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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8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87號原 告 趙林阿錦訴訟代理人 趙晏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趙林阿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0月2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前,案件並於109年11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本案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年逾70,交通事故前,正以系爭機車載送課後的孫子回家,同路段明志路對向單車騎士(下稱系爭B車騎士)在對向道路極速違規左轉,慢速行駛的原告立刻緊急煞車,並致前輪卡入單車車體,系爭機車隨即橫倒壓在原告及家人身上,難以起身。路人協助原告將機車扶正,原告起身當下感到不適,但仍有主動觀察系爭B車騎士是否受傷並口頭責備其未遵守交通規則,系爭B車騎士當下僅忙於檢查單車是否損壞並未關心原告狀況。因原告不諳法律,不知交通事故現場即便非肇事者,亦須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乃於主觀確認騎士並未受傷情況下,駕車離去並返家療傷(判決所載系爭B車騎士受傷部分,乃系爭B車車架卡住系爭機車後,系爭B車騎士重心不穩倒地所致,然系爭B車騎士在原告被系爭A車壓倒在地不得動彈時,早已先行起身)。

2.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於原告及系爭B車騎士調解成立後,於判決文載明:「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案經法院考量各方事由,判處當事人緩刑,使其留有刑事案底,已收處罰之效;然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卻憑此判決另為罰鍰及吊銷駕照處分,原告不服,認為裁決顯有違法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異議理由如下:

⑴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合先敛明。前揭原處分僅依系爭規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竟同時併科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自111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難謂於法有據。

⑵又所謂「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

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此指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0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系爭原告自身於事故發生後倒地受傷,起身後責備單車騎士

,在未禮讓直行車情況下違規左轉,且有觀察單車騎士忙於檢查單車狀況之肢體動作及就其外觀顯未受傷才離去,揆諸前開之意旨,原告並未逃避立法意旨之維護車禍事故人生命身體健康義務,是該行為未與系爭規定構成要件該當。

⑷退萬步言,除應檢視裁罰要件該當性外,另揆諸系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遏阻違規行為人再犯,以增進公共利益,惟原告趙林阿錦在系爭B車騎士違規左轉在先之交通事故中,雖未依規定處置事故現場但已善盡注意責任,且年紀已逾70歲,業經前揭刑事庭判決,判處原告緩刑,實已對原告頗有懲處之意。前揭罰單再行責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自111年1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因原告之夫長年需往返醫院及家裡,全賴原告騎機車載送,惟原告於吊扣駕照後,依其體力、判斷及意識,實難以再行考照;倘原告於3年後無力再行取得駕照,將造成家庭成員健康難以維持。是該裁罰金額及併罰之行政行為實難謂無逾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且系爭裁處於法律上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檢附事證提起撤銷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刑事

判決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訴外人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其未先禮讓直行之原告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而該碰撞造成訴外人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事故發生後協助攙扶訴外人車輛,查看後認訴外人及自身與後座乘客並無大礙,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上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10910DB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7:14:04至17:14:46)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參考雙方調查筆錄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亦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車輛造成相當毀損之情,綜上,本件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件調查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原告均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

,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依原告起訴書內容所述,雖原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有口頭關心訴外人傷勢,然於主觀認為對造未受傷後駕及駕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參考被害人調查筆錄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於員警接獲路人通報交通事故趕赴現場後,僅見被害人在現場,原告係後續經員警通知後始到案,綜上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5.本件原告以不諳法律,對發生交通故後須留於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不知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對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均坦言不諱,既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竟未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告是否認識自己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與違規行為成立與否無涉,況不得肇事逃逸之相關交通法規,實際上為一般人之常識,原告自無從諉惟不知。

6.另關於原告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同時為吊銷駕照處分及罰緩處分有疑義一事,旨揭規定分別就駕駛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訂定罰緩及吊銷駕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及處罰態樣並不相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罰鍰數額已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接規範效力,惟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故行政機關僅能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原告為裁處,始能謂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恣意之嫌;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活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7.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不知非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須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因此在主觀確認騎士未受傷之情形下,才駕車離去,又本件交通事故已有刑事判決,對其已有處罰之效果,但被告卻仍裁罰,顯有違法不當,另其須騎車載送先生至醫院,如將其駕照吊銷後,3年後實難以再行考照,此將造成家庭成員健康難以維持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0月25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前,案件並於109年11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而本案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書、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062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江宇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為舉發員警處理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台麗街口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在10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有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離開事故現場,遂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062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本院卷第209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舉發違規路口時,而與左轉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倒地,致訴該腳踏車騎士即訴外人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亦有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又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時,員警向其詢問肇事後你於現場如何處置?原告即答稱:伊跟對方說伊綠燈直行,怎麼可以從伊前面走,對方說他也綠燈,肇事後伊看對方小孩子應該沒什麼事,且伊跟伊孫子受傷也輕微,所以就離開了,隨後,原告亦陳稱其在離開現場之前,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個人資料給對方,也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與當事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此外,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台麗街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不知非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須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因此在主觀確認騎士未受傷之情形下,才駕車離去,又本件交通事故已有刑事判決,對其已有處罰之效果,但被告卻仍裁罰,顯有違法不當,另其須騎車載送先生至醫院,如將其駕照吊銷後,3年後實難以再行考照,此將造成家庭成員健康難以維持等情,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不知非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須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因此在主觀確認騎士未受傷之情形下,才駕車離去等情。然觀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實無法諉為不知,且依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責任。此外,參酌本院卷第235頁所附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另一位肇事人即訴外人江宇崴當時所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可知該訴外人江字崴非但四肢均受有明顯外傷外,連臉部亦受有挫傷,衡諸常情,原告既於起訴時陳稱其當時有口頭責備該訴外人江宇崴乙節(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應已知悉該訴外人江宇崴已有受傷,但卻仍駕車離開現場,顯有故為逃逸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2.次查,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已有刑事判決,對其已有處罰之效果,但被告卻仍裁罰,顯有違法不當。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確定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確定後再為行政裁罰;若緩刑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始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另以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罪嫌為由,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金額,於法要無違誤;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再查,原告復主張其須騎車載送先生至醫院,如將其駕照吊銷後,3年後實難以再行考照,此將造成家庭成員健康難以維持等情。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⑵再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以其他交通工具偕同其先生前往醫院就診,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至於原告又陳稱如將其駕照吊銷後,3年後實難以再行考照乙節,然如原告於3年後未順利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此即表示其精神體力狀態,已不適於駕駛車輛,倘仍允許其駕駛車輛上路,勢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如此,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