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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5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53號原 告 洪金盾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 表 人 林玉敏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請求關於保管費、燃料稅部分,於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行政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案審理標的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洪金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4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60巷口,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9日前,並執行拖吊移置在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於111年7月15日以北監板站字第1110226525號函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本案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第一大點內容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領有合法牌照刪除」、「牌照扣繳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因板橋區監理站櫃枱人員告知引導錯誤可停空地,我隔天也

買雨套遮車子保護車子乾淨,對車子有感情,每周有去看車,後來疫情嚴重,附近停很多車子,皆可自由停,因家人不同時間確診(4月、5月及被隔離),至6/2發現車子不見,才知道板橋監理站說明有誤,我並且致電林玉敏小姐說明,說明當天狀況,林小姐電話中向我致歉,會再教育訓練,後再寫公文,推給台北市裁決所,6/4繳好移置保管費4900元,惡夢一場,又接到罰單5400元,又恐懼接到燃料稅1280元(相關單位說停放時間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我說已繳銷車牌,4月1日完成手續,繳好手續燃料費,我身心受到很大創傷,要付沈重11580金額。

⑵、我再度反應給板橋監理站林組長玉敏,為什麼不做,應該提

供紙本停牌及繳銷說明注意事項,保障每一位用路人的權益,才不會產生許多困擾,擾民有傷財,我知道被引導錯誤,立即6月24日冒著風雨,前往板橋監理站辦理0000-00號報廢,終止一切惡夢,消除身心俱疲,我是一位守法的人,敬請鈞院能諒我被引導且錯誤說明全部撤銷,附上所停放安全空地並無違規新生南路一段本巷左右兩邊皆可自由停,是守法停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00

00-00號車於111年6月4日18時8分,在臺北市○○○路○段000巷○○○○○號牌於道路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即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

⑵、有關原告陳述內容略以:「…停車私人土地上後被拖吊…」一

節,查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10031515100號公告內容略以:「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即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若有未懸掛號牌之車輛長時間不使用,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交通安全與秩序。

⑶、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0000-00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

路上,且外觀乾淨無損,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辨。

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本案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4日,經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證物11),0000-00號車牌照已於111年4月1日辦理繳銷,復參照採證照片(證物4),0000-00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又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

⑸、又原告為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證物11),應已知

曉車輛未懸掛號牌不能占用公用道路,而原告仍決意並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原告對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新生南路1段本巷左、右兩邊皆可自由停,停放安全空地,是守法停」,原處分裁罰是否適法?

㈡、原告主張其已繳銷車牌,4月1日完成手續,繳好手續燃料費,其被引導錯誤,原處分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違規事實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7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226525號函、原告111年7月13日陳述書及相關資料、被告111年7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810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25581號函、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4幀)、被告111年8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76694號函、被告111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8232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3407號函、答辯表、採證照片、違規通知單及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1304151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1月29日板郵字第1119502838號函及簽收收據、0000-00號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⑷、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

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⑸、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載稱:「主

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第82條之1 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

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合先說明。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此與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悖,故亦足為司法審查之參考。

⑹、「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是系爭汽車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33407號函覆意旨:「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且外觀乾淨無損,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車輛髒污、銬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規定,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參以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該0000-00號車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且外觀乾淨無損,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毋庸會同環保單位查辨,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號車於111年6月4日18時8分,在臺北市○○○路○段000巷○○○○○號牌於道路停車,經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即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員警答辯表所述「職擔服111年6月4日16至19時505巡邏線

勤務,因接獲本分局交通組轉民眾檢舉本轄新生南路一段160巷與新生南路一段口處有停放無牌汽車,職到場後檢視確有乙輛無牌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該處為道路而非私人土地,違規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足以認定上址為道路無誤,原告主張新生南路一段本巷左右兩邊皆可自由停,顯屬無據。

⑵、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交治字第10031515100號公告

內容略以:「為維護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秩序,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所有道路」,即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使用,若有未懸掛號牌之車輛長時間不使用,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交通安全與秩序,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4日,經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83頁),0000-00號車牌照已於111年4月1日辦理繳銷,依上開公告內容,則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避免占用公有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之路段,以維交通安全與秩序。查該0000-00號系爭汽車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又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已經繳銷車牌於4月1日完成手續,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㈤、原告為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應知悉車輛未懸掛號牌不能占用公用道路,而原告仍決意並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原告對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