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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4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4號原 告 劉倍汝訴訟代理人 林玄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經駕駛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行為一),經執行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目睹,乃拍打駕駛座之車窗示意攔查,並將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警員稽查時拒絕出示證件供警員確認身分並當場製單舉發,即向左避開前方停放之警用機車而逕自快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出示證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1年8月1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24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9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1年10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駕駛只是臨時停車也表明馬上開走,為何警官執意要攔阻我離開,且我一直在車上,並且前方亦有違停車輛,沒有人在車上,也不去盤查開單,為何警官執意阻止我駛離,並事後控訴我逃逸,我也一再強調,我本來就要開走了,我覺得警官執法過當,口氣又很差,請調閱影片,給我一個合理的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密錄器片段1.mp4」、「密錄器片段2.mp4」)及影像截圖,於畫面時間17:24:49至17:25:11,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正義北路260號前併排停車,其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逾三分之二,已造成該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可能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而該車駕駛當時正位於車內,堪認系爭汽車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故核其行為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且上述臨時停車行為均遭執勤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其攔停行為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應無疑義。

2、又自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密錄器片段1.mp4」、「密錄器片段2.mp4」),員警於目睹系爭車輛併排臨停之違規後,隨即上前攔停,17:25:10至17:25:25,員警請求駕駛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事實,惟於製單其期間,原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不斷以自己沒有違規、前方車輛也違規、沒停很久等語為辯,甚至於17:25:39至17:26:14,倒車後退欲離開現場,顯些撞到後放停放之警車,員警隨即大聲喝令停車並多次要求出示證件,原告仍拒絕配合,17:27:10至17:27:19,原告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顯已該當逃逸,是原告先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在先,經員警目睹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身分資料以配合稽查,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堪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亦無違誤。

3、從而,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表明要立即駛離,而警員執意攔阻,卻不去處理其他無駕駛人在車上之違規停車車輛,警員執法過當且口氣差,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經駕駛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行為一),經執行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目睹,乃拍打駕駛座之車窗示意攔查,並將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警員稽查時拒絕出示證件供警員確認身分並當場製單舉發,即向左避開前方停放之警用機車而逕自快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出示證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1年8月1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24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9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1年10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9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63804號函影本〈含警員回覆聯〉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101頁、第103頁)、現場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9幀(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1頁至第14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表明要立即駛離,而警員執意攔阻,卻不去處理其他無駕駛人在車上之違規停車車輛,警員執法過當且口氣差,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行為一),經執行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目睹,乃對原告示意攔查,並將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警員稽查時拒絕出示證件供警員確認身分並當場製單舉發,即向左避開前方停放之警用機車而逕自快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出示證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1年8月1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24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9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1年10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一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部分)等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警員乃對之予以攔查,核屬依法有據,又縱使前方亦有違停車輛(駕駛人不在車上),然警員先對駕駛人在車上之系爭車輛予以攔查,於法亦屬無違,是原告以警員執法過當且口氣差,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顯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