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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0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05號原 告 簡翊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行為時未成年,現已成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17時「4分」〈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載為「8分」,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簡○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至與板新路交岔之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斯時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簡○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見狀,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因認原告有「A2肇逃(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前,並於110年11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11年9月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贅繕「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在110年8月25日下午行經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時,因當天天候不佳且未發生碰撞,沒發現可能因為我而讓他人自摔,而非故意行為。在後續通知調解後也讓對方理解不是蓄意而為,並撤銷過失傷害告訴達成和解。但肇事逃逸部分少年法庭法官認為可能有因果關係,並透過1次訓誡警惕。後來去監理站拿著判決書要去繳肇逃罰單時,監理站說因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我可以拿著已執行完訓誡的判決書去申訴銷案,就不用再繳納罰鍰和被禁考3年,申訴過後罰單的罰鍰銷掉了,但禁考3年卻還在,因此提出上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

宣示筆錄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25日1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板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板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直行於中山路2段之訴外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摔,受有右肩擦傷、右髖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勢,上述情形有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錄系統影像1.mov」,影面時間00:00:00至00:00:07)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2、次查,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檢視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錄系統影像1.mov」

,影面時間00:00:00至00:00:07),原告於系爭路口違規左轉後,因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而致其因急煞失去平衡而自摔,當時兩車距離極近,又原告於談話調查表以:「我沿中山路二段直行行駛內側車道往漢生東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打左方向燈要左轉板新路方向,左轉後過了2秒後,我聽到後方有聲音,我以為有其他人事故,但我未與其他人發生碰撞就駛離現場…。」等語敘述事發經過,顯然有聽見訴外人人、車倒地時所造成聲響,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無暫停車輛察看,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肩擦傷、右髖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並未與他人造成擦撞、非事故肇因即離開現場,是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3、職是之故,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監錄系統影像1.mov」,影面時間00:00:00至00:00:07),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機車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且斯時不知乙車自摔與其有關,乃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000號宣示筆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9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85440號函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幀、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第11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且斯時不知乙車自摔與其有關,乃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①①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2、查原告(行為時未成年,現已成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25日17時8分,駕駛訴外人簡○怡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至與板新路交岔之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斯時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訴外人簡○宸(駕駛乙車)見狀,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乃於110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

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已受國民基本義務教育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前揭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致直行之訴外人簡○宸(駕駛乙車)見狀,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該倒地位置係在原告旁邊,且顯為其視線所及,則原告所稱斯時不知乙車自摔與其有關,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機車而人、車倒地,駕駛人因之受傷亦屬一般人輕

易即可理解之事,且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後來有一位路人追過來與我說後方有什麼事發生,但我未聽清楚,後來我就把車輛牽去停放了。」(見本院卷第84頁)。

據此,足知原告於肇事後,經路人追趕並告知,然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而未返回肇事地點查看,由此更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固如前述;然原處分就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所裁處之處罰內容乃係「自111年9月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贅繕「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註明:違規罰鍰免予繳納)」,而就該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與原告所受之「應予訓誡」,非屬同一種類者,是原處分自屬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原告質疑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洵屬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