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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7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73號112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尚緯訴訟代理人 林昇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委任其父親林昇宏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符合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23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號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警員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稽查,詎原告未予停車即通過攔檢站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8月10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於1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不僅於本件事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稽查檢定處

前方約300公尺處之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與新北市泰山區中信街交叉路口紅綠燈時,尚有停等紅燈,至轉換燈號為綠燈後方才繼續前行,行至前揭稽查檢定處前時,並有減緩車速等待受檢,且未偏離行駛路線,顯見原告並未有何拒絕受檢之意。究其實,原告係見當場執勤員警以快速揮動指揮棒方式指引前車快速通過,故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前揭稽查檢定處瞬間時,見執勤警員僅有以與指揮前車相同即指揮棒快速揮動之手勢指引原告,方使原告誤以為執勤員警係要求原告應與前車相同,快速通過稽查檢定處,原告方未停車受檢。

⑵、又雖冠成鋼模公司於申訴階段聽聞舉發機關表示原告通過執

勤員警站立處時有吹哨示意云云(按:原告於事發當下並未聽到哨音),惟原告於通過前揭稽查檢定處瞬間時,執勤員警之手勢並不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當下既騎乘系爭機車,視線必然需看向前方注意前方路況,事實上根本無法一邊行駛,一邊轉頭觀察執勤員警之手勢或是有無吹哨,則執勤員警縱於原告已然通過執勤員警站立處後吹哨,客觀上亦難以要求原告立刻轉頭確認執勤員警有無最新手勢或是有無吹哨,並立刻理解其甫忽略執勤員警對其比劃之手勢為不完整之攔停手勢,進而即時煞停以供稽查。則縱本件執勤員警有攔停原告之意,惟其攔停手勢既未達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其意之程度,自不得僅以原告未停車受檢之行為,即認定其存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原處分未查及此,遽然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實非妥切。

㈡、(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要旨:

⑴、原告沒有加速逃逸,且他是跟前車速度經過攔檢站,且前車

沒有被攔查,沒有停下來受檢,警察是做請他通過的手勢,所以原告就跟著通過了。

⑵、原告是跟著前車的速度過去的,因為前車沒有停,他在不到

一秒鐘內。因為警察的手勢都是一樣的,警察有往前傾,可能他也沒有意識到。那個時間很短,可能不到半秒鐘。如果今天看到臨檢站,他不想臨檢的話,可以往別的地方通過,他有喝酒可能就往別的地方彎過去了。

⑶、我覺得這個裁罰對社會新鮮人剛拿到駕照,莫過於太嚴苛。

他剛拿到駕照,所以對於攔停手勢或許真的有誤解,沒有感受到警察在攔停他,所以他回到家時,其實不清楚有這事件,收到罰單時,我們知道他沒有要拒絕臨檢,會設臨檢站不就是要找酒駕的?他現在經過看到警察時都會停下看是不是要攔他。這裁罰真的是太重,他無心經過攔檢站,整個大學生活可能就...他沒有想逃避攔檢站。路經攔檢站前有很多小路,他是可以轉換小路回家的,並不一定要經過攔檢站。我們真的都很錯愕,不知道要怎麼解釋這些事情,希望庭上可以幫我們小老百姓爭取。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①、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該局111年8月1日規劃簽(被證6)內容

,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111344297號函辦理,勤務時間為111年8月3日20時至24時、勤務項目為「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青春專案、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路檢」,本件舉發員警隸屬第三檢查組(昌平所),其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3號宏匯廣場前(往三重方向)」,上揭勤務規劃業經新莊分局分局長簽核。

②、是由上開勤務規劃簽可知,本件勤務規劃業經有權之警察局

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①、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被證6)及原舉發機

關回復函內容(被證3),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標有「停車受檢」字樣之LED標牌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面,並沿路擺放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②、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0(側錄).AVI」,影

片時間:00:00:00至00:00:03),可見當時有三名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將通過該路檢點時,朝原告方向不斷上下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並吹哨,其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速暫停車輛之反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⑶、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

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而仍不停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

⑷、原告固以:「誤認員警手勢係要求其快速通過管制站」等語為

辯,惟如上揭說明,員警已於路檢點前方擺放路檢相關應用設備,一般用路人應得知悉該處為酒駕攔檢站,自應於行經該址減慢行速並注意員警是否對其有攔查行為,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址時,員警已朝原告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暫停車輛,其舉止與一般放行之舉止顯不相同,又現場擺放依序擺放標有『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緩18萬元』之告示牌面(被證6),亦以三角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路檢點,亦明白表示該址為酒測攔檢點,與交通事故發現場具明顯差別,原告對此為酒駕攔檢點主觀應知悉,然並未暫停車輛反逕行加速駛離現場,核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當日於前方約300公尺路口尚有停等紅燈,行至稽查檢定處前時並有減緩車速等待受檢且未偏離行駛路線,顯見無拒絕受檢之意,而員警以快速揮動指揮棒方式指引前車快速通過,未攔查前車,並以相同即指揮棒快速揮動之手勢指引原告,原告當下跟著前車,且視線看向前方,無法一邊轉頭觀察執勤員警之手勢、前傾或吹哨,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8859號函、歸責相關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警員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3369號函、違規示意圖、管制站設置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莊分局111年8月1日簽暨執行111年8月3日20時至24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青春(賭博)專案、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違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41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經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報告表載稱:「警方於111年8月3日20時至24時執行臨檢勤務,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執行路檢,並依規定擺放三角錐、酒精濃度測試告示牌及身著反光背心、指揮棒等應勤裝備,警方當時欲攔停普重機000-0000,遂上前以指揮棒示意其停下,並開啟警笛,惟普重機000-0000駕駛並未停車逕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前揭管制站設置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上開時、地警方於內側車道停放警備車及設置執行酒測臨檢牌面與交通錐,告示車輛「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並指示車輛匯入外側車道循序通過;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播放時間00:00:01-02,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通過攔檢站,在通過以後,左邊的員警持指揮棒朝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向下揮動2、3下示意停車,有聽到吹哨子的聲音。原告騎乘機車通過時哨子聲音有比較急促。員警除有持指揮棒揮動外,身體亦有稍微往前傾,試圖攔停原告,原告前方沒有其他機車出現,後方也沒有其他機車出現。原告維持一樣的速度通過,並沒有要停車的跡象。」(見本院卷第161頁),另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前方車輛已駛離畫面後,原告駕車尚未到達管制站,並可見警車旁放置有一盞白色強光源照射大範圍地面,再於外側車道之兩側各站有一名身著反光背心且手持發光指揮棒之警員,又站立在外側之警員則持續橫舉發光指揮棒阻擋於原告前方之路面上(警員為自身執勤安全自不可能站立至路中攔停原告),視線並望向原告來處,並有跨步往道路內側之舉止等情,事屬甚明,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據之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而原告既未當場停車受檢,其所主張當時非酒駕、於上游路口有停等紅燈等語,除與前揭處罰要件之認定無涉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新莊分局111年8月1日簽暨執行111年8月3日20時至24

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青春(賭博)專案、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111344297號函辦理,勤務時間為「111年8月3日20時至24時」、勤務項目為「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青春(賭博)專案、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而編組由第三檢查組(派遣單位為昌平所)於「22:00至23:30」在「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3號宏匯廣場前(往三重分向)」設置路檢點,並經新莊分局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則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本件「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3號宏匯廣場前(往三重分向)」

係經分局長簽核決行之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前揭管制站設置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警員當時以警車、酒測告示牌及交通錐封閉內側車道,而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減速通過,綜合前述警員執勤身著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站立外側車道兩側,並於警車旁放置一盞白色強光源照射大範圍地面,更於原告接近時之前方持續橫舉發光指揮棒上下揮動阻擋於原告前方之路面上,視線並望向原告來處,並有跨步往道路內側之舉止,客觀上自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原告之意思。

⑶、又原告駕車尚未通過管制站前,警員確有以上述執勤之作為

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更另以急促哨音輔以稽查舉動。則衡諸上情,原告明顯有充足時間由遠而近預為察悉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惟原告仍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能知悉警員攔檢意思之情形,且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干擾判斷下,維持一樣速度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要可認定。

⑷、另,於原告通過前,前方車輛早已離去,警員並以前述執勤

作為明確示意攔停原告;凡此當時現場既無易於誤認之客觀上情狀,原告即無不能知悉現場執行酒測勤務且警員明確對其示意攔停之理。則原告仍維持一樣速度通過,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應認原告仍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礙難以社會新鮮人甫考取駕照即得作為免責事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