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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9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96號原 告 蘇玉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蘇玉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6日16時27分,行經泰山區新北大道六段(往桃園方向與漢口街路口)時,因其當時行駛於轉彎車道但繼續直行未轉彎,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1日檢附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1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0月27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轉彎標誌停止後,内側車道無任何車輛,才駛入内側車道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即行,未有占用轉彎車道之事實,為紓解中間車道交通堵塞之做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之截圖,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影像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wmv」,畫面時間:

16:27:01至16:27:09),於畫面時間16:26:20至16:26:23,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並於路口處停等紅燈,16:27:01處,該路口號誌自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16:27:01至16:27:09,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路口處左轉,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並於下一銜接路段繼續直行,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罰緩及記點處分,洵屬合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26日16時27分,行經泰山區新北大道六段(往桃園方向與漢口街路口)時,因其當時行駛於轉彎車道但繼續直行未轉彎,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於內側車道無車輛時才駛入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即行,並未有占用轉彎車道之事實,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26日16時27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六段(往桃園方向與漢口街路口)時,因其當時行駛於轉彎車道但繼續直行未轉彎,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檢舉期限)檢附違規影片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爰於111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11年10月27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111年9月20日申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7551號函、原處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2月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15913號函、採證錄影影像圖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暨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至第72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26日16時27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六段(往桃園方向與漢口街路口)時,因其當時行駛於轉彎車道但繼續直行未轉彎,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於內側車道無車輛時才駛入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即行,並未有占用轉彎車道之事實,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顯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民眾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所為檢舉案件,而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等情,此有如前提事實欄所揭檢舉人明細資料、採證錄影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7551號函文等事證為憑,而觀諸被告所提本案檢舉錄影影像圖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確實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自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本件被告所提系爭民眾檢舉影像錄影內容之採證圖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本院再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完整內容之連續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85頁,即畫面時間:2022/08/

26 16:26:20至16:27:09),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22/08/26 16:26:20至16:27:00,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並接續抵達路口處停等紅燈,而於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22/08/26 16:27:01時,該路口號誌自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並於16:27:01至16:2

7:09時,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路口處左轉,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並於下一銜接路段繼續直行,則核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並於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未於該路口處左轉,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並於下一銜接路段繼續直行,核屬構成「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無誤,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原告為求一己駕車能為快速直行之便利,竟未能於其右側直行之車道依序跟隨直行,反自行乘該内側左轉專用車道無車輛駛入内側車道再停等紅燈後直行,反辯稱其無占用轉彎車道之事實,係為紓解中間車道交通堵塞之做法,顯屬無理,自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