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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1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12號原 告 呂哲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5日8時9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至與藝文街交岔之路口時,與左側沿藝文街行駛而來之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吳○豪)發生「A2」類交通事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為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乃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審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因而發現原告於前開肇事前之同1分鐘內,由永翠路左轉香社一路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就違規地點載為「板橋區香社一路與板橋區藝文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記載為「板橋區香社一路」,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乃於111年7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於111年8月1日送達原告),並於111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騎乘機車於7月15日8時2分19秒時,在行經香社一路及藝文街之交叉路口時,與計程車發生碰撞事故,當下便報警處理,且原告也在當時轉交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給周姓員警做釐清車禍案件之使用,既然行車紀錄器是原告提供的,也就是該影片只能做為釐清車禍事故肇事之使用。

2、但原告卻在8月1日突然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寄來的1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002-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罰單,由於寄來的信件中只有違規單並未見到任何有關違規的照片作為佐證,因此原告在當晚就去找周姓員警詢問清楚,才知道原來周姓員警竟然是利用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來抓原告騎乘在路上行進間之違規行為。由於該違規行為是發生在路上行進間的途中與車禍肇事無關,且是為了閃避正在進行違規吊掛工程車輛所進行避險之行為,所以原告認為警員開立的罰單舉發名目已屬不合法,且為不正當舉發,因而在8月17日送交被告1份申訴書要求重新裁決(備註:警方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第10條來進行舉發,而其舉發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舉發,來進行舉發開單。)。

3、由於該違規行為,並非警員自己本身親自當場查獲而是車禍事件發生後透過行車紀錄器觀看到的,也並非逕行舉發,且該影片也非由其他民眾所提供及舉發的,且該行車紀錄器還是由原告提供的,是給警員作為釐清車禍責任之使用,且也與車禍肇事事件毫無關聯,由上述5項的舉發條款中可清楚得知,該罰單的開立根本沒有符合任何1項舉發之要素,所以根本於法不合。

4、以下將對比該違規行為跟車禍事故發生,兩者之間根本毫無關聯,所以也不能利用肇事舉發這個名目來開立罰單,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可得知:

⑴時間不同:

罰單違規時間為7月15日8時2分10-13秒;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7月15日8時2分的19秒(並附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作為另一個佐證,照片編號21,時間在10秒時說明✓其他:寫上違規跨越雙黃線香社一路左側車道寬3.6公尺。編號22時間在11秒時說明✓其他:寫上未有突發狀況。編號23時間在13秒說明✓其他:寫上違規跨越雙黃線。編號24時間為19秒說明✓其他:寫上發生交通事故。)。由上述板橋分局自己提供的照片,更可以佐證違規跨越雙黃線的時間,是在10-13秒發生,地點在香社一路左側車道,然而是在19秒時才發生交通事故。(證明板橋分局自己也清楚知道,當時尚未發生任何事故)。

⑵車種及原因都不同:

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8時2分10-13秒,是為了閃避正在違法進行吊掛工程車輛物品及人員(有圖為證),避過該危險路段後,便在14-15秒時就騎回到自己的車道上了(有圖為證),15-19秒當時尚未發生車禍事故(有圖為證)。而原告是在8時2分19秒時,因黃色計程車從支線道,藝文街路口高速疾駛衝出來行經路口時並未禮讓騎乘在幹線道上的原告,才是此次車禍碰撞事故的肇事主因。

⑶地點不同:

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在香社一路的左側車道上,發生車禍碰撞的地點是在香社一路及藝文街口交叉路口(報案單也可佐證)。

所以由上述的3點可以清楚知道不論是時間、地點、車種及原因,皆與車禍發生碰撞的事故毫無關聯,而是原告在路上行進間,為了閃避違法的吊掛工程車輛所做的避險行為。

5、另外原告在9月8日收到被告寄來2份文件中,其中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回函,給受文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說明二:「本案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發生事故被本分局警員查證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旨案車輛自稱為閃避工程車輛及人員故跨越雙黃線,惟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仍尚有一車道寬並無跨越雙黃線之必要,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請問:

⑴板橋分局作為原舉發機關在開立罰單時,有確實看過完整

的行車紀錄器的影片嗎?並且仔細地將行車紀錄器影片看完嗎?還是看見違規就開罰單?⑵為何板橋分局回函給被告說原告在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發生事故,請板橋分局出來說清楚講明白,到底原告在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時的當下與甚麼人?及何種車輛?發生了甚麼事故?⑶也因為這個回函內容使被告回函給原告的說明一:依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5292號函辦理,來開罰原告,一個不實之舉發竟然要原告去受到懲戒之行為?這樣的執法單位行為要如何讓人民相信並且信賴?且原告在8月17日時,提交了一份陳訴文給被告,卻未見被告將民眾所提出的陳情內容納入裁決考量,僅憑板橋分局的一份回函就逕行裁決,這樣的裁決處的裁決還有它的公正性嗎?⑷且板橋分局的說法根本就是捏造事實,無中生有,憑空製

造虛假的事實,要原告受到不實之裁罰。根據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法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該行為已構成了誣告罪的行為。所以板橋分局在握有行車紀錄器的影片,可以看到車禍發生當下的的整個情況,竟然還能夠說原告是在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時發生事故,這是否已觸犯了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嗎?而被告非但沒去確認事實的真相,便直接同意板橋分局的說法,進而對原告進行開罰懲戒,所以被告也有連帶誣告原告,是否也犯了刑法第213條、第214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⑸另外板橋分局在8月1日寄來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舉發的容根本有誤:違規地點:板橋區香社一路與板橋區藝文街。違規事實: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002-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事實上根據行車紀錄器的影片及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編號21的照片,時間在10秒,的說明✓其他:違規跨越雙黃線,香社一路左側車道寬3.6公尺就可以知道,該違規的地點是在香社一路左側車道上,根本就還沒到達香社一路與板橋區藝文街的交叉路口上,所以該警員在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以作為證據的情況下非但沒將整個事實給呈現,反而意圖要將原告在路上車輛行進間的行為跟車禍的事件混為一談,以達到利用肇事舉發的名義來開立罰單,藉此意圖使原告受到懲戒處分,該行為是否已觸犯了所謂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有誣告原告之嫌疑?該員警是承辦本車禍案件的員警,也是第一個到達處理車禍現場的人,原告當下也是秉持著警民互信的原則,才會將行車紀錄器轉交給周姓員警做釐清車禍責任來使用,所以證明周姓員警本人一定觀看過行車紀錄器影片,而且原告收到罰單的當下,因沒收到違規的照片僅收到1張罰單但不知道為何被罰,所以前去板橋分局找該員警詢問違法的內容,該員警就將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的影片中的1段影像指出說違規的地方,我在當下已經清楚告知這個行為是為了閃躲違法的吊掛車輛與車禍無關,卻還是依舊被警員無視。

⑹另外由被告回函給原告的內容,回函中說明二: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因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的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⑺由上述回函說明可清楚得知被告依照肇事舉發條例來舉發

原告,條例上都已清楚載明必須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且也需跟肇事原因要有關聯才能成立舉發之行為,為何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都可以清楚看見並佐證,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的行為與計程車發生交通肇事事故原因一點關聯都沒有,然而被告還能夠用肇事舉發的條例來進行裁決?根本於法不合。一併要求被告提出確實的證據來說明,原告當時跨越雙黃線時是跟甚麼人?及甚麼車輛?發生了甚麼事故?另外原告去被告處開立裁決書時,詢問櫃檯人員該罰單是依照何種舉發方式開立的,經由櫃台人員口述被告處的電腦系統顯示為現場舉發所開立的罰單,在此請問被告,不論是現場舉發或是肇事舉發都與事實完全背離。這樣的裁決書容根本是明知不實事項,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這樣的裁決書足以損害原告並讓原告受到裁罰,請問被告身為執罰單位是否也已犯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了?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給受文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說明二,有寫到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旨案車輛自稱為閃避工程車輛及人員故跨越雙黃線為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仍尚有一車道寬並無跨越雙黃線之必要,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⑴既然員警們都已經檢視過採證的照片了,員警應該清楚看

見當時的吊掛工程車輛,確實是違停在香社一路右側車道上且逆向停放(有圖為證),且當時沒有拿出三角錐來擺放示警(有圖為證),而且也沒有設立安全警戒範圍(有圖為證),更不見有任何交管人員進行指揮交通(有圖為證),只見到一個人站在我方車道上(有圖為證),表示該吊掛工程作業已屬違法之行為了。

⑵由於原告因無法判斷該吊掛工程的範圍有多大,所以靠近

該路段時為閃避該吊掛工程作業的車輛物品及人員因而騎在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上,該行為是為了避開危險地段所進行的安全防禦駕駛,且行車紀錄器的影片中也可以看見超過該危險吊掛工程後,隨即馬上就騎回在自己的車道線上了。

⑶照片及影片都可以清楚佐證當時吊掛車輛的吊桿已經升起,而且也正在進行吊掛物品的作業工程(有圖為證)。

⑷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作業規範中(附圖片)都明確

規定:吊掛工程作業進行中時,作業人員不得進人物品掉落之虞危險區域。連吊掛工程的作業人員都不能靠近有物品掉落之虞的危險區域,板橋分局回函給被告的內容居然寫違規地點仍尚有一車道寬並無跨越雙黃線之必要,所以是要原告冒著生命的危險,騎在有物品掉落之虞的危險區域嗎?⑸被告卻也同意這樣的說法,身為執法人員難道不懂吊掛工

程是要有安全警戒範圍的嗎?一昧地要原告人騎在吊掛物品掉落之虞的危險區域上,這樣的執法合理嗎?有正當性嗎?⑹而且在給被告之陳情文中,我也有寫到:依照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第12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或他物遮蔽致違反設施指示。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款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不得已之行為。

⑺上述之說明及條例都能夠舉證該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實屬

避險之行為,而非故意所為,且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該是以不舉發為適當才對。

7、結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對於這樣於法不合的罰單實在是無法接受,因而將提起行政訴訟請法官為民眾做正確之裁判。依照上述所有的條例及所有的證據皆可證明該罰單裁罰行為於法不合,因此請求行政訴訟庭還給民眾一個公正的審判。

8、針對被告答辯狀內文提出異議:⑴被告對於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之行為與該車禍事故有何

關聯之說法提出異議,被告在答辯理由六中寫到:警員認原告是否有因該違規行為致分心而未查看路口岔處行車狀況,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說法來開立罰單。

①被告身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最高單位,以及在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2項影片可以作為佐證的情況下,卻完全無視影像內容的真實性,反而來認同該員警之說法用質疑的方式來將2個獨立的事件混為一談,硬將車禍的發生用猜疑的方式來認定?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而被告卻對於車禍發生的認定竟然是不看證據而是僅憑警員個人的猜疑方式就可以進行裁決?事實1,原告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可佐證車禍的發生,是因對方計程車並未在畫有(停字)車道上,在接近路口處時停下車輛查看幹線道上是否有車輛行進中,進而禮讓幹道上的車輛行駛,且該計程車處在支線道上該車道上畫有(車速30的標誌)由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中可看見對方計程車僅以1秒鐘的時間,車輛就以高速疾駛且橫跨多個車道(從停止線到我方車道),開到我方的車道上,可見當時計程車的車速早已超過該車道的速限標誌,也因為該計程車未依照規定在路口停下禮讓幹線道的車輛,而是以超高的車速衝到我方車道上因而造成碰撞,才是發生這個車禍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實2,佐證(二,1~7)行車紀錄器圖圖片7張,不論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製作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皆可顯示,越過違規工程車後原告立即騎回在自己的車道上,期間經過約莫5秒的時間(15-19秒)後,且再接近路口處的時候已盡力且做到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了(行車紀錄17-19秒可以佐證當下原告的車速正在減速中)才慢慢接近路口與警員所謂的因該違規行為致分心而未查看路口交岔處行車狀況,導致車禍事故發生,這樣的說法根本與事實不符,若分心還能當下減速慢行?且從原告騎回到自己的車道上到發生碰撞都過了5秒之久了,硬要將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車禍硬扯在一起?事實3,從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三,1-2)圖片中,也可以看見從回到自己的車道上到發生路口車禍事件的距離之遠,這麼遠的距離及時間,被告及警員竟可用因違規行為致分心隨即導致車禍發生的猜疑說法來給民眾開立罰單?由此可知警方及被告所謂的因違規行為致分心而未查看路口交岔處行車狀況隨即發生車禍的說法根本就是與事實不符合,被告竟也可認同警方的說法來進行裁決,反而對於影像的真實呈現視若無睹,難道現在裁決以及交通警察,都不用看證據,只憑警員用猜疑的方式就可以開立罰單?⑵針對文中事實一及答辯理由六中都有寫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車禍交通事故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且為了釐清車禍事故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影像後於該影像中確定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基於職權調查事故時發現符合旨揭職權舉發情狀。對於被告上述答辯內容,其中所謂的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纪錄器影像後發現違規,其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違法之行為講法根本就不是事實,請被告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說明有何違規之行為。事實1,(佐證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該路口監視器拍攝的影像畫面根本就看不見該違規行為,而且畫面可證明當下原告早已騎乘在自己的車道上了,且由該佐證三圖片更可以清楚看見原告從畫面中已騎在自己的車道上且離路口發生碰撞時的距離有多遠。不論是答辯狀或被告之回函,在在都可以見到被告是翻拍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依據,並未見到任何有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違規行為之佐證,由此可見被告所謂的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可見到該違規行為說法,根本是混淆視聽,事實上該警員是憑藉著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才看見的。事實2,既然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原告提供釐清車禍事故用的,且在答辯狀中被告自己也說到該員警是接獲車禍通報基於職權調查事故且為了釐清事故發生才來調閱相關影像,該員警當下的勤務是為了車禍通報才前去現場處理調查車禍事故的,既然是因為車禍事故才前去現場的,那為何該員警卻能拿來利用舉發與車禍發生當下毫無關聯的交通違規?且還是用原告的影片檢舉?原告的影片已明確說是提供給警員作為釐清車禍之用,卻被該員警拿來作與車禍事故無關之用,該員警的作法是否有濫權之嫌?⑶就答辯文中說到該警員對雙方開立罰單的說法一文,這個說法原告對於罰單的開立提出異議。原告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服務網中找到一篇,其內容就是問到車禍發生後,當事人都會遭到警察製單舉發?附上圖片佐證(四,1-3),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文中可得知舉發之條件有下列2項:①警方人員到達車禍事故現場時,若發現事故當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項具體違規行為(如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當可由現場處理員警製單開立。②車禍案件經審核小組事後分析研判後認為當事人確實有違規的情形(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等)才會開立罰單。發布日期000-00-00,轄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由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說明,就可以清楚知道警員罰單開立必須是跟車禍有關且當下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案件需經審核小組事後分析研判後才會開單。事實上車禍當下原告是騎乘在自己的車道上並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然當下沒發現違規那就得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來分析事故發生的原因了,那為何被告未經審核小組分析影像後就開立罰單?反而僅憑警員個人的質疑來開立罰單?且開立的名目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到底它跟車禍發生的事件因有何關聯?這樣的罰單有它的公信力嗎?行政部門開立罰單可用質疑的方式不用證據來作佐證?且在有2項影片的情況下可作為證據的情況下,不看證據反而還以質疑的方式開立罰單,讓民眾對於被告的公信力感到質疑。

⑷被告在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能夠做佐證車禍當下的情況,竟然是採用質疑的方式來進行罰單開立?且開立的名目根本就跟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是為了要拿來做釐清車禍事故分析之用的影片,沒想到卻反被警員拿來利用抓與車禍事故無關的行為,該員警當下是為了車禍事故才前來了解調閱影片的,且為了瞭解車禍的緣由才來查看車禍發生當下的影片,為何可以私自變成抓民眾路上違規之行為,這樣利用原告的影片抓原告路上的行為且與車禍無關,這樣的舉發方式根本就是違法之舉發方式,而且該行為已經侵害民眾的權益了。

⑸而且從影片中可看見該行為是為了閃躲吊掛工程作業,並非故意違規且越過該吊掛工程後立即就騎回自己的車道,影片都可清楚佐證這樣的行為並非故意而是避險之行為,對於員警利用車禍肇事舉發條款開立與肇事無關的罰單,抑或是利用員警到達車禍事故現場利用職權開立現場違規的舉發方式,該罰單的開立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於車禍後警察製單舉發方式完全不符合,這樣的罰單有它的合法性?對於該罰單開立根本於法無據,讓原告深感不公。

⑹綜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述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檢附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車前角度)(「00000000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08:02:04至08:02:0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藝文街(應係「永翠路」之誤載)上,於行經藝文街(應係「永翠路」之誤載)與香社一路口時向左轉彎進入銜接之香社一路,08:02:08處,可見系爭路段(香社一路)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然於08:02:09至08:02:15,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明顯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核其行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2、原告於起訴狀中固以:「係為閃避當時正進行吊掛工程之工程車」為由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上述影像內容(「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8:02:09至08:02: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車道,外側車道確有一工程車於路側施作吊掛作業,於影像中可見當時該工程車靠右邊路側停放,其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然系爭路段為同向兩車道之配置,原告縱使無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仍有寬度約3.6公尺之內側車道可供閃避,其行駛並不因該工程車之停放而受阻,客觀亦不存有須跨越路面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方能閃避之危難,且畫面中亦未見工程車有任何貨物掉落或其他意外突發狀況發生之情;另就原告所指原舉發機關以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對作成本件舉發不合法亦不當一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本案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駕駛之營業自小客於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釐清車禍事故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該影像中確定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乃基於職權調查事故時發現,符旨揭職權舉發情狀;又參考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經檢視原告行車錄器影像,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香社一路時,未依規定行駛於香社一路車道內,來回跨越雙黃線,該飄忽不定的駕駛方式非屬常理,並於該駕駛行為後隨即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於警詢中亦對此表示質疑,認原告是否有因該違規行為致分心而未查看路口岔處行車狀況,員警認其質疑合理,未避免執法不公及其他爭議等情,故就原告之明確違規行為進行製單告發,而至於本件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是否為交通事故之直接、間接肇因抑或與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以新北市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準,員警並無法證明直接證明該違規行為與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為求公允,警方對雙方明確之違規行為均製單告發,故原告所執主張並不影響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與其後與甲車發生車禍一事並無關聯,乃指摘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二)原告就其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又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違規行為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9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至與藝文街交岔之路口時,與左側沿藝文街行駛而來之甲車(駕駛人:吳偵豪)發生「A2」類交通事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為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乃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審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因而發現原告於同1分鐘內,由永翠路左轉香社一路後,即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並於111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遞明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35頁)、行向示意地圖及街景圖影本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217頁、第219頁至第230頁)、由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之畫面26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9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17頁〈單數頁〉)、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與其後與甲車發生車禍一事並無關聯,乃指摘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6條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③第10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其訂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乃在於「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參照訂定理由)。

3、查本件係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與甲車發生「A2」類交通事故,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為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乃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審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而發現原告在發生車禍之前,甫由永翠路左轉香社一路後,即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其舉發之方式而言,即係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於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責任之過程,由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行為,乃予以舉發,應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肇事舉發」,是此一舉發程序應屬於法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舉發機關據之舉發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固係由原告所提

供,但不論依法規或依法理,均不限於因之僅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既然由此發現原告有該「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則自不因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提供者係原告即不得對之予以舉發。

⑵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肇事舉發」以觀,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就所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或與肇事原因(責任)有關或屬無涉,但既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當非可置之不理而不予舉發,是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為該「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與其後與甲車發生車禍一事於客觀並無關聯,但舉發機關以「肇事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仍屬於法有據;況且,本件係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查獲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亦本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職權舉發」方式予以舉發。

(三)原告就其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存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又舉發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違規行為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3、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原告違規時,該違規路段(以分向限制線將路面劃分成雙向車道,單向各2車道)於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固有一吊車正進行吊掛作業,然斯時之作業範圍均係位於外側車道而不及於內側車道,且有一指揮人員立於內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旁),據此,實難認有發生危及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是原告所為此一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不符合「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衡諸斯時情況,原告本得先緩慢行駛而仔細觀察該吊掛作業之進行後,再利用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而快速通過該作業路段,故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分向限制線」所生一般處分之效力,然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定駛入來車道,自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4、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本件違規事實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且依斯時情況,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屬不符。

⑵至於原告雖稱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第15款等情形;然於本件違規時,在原告行向路段之外側車道雖正進吊掛作業,但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原告違規時,該違規路段(以分向限制線將路面劃分成雙向車道,單向各2車道)於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固有一吊車正進行吊掛作業,然斯時之作業範圍均係位於外側車道而不及於內側車道,且有一指揮人員立於內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旁),故實難認有發生危及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衡諸斯時情況,原告本得先緩慢行駛而仔細觀察該吊掛作業之進行後,再利用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而快速通過該作業路段,均已如前述。據此,就本件違規事實核無原告所指「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第15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舉發機關就之予以舉發,當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