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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6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67號原 告 邱坤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號裁決等2件,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關於被告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部分,經被告發現原告本駕駛汽車行駛於中山路2段之外側車道上,於進入路口時逐漸向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雖車輛右後輪稍有壓到路面雙白線而跨至外側車道,但與變換車道之定義似有不符,被告於是從寬認定,自行撤銷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867號函(稿)、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答辯狀、被告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號裁決等2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95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既將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部分,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行撤銷,此部分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件本院依法乃應以被告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坤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13時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口附近處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0月29日檢附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1年11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1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連續開罰2張,且佔用左轉道直行,實因道路指示方向在道路上無法及時辨識,應於路口上方設告示牌,至於同路段同時間罰未打方向燈兩張,今年111年5月似有規定同一路段6分鐘內、6公里距離內不可連續開罰(普通道路)。

2.行車紀錄器本意為事故發生時有可佐證的依據,現在變成檢舉的工具,實屬不妥,造成社會的負擔浪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檢舉影像之截圖,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中山福祥-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mov」,畫面時間:13:07:46至13:07:53),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路2段上,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路面雙白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如前說明,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彎用車道,原告於變換車道至該專用車道,未待該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再續行,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行直行往銜接路段(中山路2段)駛離,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並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罰緩及記點處分,洵屬合法。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13時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口附近處時,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道路未設告示牌以致道路方向無法即時辨識,且原本作為事故佐證之行車紀錄器竟作為檢舉之工具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5日13時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口附近處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0月29日檢附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1年11月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1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2289號函、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暨第75頁、第71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13時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口附近處時,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道路未設告示牌以致道路方向無法即時辨識,且原本作為事故佐證之行車紀錄器竟作為檢舉之工具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11年10月29日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5日13時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口前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228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本院卷第105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5/10/2022 13:07:39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之中間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5/10/2022 13:07:48時,仍見上開系爭汽車往前直行並經過路口後即行駛在中山路二段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5/10/2022 13:07:51時,卻見該系爭汽車並未依道路地面上所繪製之左轉箭頭標線指示左轉,而仍繼續往前直行穿越道路,明顯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情形,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5日13時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福祥路口附近處時,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道路未設告示牌以致道路方向無法即時辨識等語。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編號圖片4(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可知舉發當時為白日,光線充足,氣候天晴,且中山路二段之內側車道地面上所繪製之白色左轉彎箭頭指向線,清晰可見並無任何斑駁以致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無法辨識之情,縱使未設告示牌,車輛駕駛人亦可透過該道路地面上所繪製之白色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而得知該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甚明,然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該車道卻疏失未察,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如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4.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原本作為事故佐證之行車紀錄器竟作為檢舉之工具乙情。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範意旨,乃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但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又增訂七日之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則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範意旨,既已賦予一般民眾得就特定交通違規事項於七日之法定期限內,檢附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之權利,並且上開規定亦未就交通違規之檢舉,所使用之器材設備設有任何之限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是以何種器材拍攝錄錄,舉凡一般手機、相機、行車紀錄器,任何可以記錄影像之器材均可,只要是能夠清楚辨別檢舉違規內容之錄影或拍照畫面均可使用,是原告質疑檢舉人以事故佐證之行車紀錄器,不得作為本件檢舉之採證工具,依法即屬無有據,亦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