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5號原 告 黃玉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訴外人謝○華因此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謝○華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背部肌肉挫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因原告受傷而無法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迨原告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簡稱雙和醫院)救治時,乃委由該院於同日16時8分對原告實施血液採樣,並於同日16時30分交由該院檢驗科執行檢驗作業,經重複2次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分別為39.0mg/dL及37.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195mg/L及0.1895mg/L),警員因之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A2交通事故有人受傷)致自己及他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9日前,並於109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未有飲食含酒類物品,因身體服用藥物致體内有疑似酒精濃度過量情形,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略以「…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送醫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數值雖為38mg/dL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在欠缺嚴謹科學證據可為佐證下,亦無從以回推之方式認定被告有逾越上開法定標準。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時,因原告傷勢嚴重而無法進行吹氣酒測,原舉發單位當場取得其女兒同意後,遂委由雙和醫院對原告施以抽血檢測,對其實施抽血之行為雖涉有侵害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疑慮,就該爭議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確認違憲,並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該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故本件因肇事而無法進行酒精檢測,舉發單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對其實施抽血檢測,尚未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上揭判決意旨;經測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38mg/dl(換算酒測值0.19mg/l),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酒精濃度超標而駕駛之違規。
2、本件原告因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以無罪判決在案,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自得於人民受無罪裁判確定後另為審酌其行為是否有構成違反行政上義務並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既已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超標之事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應無疑義。
3、於本件109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判決內容以觀,係因醫療機構採用之酵素免疫分析檢測法於檢驗時可能因是否正確使用檢體收集管、檢驗個體特性(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而有偽陽性之可能,而未達刑事證據嚴格證明之要求,基無罪推定之而違有利被告(即本件原告)之無罪認定;然於雙和醫院回覆函內容可知,其所採用檢驗儀器為Beckman Coulter SYNCHRON Systems
Alcohol,其檢測結果可能受溶血檢體、黃疸檢體、乳糜檢體、高乳酸及高乳酸去氫酶檢體之干擾,查本件檢驗程序,於檢體前處理程序需就溶血、黃疸、乳糜狀況為觀察並紀錄於最終報告上,然查該件檢驗報告並未無相關註記,可藉此排除上揭3個潛在因素對檢驗結果之干擾;另於進行酒精檢測前均須執行品管,品管通過方可檢驗病人檢體,且病人檢體需經重複兩次檢測以降低隨機誤差之可能性,本件檢驗亦依此程序進行,原告檢體2次結果分別為3
9.0及37.9mg/dL,考量原告主訴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開放性骨折」判斷,有機會造成乳酸濃度大於14Mm且乳酸去氫酶活性大於1,890U/L時,易對酒精值造成+4mg/dL之正影響,且自原告送至該院當日及後續住院9日期間並無檢驗上述出乳酸及乳酸去氫酶,雖無法排除檢體為高乳酸或高乳酸去氫酶之可能,但即使因此扣除4mg/dL的正影響,其真實結果仍大於酒精檢驗值30mg/dL,故雖無法完全排除假性上升,然其上升程度並不致使酒精測試從陰性(小於30)上升至38mg/dL,是由上程序堪認醫療機構自採檢前觀察直至2次檢驗結果產生已窮盡所能降低偏差可能性,所得結果已達行政處罰標準。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服用藥物致體內疑似酒精濃度過量,且經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服用藥物致體內疑似酒精濃度過量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2776號函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謝○華〉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抽血報告〉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甲○○〉影本1份、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前案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足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檔執字第0000號卷〈共5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服用藥物致體內疑似酒精濃度過量,且經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謝○華駕駛之甲車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訴外人謝○華因此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謝○華撤回告訴,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背部肌肉挫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因原告受傷無法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施測,迨原告經送至雙和醫院救治時,乃委由雙和醫院於同日16時8分對原告實施血液採樣,並於同日16時30分交由院檢驗科執行檢驗作業,經重複2次之檢測結果,分別為39.0mg/dL及37.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0.195mg/L及0.1895mg/L),警員因之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A2交通事故有人受傷)致自己及他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9日前,並於109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填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前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字第410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始得為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非當然可作為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由於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基礎互殊,且責任要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亦未盡一致,故成立行政責任者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能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反推其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
⑵原告同一行為同時所觸犯之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1第1
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000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固已如前述,而由該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不採前開雙和醫院抽血檢驗報告之理由乃係:「...(三)又被告〈即本件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送雙和醫院進行急救,送醫時雖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38mg/dL,此有雙和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雙和醫院說明檢驗之方式,據覆略以:本案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38mg/dL,檢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為偽陽性等語,此有雙和醫院110年3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00002311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再次詢問檢測方法及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再據覆略以:本院酒精濃度採用酵素法,乳酸脫氫(LDH)或者乳酸濃度過高,會有假性上升之情形,本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檢測值為38mg/dL,比正常數值30mg/dL高出許多,故不考慮偽陽性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院110年4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00003650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檢測方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確實易受到如檢驗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驗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情形等語,此有該所110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178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經送醫後,雙和醫院雖檢測出被告〈即本件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mg/dl,然以該院所採取之酵素法檢測方式,實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況該檢測結果應僅係作為醫療參考使用,自無從逕以此作為刑事上嚴格之證據使用,應有更嚴謹準確之檢驗方式,尚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認定。至雙和醫院原函覆本院稱無法依檢驗報告判斷是否為偽陽性,嗣後又函覆稱無偽陽性之可能,前後說明已有矛盾不合之處,況並未詳細說明本件檢測過程中是否有受到上開因素之干擾,而導致檢測數值產生偽陽性,僅以數值較高為由即完全否定有偽陽性之可能,尚難遽信,自應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為有利於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認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就該抽血檢驗報告再次詢問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1年4月25日雙院檢驗字第1110004179號函說明:「一、甲○○之抽血酒精檢測,係於108年12月22日16點30分交由本院醫學檢驗科執行檢驗作業,檢體編號000000000000,使用試劑為Beckman Coulter SYNCHRON Systems Alcohol(ETOH)Reagent,使用儀器為Beckman Coulter UnicelDxC 880i全自動生化分析系統。二、根據Beckman Coult
er SYNCHRON Systems Alcohol(ETOH)Reagent試劑說明書,可能干擾檢測結果的原因包括有:溶血檢體(血清血色素大於500mg/dL)、黃疸檢體(血清膽紅素濃度大於30mg/dL)、乳糜檢體(血清乳糜程度4+)、高乳酸及高乳酸去氫酶檢體(血清乳酸度大於14mM且乳酸去氫酶活性大於1890U/L)。加上臨床經驗判斷:還有檢驗系統偏差及隨機誤差這兩種原因可能造成錯誤結果。三、本院醫學檢驗科內部程序規定,檢體前處理時需觀察是否有溶血、黃疸、乳糜狀況,並紀錄於最終報告之上。此份檢驗報告沒有相關註記,因此可排除溶血、黃疸、乳糜三個潛在干擾因素。四、甲○○被送至本院急診當天,及後續住院9天(108年12月22日到108年12月31日)內,皆未檢驗乳酸(Lactate)及乳酸去氫酶(LDH)。根據主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開放性骨折」判斷,有機會造成病人檢體乳酸濃度或乳酸去氫酶活性上升,當乳酸濃度大於14mM且乳酸去氫酶活性大於1890U/L時會對酒精濃度值造成+4mg/dL的正影響。五、本院醫學檢驗內部程序規定,每次行酒精檢測前均須執行品管,品管通過方可檢驗病人檢體,且病人檢體需經重複兩次檢測以降低隨機誤差可能性。甲○○之酒精檢測亦依此程序執行,當天品管通過,且病人檢體兩次結果分別為39.0及37.9mg/dL。六、總結:可能造成酒精檢測干擾的原因當中,溶血、黃疸、乳糜、系統偏差、隨機誤差皆可排除。無法排除檢體為高乳酸或高乳酸去氫酶之可能,但即使因此扣除4mg/dL的正影響,其真實結果仍大於酒精檢測閾值30mg/dL,是故假性上升雖無法完全排除,但其上升幅度應不會致使酒精測試從陰性(小於30)上升至38mg/dL。」,並檢附Beckman Coulter SYNCHRO
N Systems Alcohol(ETOH)Reagent試劑說明書及檢驗報告供參(以上影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2頁),則其既已詳細、完整說明可能造成酒精檢測干擾的原因(溶血、黃疸、乳糜、系統偏差、隨機誤差)均已排除,而雖無法排除其他干擾原因(高乳酸或高乳酸去氫酶),然縱使扣除因高乳酸或高乳酸去氫酶而可能導致酒精濃度值之4mg/dL正影響,其真實結果仍大於30mg/dL,此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結果並無扞格,是前開雙和醫院之檢驗報告,自足為認定原告肇事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原告空言服用藥物致體內疑似酒精濃度過量,自難採信。
⑶又酒精會使運動反射神經遲鈍,致影響距離和速度判斷之
正確性及正常反應能力,此為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而本件肇事乃係原告直行時追撞同向之甲車,然原告就何以追撞甲車,於警詢中係稱:「均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狀稱因突然暈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有糖尿病(見偵卷第67頁),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稱:「我好像突然暈眩沒有意識了,...。」(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卷第30頁)、「...我本身有血糖,可能那天有吃甜食...。」(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0000號卷第44頁);惟依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卷第85頁)所載,原告於送醫當日(108年12月22日)緊急檢驗之Glucose(Random)(葡萄糖)檢驗值為102mg/dL(參考值:80-140),並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是原告所稱因血糖因素導致本件肇事一節,實無足採。則衡諸原告係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追撞前車,其又無法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排除本件肇事與酒精之關聯性,則本件肇事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事,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