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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85號原 告 林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13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莊區建國一路經過與後港一路交岔之路口而接近「好市○○○○○位於○○○路000號)之路段時,由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實線在內側車道側)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9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前,並於111年9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收文日)填具異議函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設計不符法規規定(圖說請見附件二):在建國路上,欲進好市○,紅燈亮,如果車停在A車道,此時,右轉綠燈會先亮,A車道的車會被迫進入E車道,永遠到不了好市○。如果不轉入E車道,只有往前停在路口,有闖紅燈嫌疑。所以,要去好市○,只能停B車道。綠燈亮了,B車道車直行到D車道,D車道只准直行,不准右轉進人好市○,永遠到不了好市○。B車道車要到好市○,只能在路口切人C車道才行。因路口寬僅8公尺,一般車長6公尺,所以B車道上的車,必須立即右轉90度切人C車道,才不會壓到D車道上的實心線。但綠燈亮,A車道上的車/摩托車/腳踏車/行人也是往前衝,造成B車道與A車道上的車流產生交叉。依内政部110年8月11日修正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3條第3款規定,前項B車道及A車道產生交叉狀況,不符合規定。是用路人被此不合設計規定之道路所害,在切入C車道時,受A車道車流壓制,而壓到D車道實心線,非用路人之過失,而係主管官署失職無能之表現。前開道路缺失修正甚易。只要將虛線劃在D車道,實線劃在C車道,即可解決。強烈建議被告或法官,親自駕車造訪新莊好市○(從新莊中正路轉入建國路),即知原告所述之上述狀況。

2、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遭受侵害,被告否准原告傳訊檢舉人到案,原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遭受侵害。

3、原告之習慣,為避開交通,都是在中午12時正離開蘆洲住家,去新莊好市○。下午1點前,一定會到好市○。檢舉相片顯示的時間晚了很多、顯然設備是有問題的。

4、原告的財產既被剝奪、原告自得依憲法保障,提出對質詰問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檢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此為原告之絕對性權利。據此,原告茲請求依憲法規定,傳喚檢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並提供設備供驗。

5、補充理由:⑴道路設計不良,被告有過失:

①原告主張道路設計不符合内政部道路設計規範,被告答

辯未就此提出經內政部認證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之證明,足資認定被告道路設計不符規範。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12:45造訪新莊好市○,發現系爭好市○之實心線上己架設交通錐並用交通桿連結固定,實在罕見,足資證明該道路設計不良,不符規範。

②被告有過失在先,就沒資格來搶原告的錢。另據原告了

解,交通案件,以勸導為主,原告既無先前案例,自應先行勸導,不該逕行搶劫。

⑵被告侵損原告之憲法平等保障權利:

在詳細分析此項論理前,原告先來嗆聲中華民國憲法被淒慘踐踏之狀況。先嗆大法官,大法官有維護憲法尊嚴之職責及權利,卻失職,違背效忠憲法宣誓。如宣告法律違憲,但繼續有效3年,完全無法律素養,只有政治效忠提名人。立法委員全是政客,制定法律完全不顧有否違憲可能,反正不會有後果。次嗆司法院,司法院還在帝制時代,將憲法解釋權攬在手,剝奪各級法官解釋憲法之權責。再嗆各級法官及執業律師,對司法院帝制獨裁做法,沒有群起抗爭,也違背效忠憲法之宣誓。本案人民財產被剝奪,自應受憲法保障之程序進行之。只有經憲法認定,合法律規定之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才能為之。先論執法人員。執法人員有一定之學術涵養及專業訓練。取得資格後,才能任用為公務員。在取得公務員資格前,必須按宣誓條例或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宣誓效忠憲法後,才取得執法之資格。本案,被告用一個來歷不明,不知有無行為能力,一定沒宣誓效忠憲法之X老百姓來執行公權力,剝奪人民財產,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只有宣誓效忠憲法之公務員才有資格執行公權力。本案被告裁處之依據,完全是依據無公權力之X老百姓之未經驗證之影像資料,造成X老百姓是執法人員、被告變成X老百姓之違憲狀況。兩者合謀,搶錢分贓、嚴重侵損原告依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為退休老人,對臺灣法律並無研究。希望本案審理法官,停審本案、聲請釋憲,確認來歷不明,不知有無行為能力,一定沒宣誓效忠憲法之X老百姓能否視為執法人員,據以剝奪人民財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新莊區建國一路138號前路段為2車道設計,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路面並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屬明確,行經用路人得清楚預見並知曉,有現場街景照可供對照。而檢視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CV0000000.avi」,畫面時間13:39:27至

13:39:33),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建國一路之內側車道上,據上說明該路段路面確實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行駛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實現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於本件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原告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逕從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切至外側車道,核其行為確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關於原告對舉發地點之道路交通標線設置疑義部分,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據此,原告就案址處標線認為有設置不當之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3、另就原告所指檢舉人之檢舉設備有問題一事,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且經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違規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二)原告以道路設計不良、不符規定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民眾檢舉之舉發違憲,且被告未傳訊檢舉人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而指摘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9月22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莊區建國一路行駛至「好市○○○○○位於○○○路000號),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9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前,並於111年9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收文日)填具異議函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142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1212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擷取自民眾檢舉時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21〈單數頁〉)及行進路線示意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以觀,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9/22(下同)13:39:27至13:39:30,沿新莊區建國一路經過與後港一路交岔之路口而接近「好市○」賣場之路段時,由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實線在內側車道側)變換至外側車道,是其即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係以行車紀錄器為採證,且其畫面連續、流暢,此觀

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自明,而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器材未經驗證而質疑其所為採證之真實性,自無足採;再者,透過GPS(Global Positionin

g System,即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之設備,而可從GPS衛星收到信號並利用傳來的資訊計算用戶的三維位置及時間,亦即行車紀錄器除可具備定位功能外,亦可自動同步(調整)日期、時間,此係目前廣為人知之科技應用,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時間及經緯度之變化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定位功能正常運作,據此可推論斯時其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再者,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而言,業據民眾於具名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核屬常態,是原告空言質疑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正確性,亦屬無據。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固

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但本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符合該條第1款至第16款所列之違規情形,是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予勸導,免予舉發,自屬適法。

(三)原告以道路設計不良、不符規定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2、依前揭擷取自民眾檢舉時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畫面及行進路線示意圖及Google街景圖所示,足見原告所指上開路口之車道設計不符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3條第3款(「即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如下:三、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辦理。」),本屬無據;況且,按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容原告恣意將己排除於外,是原告執此而否認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四)原告以民眾檢舉之舉發違憲,且被告未傳訊檢舉人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不可採: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此觀立法理由自明,而民眾對於法定項目之違規行為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後,尚需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屬實者,始可舉發,是最終決定舉發與否者仍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亦明,是原告以提出檢舉之民眾不具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資格,乃謂「民眾檢舉之舉發」違憲,實屬無據。

2、被告所為之裁決程序核與法院之訴訟程序有別,是被告自無進行原告所稱傳訊檢舉人而為訴訟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之程序適用餘地,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亦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傳訊檢舉人接受對質詰問及提供設備供驗)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適用之法律亦顯無違憲情事,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一節,並無足採,均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