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21號原 告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代表人 黃郁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9714、48-KAV013365、48-KAV01386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9714、48-KAV013365、48-KAV013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3件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案違規車輛並非屬砂石專用車輛,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適用專用車輛」為妥,於是被告爰於112年2月7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舉發條款,重新製開112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9714、48-KAV013365、48-KAV013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裁處之「罰鍰新臺幣4萬元整」裁罰,此有本院111年12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72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211頁及第215頁及第219頁及第259頁及第261頁及第26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此被告重新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被告112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971
4、48-KAV013365、48-KAV013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2時55分、同年8月9日4時55分及同年8月12日5時56分,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94公里」、「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地磅站旁」、「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南下228.9公里」等處時,因均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違規事實,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111年8月3日、同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填製第KAU059714、KAV013365、KAV01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111年9月23日前、111年9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U059714、48-KAV013365、48-KAV0138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三件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4萬元(合計12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公司對裁決書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申訴未過逕而提出行政訴訟。
2.本公司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轄合法清運機構,管編F17B5165。
3.本公司可載運内容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土壤。
4.本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00,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合格之車輛(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玆證明此車為環保局列管之車輛)。
5.本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遵守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6.在完全符合環保局規範下,載裝含磚瓦廢棄混凝土,不應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而開罰。
7.裝載前車輛之行車執照、半拖車執照、駕照、保險卡送營建
署審核,審核通過方可載裝,如依照内政部營建署定義剩餘土石方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内政部營建署審核都知道載運砂土,還審核通過放行載運,是否不妥?
8.本公司也想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規範,變更成砂石專用車,但
是交通部公總局不給予核准變更,只能變更砂石專用車(港),並非本公司意願。
9.根據本公司駕駛回傳,中南部只要有環保局稽查人員與警官(
舉發單位)共同出動,環保局稽査人員表示只要是環保審査合格車輛,不可以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
10.近年來執法單位嚴格執行,但違法案件依然逐年攀升,反而
我們一切遵守相關法規的公司還會被開罰,想遏止一些違法車輛作法,本公司認同,但是本公司依法裝設環保GPS、環保局審驗車輛合格、交通部公路總局審驗車輛合格、載運前工程送件内政部營建署審驗合格、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一切依法合法,是不能開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11.全台灣交通裁決所與環保局及舉發單位,並非全國統一,造
成社會亂象,身為無知平民老百姓,感觸良多,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情況,望庭上見諒。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系爭汽車均於行駛間遇執勤員警,而員警見該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KLG-3798)之半拖車車廂(子車,HBC-1733)載運物明顯屬砂土(採證照片1-5、2-1、2-2、3-1),遂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發現HBC-1733號營業半拖車車廂並非屬砂石車專用車廂故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駕駛人出示載運土方相關證明文件,經檢視該文件顯示其載運物為「再利用出土」,種類屬砂土,認定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之,舉發行為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0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而次查本件車輛為傾卸式半拖車,若欲裝載砂石、土方,應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惟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確認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KLG-3798號(子車為營業半拖車:HBC-1733號)並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然原告竟使用系爭汽車裝載砂石、土方,準此,系爭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依法舉發,實無庸置疑。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屬信實。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2.原告固以「其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管轄之合法清運機構」、「均按廢棄物清理法進行載運」等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原告於起訴書及申訴書中檢附之「台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知當日所載運物之出土單位為「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出土種類為「砂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 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原告所提其載運作業均符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者立法目的不同,非因其取得廢棄物清理照執照,即當然生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執其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裁罰處分,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日2時55分、同年8月9日4時55分及同年8月12日5時56分,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94公里」、「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地磅站旁」、「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南下228.9公里」等處時,均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汽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合格之車輛,且於裝載前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放行載運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8月3日2時55分、同年8月9日4時55分及同年8月12日5時56分,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94公里」、「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地磅站旁」、「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南下228.9公里」等處時,因均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111年8月3日、同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111年9月23日前、111年9月26日前,並分別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4萬元、4萬元(合計12萬元)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3件、本案舉發通知單3件、原告之申訴資料3件、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3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32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83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83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2月20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2009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2件、採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答辯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4日北監車字第111039150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9日營署工務字第1110104435號函、原處分書3件、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第177頁及第179頁、第181頁及第183頁及第185頁、第193頁及第197頁及第201頁、第195頁及第199頁及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及第23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及第235頁至第237頁及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3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日2時55分、同年8月9日4時55分及同年8月12日5時56分,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94公里」、「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地磅站旁」、「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南下228.9公里」等處時,均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⑵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
,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訂。
2.經查,依本件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65頁)所示,可知該系爭汽車之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而非砂石專用車,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攔查車號:00000000營業曳引車……因車輛為非載運砂石專用車輛…………」(見本院卷第239頁)可佐。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321號函文說明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835號函文說明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83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於111年8月3日2時55分在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94公里處,有違規裝載砂石土方,嗣於111年8月9日4時55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地磅站旁,再有違規裝載砂石土方,另於111年8月12日5時56分,在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南下228.9公里處,又有違規裝載砂石土方等情(分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另參諸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除清楚可見該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2日遭警攔查時,其半拖車內係裝載砂石、土方外,復依臺北市土資(分類)場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3件所載之「出土單位」欄及「需土說明」欄(見本院卷第195頁及第199頁及第203頁)以觀,並明確可知該系爭汽車係從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中所裝載出土之再利用砂石、土方,核此等情均與上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321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835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4836號函文所載大致相符。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3日2時55分、同年8月9日4時55分及同年8月12日5時56分,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臺17線94公里」、「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地磅站旁」、「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南下228.9公里」等處時,均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汽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合格之車輛,且於裝載前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放行載運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合格之車輛等情為辯。惟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其目的乃基於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故立法意旨主要目的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5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530109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二、查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為本市核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公告應回收及再利用廢棄物)。三、另查該公司清運車輛KLG-3798(頭車)、HBC-1733(尾車)即時追蹤系統(GPS)裝置情形:HBC-1733已完成裝置GPS;KLG-3798因尾車已裝置系統,頭尾位置得免位置」(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原告縱使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但亦僅在系爭車輛之尾車上裝設GPS追蹤系統,但此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要求載運砂石、土方之要件,故實難執此即謂該系爭車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範之砂石專用車,為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次查,原告另主張其於裝載前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放行載運等情為辯。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核諸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狀況而有危害及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至於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其法律規範目的著重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故比較上開二部分之立法目的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意旨顯然有異,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裝載前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放行載運乙節,縱屬實在,亦無法據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