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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6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69號原 告 蔡佩姍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上一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採證後,於111年10月17日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舉發當日即111年10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11月2日提出陳述,然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111年9月25日晚上19時30分,將系爭汽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門口,是因在下平鎮交流道前,小兒子說肚子很痛想要上廁所,快憋不住了!才把車子停到麥當勞門口,當下停車時旁邊就有一台自小客車AHB-0553停在麥當勞門口了,原告才臨停在自小客車AHB-0553旁邊,讓小兒子先去麥當勞上廁所,原告跟大兒子也還在車上等,差不多3分鐘就把車子開走了!卻被交通裁決處舉發併排停車,明顯與違規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3792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揭車於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29秒至19時33分29秒,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為科技執法採證舉發,過程核無違誤,本案受處分人稱『讓小兒子去麥當勞上廁所,我跟大兒子也還在車上等…』,然併排停車易引發交通事故,屬重大違規停車,駕駛人應將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車為宜…」。

2.按前開函所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停車格並尚有車輛停放,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雖人尚在車內,符臨時停車之「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原告車輛於違規地點停放時間逾越3分鐘(19時30分29秒至19時33分29秒),其行為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4.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併排停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係因小兒子說肚子很痛想要上廁所,快憋不住了,才將系爭汽車臨停在自小客車AHB-0553旁邊,原告與大兒子也仍在車上等,因認被告所認裁罰違規事實有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下午7時30分),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科技執法採證後,乃於111年10月17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舉發日即111年年10月17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11月2日提出陳述,然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3792號函文、本案舉發通知單、科技執法採證照片4張、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所出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入案資料及原告不爭執其為系爭汽車之車主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及第49頁、第53頁、第5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⑵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上開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2.查本件「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揭車於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29秒至19時33分29秒,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為科技執法採證舉發,過程核無違誤,本案受處分人稱『讓小兒子去麥當勞上廁所,我跟大兒子也還在車上等…』,然併排停車易引發交通事故,屬重大違規停車,駕駛人應將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車為宜…」之事,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3792號函文纂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並觀諸卷附科技執法採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6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停放之位置右側確實有停車格並尚有車輛停放,且其放時間已超過3分鐘,已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據此,被告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係因小兒子說肚子很痛想要上廁所,快憋不住了,才將系爭汽車臨停在自小客車AHB-0553旁邊,原告與大兒子也仍在車上等,因認被告所認裁罰違規事實有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核先敘明

2.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駕車車內之小兒子說肚子很痛想要上廁所,快憋不住了,才將系爭汽車臨停在自小客車AHB-0553旁邊為辯。然查,系爭汽車縱有因車內乘客內急而需上廁所,然駕駛人並非不能將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車,以利內急之乘客先行下車上廁所,客觀上並無必要以違規併排停車之方式,占用道路之重大違規方式為之,核此併排停車顯非不得已之手段,自非屬緊急避難之行為,難加免責。

3.至於所謂「臨時停車」,乃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此已詳如前述。本案駕駛人即原告雖以其當時人尚在車內,然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19時30分29秒至19時33分29秒),其行為即難認有合乎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核屬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無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即屬無誤,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當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