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7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79號原 告 周寶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周寶國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11時34分,行經重陽橋往台北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1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前,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知悉本件舉發後,於110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因原告車籍登記地位於新北市,遂移轉管轄予被告,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1月11日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本車曾於該處被拍過一張,所以之後經過該處,都非常注意,保持速度,該日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輛急駛而過,導致啟動三角架拍照,也將我車一併拍入,曾向士林警隊申訴,但並沒有得到兩車道的全景照片,證明內側車道,確有車輛經過,在此請調查以示公平。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被證5),員警於110年11月5日10

時至14時擔服A1防制測速照相違規取締,於重陽橋往東(三重往臺北方向)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相機勤務,相機置於往臺北方向牌樓下,而檢視違規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被證5),於重陽橋(台北市端)確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標牌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虞,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知悉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又參考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被證5),本件「警52」牌面與移動式科學儀器間距離約183公尺,對照採證照片(被證5),本件係採車尾偵測方式進行測速,測距約20公尺,是「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203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合先敘明。

⑵、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被證5),確認原告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1年11月05日11時34分27秒,行經重陽橋往台北,遭主機「00648」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61km/h,速限50km/h,超速11km/h,而該移動式照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被證5)在卷可供鈞院為審判時之參考,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⑶、原告固以「當時有他車急駛經過該處,致其車輛一併遭攝入

」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廠牌「EASTERNSCIENCE/AGD」、主機型號「EST-3000」之移動式照相式測速儀器,屬「雷達測速照相機」,其運作原理係雷達波自路旁測速儀器往車道發射,車輛通過雷達區時,透過雷達波反射計算速度。因雷達波發射固定角度,形成固定雷達波發射範圍(雷達測速區),是於有多車進入該範圍時,因無法識別違規車輛,故該範圍內車輛均不舉發;另行駛在違規車輛前已通過雷達測速區前車,因該前車已未在雷達測速區,而該區內僅有違規車輛1部車輛,故測得結果不會受該已通過前車干擾。細繹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被證5)所示,雷達測速儀安裝位置係在系爭地點之路旁,已清晰地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1公里,而採證照片畫面中僅出現系爭車輛,該車之前、後、左、右側均無出現其他車輛,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參上說明,倘同時兩部以上不同車速車輛被雷達偵測,系統會顯示偵測錯誤致使相機不會動作,故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因此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可認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是否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當時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輛車疾駛而過,導致啟動三角架拍照,也將原告車輛一併拍入,以致拍到原告超速違規情形,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1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4817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2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58371號函、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測試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3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

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依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警員謝孟勳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至14時,擔服A1防制測速照相違規取締勤務,於重陽橋往東(三重往臺北)方向,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相機,該警告標誌牌面至違規發生地距離203公尺(警告標誌牌設置位置及儀器架設位置詳如附件圖示及現場照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而檢視違規現場示意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7-80頁),於重陽橋(台北市端)確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標牌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虞,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知悉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又參考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警52」牌面與移動式科學儀器間距離約183公尺,對照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係採車尾偵測方式進行測速,測距約20公尺,是「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203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件。而依上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1年11月05日11時34分27秒,行經重陽橋往台北,遭主機「00648」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61 km/h,速限50 km/h,超速11 km/h,而該移動式照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此有儀器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經查本件廠牌「EASTERN SCIENCE/AGD」、主機型號「EST-30

00」之移動式照相式測速儀器,屬「雷達測速照相機」,其運作原理係雷達波自路旁測速儀器往車道發射,車輛通過雷達區時,透過雷達波反射計算速度。因雷達波發射固定角度,形成固定雷達波發射範圍(雷達測速區),是於有多車進入該範圍時,因無法識別違規車輛,故該範圍內車輛均不舉發;另行駛在違規車輛前已通過雷達測速區前車,因該前車已未在雷達測速區,而該區內僅有違規車輛1 部車輛,故測得結果不會受該已通過前車干擾。細繹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所示,雷達測速儀安裝位置係在系爭地點之路旁,已清晰地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1公里,而採證照片畫面中僅出現系爭車輛,該車之前、後、左、右側均無出現其他車輛,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儀器並無故障,照片並未經截圖,並無其他車輛併行,參上說明,倘同時兩部以上不同車速車輛被雷達偵測,系統會顯示偵測錯誤致使相機不會動作,故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因此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可認原告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系爭路段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當時有他車急駛經過該處,致其車輛一併遭攝入,顯屬無據。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第83-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