴外人洪進生上開所述之二輛撞擊點,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駕車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碰撞,其車亦無任何撞痕,嗣後前往派出所看道路監視器,亦僅發現一台熊貓外送機車自撞電線杆等情為辯。惟依訴外人洪進生於109年11月15日在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既已指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且於警詢時經員警提出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亦可明確指出該系爭汽車即為肇事之車輛,此已詳如前述,而本院細觀卷附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所示,亦清楚可見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處有明顯之車輛碰撞之白色刮痕,則原告上開主張其駕車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碰撞,其車亦無任何撞痕乙情,已不可採。況且,參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9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三、………………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表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同意本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語,可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於109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3巷口,欲右轉進23巷時,疏未注意由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據此,原告本件起訴時翻異前詞,改稱舉發當時其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自不可採。至於原告於偵查中雖於刑事案件中與訴外人洪進生達成和解,且訴外人洪進生亦撤回刑事之告訴,但亦不影響本院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已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