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59號原 告 蕭俐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俐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1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被告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9月2日6時55分經民眾檢舉逕行舉發,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宜,致遭裁決應處1,200元罰鍰。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收到逕行舉發之罰單,因該路段為施工路段,不宜舉發,當日即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申訴課則於111年10月12日寄送信件回覆。
2.該路段為施工路段,且路面標線不完整,路段縮減車道路面標線只標線前半段,後半段均未畫線,試問如當日於後半段變換車道時,路面無標線是否不算違規?在線上申訴内容中提及該路段為施工縮減路段,不宜舉發,違規日期當日為雨天,雨天行車以行車平穩為重要,並該路段為施工路段,外側車道尚有水溝蓋影響行駛平穩,且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被告未考量多方因素,審酌上開有利原告之情事,亦決定依規定裁處,原告此作法,實難令人民信服,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OV」,畫面時間:06:55:08至06:55:16),同時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金城路三段上,於
06:55:12至06:55:15間,跨越路面白色虛線向左匯入車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路面標線為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是原告騎乘機車跨越該標線匯入主線車道之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汽車往左跨越穿越虛線直至車身完全進入主線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當時為下雨天、標線不清楚不宜舉發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參考上述說明,並查原告申訴書內容,其以:「該違規地點路段因道路施工縮減車道且該天為下雨颱風天,道路濕滑,為保持行車平衡平穩行駛,該路段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建議不宜舉發。」等語申訴之,可見其於違規明確知悉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既知悉行為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然原告卻以當天為雨天、路面濕滑為由恣意認定不須顯示方向燈,顯罔顧後方通行車輛安全於不顧,且檢視違規現場照,原告所指之施工地點位其行向之左側並設立於主線車道中,而該路段於尚未匯入主線車道前,於路側設立標有「車道減縮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牌並於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對前方車道減縮有所預見,且於進入主線車道前路面確實畫有白色虛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故縱該路段確有工程施作,仍不易原告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事實,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又自上揭影像06:55:10至06:55:13處,當時騎乘於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益證當時雖為陰雨天但並不影響駕駛人使用方向燈,原告所指使用方向燈可能使行車無法平穩等雨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當時為雨天行車應求平穩,外側車道有水溝蓋影響行駛平穩,且系爭路段為施工路段,路段縮減車道,該路面標線只標線前半段,後半段均未畫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具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31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111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111年9月20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52672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現場照片、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暨第85頁至第86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1年9月7日提供採證相(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日6時55分在土城區金城路3段272號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相(影)片,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採證光碟為憑,並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52672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照本案違規錄影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以觀,亦確實可見系爭系爭機車,於該錄影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22/09/02 06:55:13至06:55:15時,行駛於金城路三段往前行駛,並跨越路面清晰可見之白色虛線向左匯入車道,卻未見系爭機車有打左側方向燈之情狀,則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白色虛線乃為車道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據此被告以原告系爭機車跨越該標線匯入主線車道之行為屬變換車道,即屬有據,系爭機車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前揭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汽車往左跨越穿越虛線直至車身完全進入主線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當時為雨天行車應求平穩,外側車道有水溝蓋影響行駛平穩,且系爭路段為施工路段,路段縮減車道,該路面標線只標線前半段,後半段均未畫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經查,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乃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所明文,則本案原告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即已非屬原告所主張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之適用,核先敘明。
2.至於原告雖再以當時為雨天,外側車道有水溝蓋影響行駛平穩,且系爭路段為施工路段,路段縮減車道,該路面標線只標線前半段,後半段均未畫線等情為辯。然查,依前述本案錄影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22/09/02 06:55:13至06:55:14時(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方及下方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金城路三段上往前行駛時,在其跨越該路面上之白色虛線前、後之際,該白色虛線乃劃設清晰可見,一般車輛之駕駛人,當可知其行車如穿越該白色虛線進入主車道時,乃屬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法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檢視本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及違規現場之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原告所指之施工地點位其行向之左側並設立於主線車道中,而該路段於尚未匯入主線車道前,於路側設立標有「車道減縮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牌並於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車輛往左匯入鄰近車道,則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顯對前方車道減縮有所預見,該現場道路之標誌標線清晰並無斑駁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從而縱該路段確有工程施作,仍不影響原告跨越路面穿越虛線匯入車道之事實,據此,原告徒以其當時為雨天行車應求平穩,外側車道有水溝蓋影響行駛平穩,且系爭路段為施工路段,路段縮減車道,該路面標線只標線前半段,後半段均未畫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益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