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94號原 告 謝郡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所示之裁決及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共5件,惟其中該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誤植為「汐止區東勢街76巷70號」,故撤銷該裁決書而重新於112年5月12日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並更正違規地點為「汐止區東勢街60號」及改裁處罰鍰金額為新臺幣900元,此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794號函、被告答辯狀、變更前、變更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39頁及第179頁)。則原告既已就被告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請求撤銷,然被告就此裁決雖撤銷,而更正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惟其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裁決之起訴,本院自仍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郡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附表所示之入案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謝郡怡於111年1月初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月5日過戶。然訴外第三人林姿儀因有用車需求,是懇求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使用,而原告與林姿儀為友人,因此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汽車借給林姿儀。
2.詎料,林姿儀駕駛車輛卻多次違規,以致原告2月初陸續收到交通罰單,因此原告有告知林姿儀,並催促林姿儀盡速繳納罰款,此有line對話可資為證。然而林姿儀連續違規且未繳納罰單,最後使原告遭被告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分別為111年1月16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A01Q2P8A3號、111年1月18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111年1月22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111年2月23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A0AG8R1A5號及111年2月26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而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交通裁決書。
3.據此,原告雖為車輛所有人,惟實際駕駛人為林姿儀,從交車之日起即將車輛借與林姿儀使用(至今聯繫不上且未返還車輛),且1月份開立罰單時原告尚無汽車駕照,實尚未學會駕駛亦不可能無照駕駛車輛,故前開交通罰單應由「實際駕駛人」林姿儀負責,故被告機關應裁處行為人林姿儀,罰單應由林姿儀負擔,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告前述所列之罰單,賜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裁決部分:⑴經檢視本件附表編號1、4、5所示裁決之三件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自上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路面邊緣確實繪有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另觀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標
線型人行道上,原告不在駕駛座上,非「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認為「停車」。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部分:⑴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影片名稱:AM0000000.m
p4),可見當時現場雍塞,檢舉人依序排隊與匯入外側車道,而右方地面繪有槽化線,此時一白色車輛(原告車輛)從右方出現,行駛在槽化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在槽化線上行駛,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本件原告固稱其車輛借予友人,其非實際駕駛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主張車輛係朋友駕駛的,自應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本件原告有收受舉發通知單,有送達證明可稽,是載明於上之救濟教示應已完備,原告自有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期日前到案辦理歸責之可能,然其卻捨此未為,而未在應到案期日前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應受處罰人之資料,其即不能在後續救濟中對於已經失權之事項再為爭執,故原告仍屬於本件訴訟所爭執違規之可歸責主體,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原告仍應就自己所有之車輛所涉及之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違規事件負行政法上之義務。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而非實際駕駛人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遭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書5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2657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92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938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1926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0950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及第111頁及第113頁及第119頁及第121頁及第123頁及第129頁及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35頁及第137頁及第179頁及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53頁及第155頁至第157頁及第161頁至第162頁及第173頁及第17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及第171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而非實際駕駛人等情,核屬難採,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均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又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⑵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16日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旁劃有紅線路段,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係民眾報案提出檢舉,執勤員警到場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2657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本院卷第149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34時,本件系爭汽車確實停車在設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道路上等情,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6日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次查,本件系爭汽車先於111年1月18日19時41分,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月22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另於同年2月23日20時20分,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前之標線型人行道停車,而為該分局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9296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民眾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對照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1:08至19:41:11時,本件系爭汽車從照片右側處之槽化線駛出,並持續在槽化線內往前行駛等情,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亦見系爭汽車在繪有標線型人行道上停車,以上各情皆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9296號函文所述相符,自可堪認本件系爭汽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無誤,從而,被告據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4.再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時許、同年2月26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93880號函文說明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09501號函文說明二(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分別記載甚明,且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可佐,此外,觀諸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明確可見系爭汽車在繪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道路上停車,準此足本件系爭汽車在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從而,被告乃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裁決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5.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而非實際駕駛人等情。惟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亦即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上揭規定【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見本院卷第90頁)及原告並未爭執其未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訂應到案期限辦理上開歸責指駕實際行為人之事,則被告仍以該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上開所稱其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而非實際駕駛人等情,於法難採,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1年1月16日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1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01Q2P8A3號(見本院卷第107頁) 111年3月4日前 111年1月18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Q2P8A3號(見本院卷第133頁) 罰鍰新臺幣 1200元 2 111年1月18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建國高架橋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1年2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3頁) 111年4月6日前 111年2月18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5頁) 罰鍰新臺幣 1200元 3 111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1年3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AG8R1A5號(見本院卷第113頁) 111年4月15日前 111年3月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G8R1A5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罰鍰新臺幣 1200元 4 111年1月22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1年1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111年3月12日前 111年1月26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9頁) 罰鍰新臺幣 900元 5 111年2月26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1年3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111年4月17日前 111年3月3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 罰鍰新臺幣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