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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4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47號原 告 陳麗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2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12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84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與變更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63頁及第7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即111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即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麗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2日23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遂於111年6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2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6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2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認為此法條之規定,吊扣牌照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且吊扣車牌將影響本人且家人之生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違規現場照內容所示,於國道1號北向56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北向56.5公里處則設有「警52」之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而對照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時員警係於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避車灣持測速雷射槍以車頭偵測之方式執行取締勤務,測距為180.7公尺,經計算系爭實際違規地點約位北向55.519公里處,而本件『警52』標牌則位於北向56.5公里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98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1年5月22日20至23日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平面北向55公里700公尺處避車彎以手持編號TC007987號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開啟頭燈,而於22日22時45分51秒時,於順暢車流中見一台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速與中線車道之小客車落差過大,員警遂手持雷射進行測速,經測得系爭汽車行速達164公里/小時,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00公里之規定;又對照本件採證影像(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mkv」),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據原機關回復函說明,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標處及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連續影像,於上揭影片可見,於系爭汽車通過測照點,直至測得數值結束錄影,過程中雷射槍之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輛,故綜上勘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本件第48-ZAC120302號處分,洵屬有據。

3.原告固以本件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侵害憲法保障財產權為主張撤銷處分,惟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而本件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既已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接規範效力,惟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故行政機關僅能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原告為裁處,始能謂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恣意之嫌,是原告所執主張並無可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2日23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影響其生活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2日23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遂於111年6月6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6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306號函、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4月2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31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之現場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警52」標牌之現場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暨第5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2日23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影響其生活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2日23時45分,行駛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行速16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4公里違規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306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莊勝岳於111年5月22日20時至23日02時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平面北向55公里700公尺避車彎處以手持編號TC007987號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依規定開啟頭燈,巡邏紅藍警示燈因取締違規故未開啟;職22時45分51秒於順暢車流中見一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行速明顯與中線車道之小客車落差過大,便使用雷射槍測取該車行速,測得行駛內側車道之BBV-7169號自小客車行速高達164公里/小時…………」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所附之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之現場照片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警52」標牌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在舉發違規地點前之國道1號北向56公里、56.5公里等處,除設有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限5」標牌外,並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警52」標牌,藉以提醒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而應遵速限標誌指示駕駛車輛。另參以本院卷第59頁附測速採證照片及同卷第61頁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4月2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知除清楚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在國道一號北向

55.7公里處之行車速度達164KM/H,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外,且舉發員警所持以測速本件系爭汽車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4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止。可見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即111年5月22日),乃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員警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儀之準確度,堪可信賴為正確,而無誤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舉發當時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2日23時45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55.7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吊扣汽車牌照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影響其生活等情為辯。然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事實,詳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4項之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該車主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使用權益,然並無禁止原告以其他大眾交通工具為使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以吊扣汽車牌照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影響其生活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