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26號原 告 翁培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1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10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726號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並依法更正明顯誤寫之違規時間,而於112年3月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10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726號(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81至89、127、15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20日16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1年4月20日檢具違規影像透過鐵路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2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6日前,案件於111年5月5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5月6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及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6日及111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再由車主受原告之委託,於111年9月20日到案臨櫃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余當日駕駛系爭汽車於花蓮旅遊,行經蘇花改台九線,此時路況正常,突然後方車輛瘋狂按鳴喇叭、閃大燈,余台九線上放慢車速行駛,讓後方車輛超車通過,此時確認該車輛為自小客白色馬自達三,但該車超車後並無停止騷擾之打算,該車停至路邊等待吾行經後再次行駛至後方持續逼車行徑,且於接下來等待紅綠燈號誌時,此時確認該車輛有針對性,有搖下車窗不明就理對吾飆罵,吾心生恐懼,想到近期諸多持槍恐嚇等社會新聞事件,且吾非當地花蓮住民,故有擔憂生命危險之虞,行駛經蘇花公路及康祥街口時,看見路邊有佳民派出所之路標,於是向右轉入康祥街,此時白色自小客依舊緊追不捨,擔憂停車的話吾與同車友人會有生命危險,於是加速要遠離該車,後急駛穿越平交道(有無聽到號誌警鈴),盡全力抵達佳民派出所,當下馬上陳述前幾分鐘發生的狀況,表示因後面自小客車輛的行為讓我至派出所求救,嗣鄒警員至附近查看,查無任何異狀後,駕駛警車護送吾等平安離去,同車友人當下也有於佳民派出所地標評論(檢附GOOGLE地圖之評論)。過後兩週,於家中收到闖越平交道的違規通知單,但行車紀錄器已遭覆蓋而無力佐證,請求庭上考慮有人證之虞(員警自願幫吾作證),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佐證,證明吾當下實在是因為遭後方車輛逼車、辱罵、刻意尾隨,導致心生畏懼恐有生命危險之虞,且因不是當地居民,不清楚當地路形,才不得已在沒有看到柵欄的情形下快速通過,而非蓄意為之,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
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民眾影像.MP4」,畫面時間:16:28:20至16:28:24),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達該路口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警鈴,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上情與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臺鐵平交道監視器影像3.avi」,畫面時間:16:28:28至
16:28:35)所示並無二致,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⑵、原告固以「因後方車輛惡意逼車致心生畏懼,洽見前方路標
顯示右側巷道有佳民派出所,於是起意至該派出所進緊急避難」等語為由主張當時雖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然客觀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回覆函文內容(被證9),原告於111年4月20日16時許確有至派出所主張躲避後車一事,惟原告未記清車輛廠牌及車號,亦未有行車紀錄影像供員警查詢,又員警至原告所經之路查看,亦未有所獲;且參酌原告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製之調查筆錄內容(被證9),原告表示當時於行經平交道時後方車輛持續逼車,雖見平交道已開始顯示警示燈光,但因恐懼對方下車對之做出攻擊,故趁柵欄放下前闖越平交道並往佳民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然因當時緊張害怕並未記清車輛號碼,但表示對方車輛廠牌樣式為「馬自達3、白色」,對照系爭平交道監視影像(附件一「臺鐵平交道監視器影像2.avi」,畫面時間:16:28:33至16:28:37),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平交道時,後方車輛與其所述樣式大致相符,惟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民眾影像.MP4」),可見檢舉人沿路均以等速駕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並未對原告車輛有任何不斷鳴按喇叭、開窗怒罵等行為,難認當時確存有原告所指緊急避難情狀,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為解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2)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下,闖平交道違規,是否得主張緊急避難?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辦案申告遭恐嚇一事,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交通違規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5月17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002281號函、111年8月1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003410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歸責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17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701229號函、112年1月4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70209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2月16日新警督字第1110022353號函、職務報告、原告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月16日新警督字第1120000642號函、職務報告、112年3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63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
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於111年4月20日16時28分18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汽車距離系爭平交道尚有數十公尺,而其後方之白色小客車(馬自達三)與系爭汽車間隔約一輛半車身長度之距離,於16時28分20秒時,兩車持續行駛而拉大間隔約二輛車身長度之距離,系爭汽車之左側可見有岔路可行駛左轉,嗣於16時28分24秒時,系爭汽車於系爭平交道持續響示警鈴及顯示閃光號誌下,逕自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遮斷桿即啟動放下,其後方之白色小客車則依規定停駛等候,佐以原告於111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詢時陳稱:我右轉康祥街後對方白色馬自達三繼續跟在我後方逼車,然後見到一個平交道,平交道已經在閃燈但柵欄尚未放下,由於我恐懼對方下車對我做出攻擊,於是我就開過平交道,逃進佳民派出所求救請警方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當時明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僅遮斷桿尚未放下),因意欲迅速通過系爭平交道以躲避遠離後車之尾隨,乃逕自通過系爭平交道,核屬故意闖平交道無訛,據之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前,其與後車呈現拉開距離之前後車距,已如前述,且當時後車並無持續貼近跟車之明顯違規行為,亦未見有其他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之駕駛動態,已難認系爭汽車於闖越平交道前處於緊急危難之情狀。而原告雖謂其於進入康祥街前與後車發生行車糾紛,因急欲擺脫後車前往派出所,不得已闖越平交道等情,縱令屬實;惟觀諸兩車於康祥街上已拉大車距,並未見後車有逼車挑釁行為,而此時原告前方數十公尺外之系爭平交道則於16時28分18秒時已響示警鈴及顯示閃光號誌,衡情原告自非不能於16時28分20秒時採取左轉交岔道路之方式,以躲避後車尾隨,雖因此無法使其達成前往派出所之目的,但依該二車同屬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型式,系爭汽車更為BMW廠牌之歐系進口車(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現實上自無易遭衝撞後碾壓之危險,亦非不能以其性能加速甩開馬自達三。準此上情,原告容因與後車之行車糾紛至佳民派出所尋求協助(另有警員鄒欣志之職務報告可證),惟其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前,如前所述既不具有得闖越平交道(本件原告稍有不慎,如發生意外被迫停置於平交道內,必將釀致火車碰撞、翻覆之重大公安事故)之緊急危難情狀,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餘地,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