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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8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84號原 告 永創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芝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8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8月24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上開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第CB0000000號,為民眾舉發手持行動電話一案。所提供之影像不能擴大解釋有使用、撥接電話之情事,證據力不足,裁罰過當!指控使用手機,為捕風捉影,主觀推測結果,顯有誤判可能。一分證據,說一分話,手持並不代表有使用,更無妨礙交通安全之疑慮,且民眾提供之影像檢舉,執法單位在無直接證據下,應可開立勸導單,即當有所警惕、維護交通安全之效力,執法並不以開罰為目的,建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2.第CB0000000號,民眾根據影像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一般而言,變換車道或左右轉,應以後車燈為主要提醒後方來車的注意,單以前車燈來做判別,有違常理,如能以後方向燈來作判定,較有說服力。且根據去年(2021年)報導,民眾檢舉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本案於行駛過程中,已有注意前後方車輛之動態,在安全合理的狀態下,進行變換車道,合乎不影響交通安全之標準,縱有前方向燈疑似不亮之小瑕疵,亦應不構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行駛,建請亦撤銷處分。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關於48-CB0000000號處分:經檢視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內容,駕駛人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控制方向盤及排檔桿之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林口區八德路上,期間其注意力均在手機畫面上。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更何況本件駕駛人自車輛行駛狀態直至停等紅燈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任何抬頭查看路況之舉。核其行為足認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並觀看手機內容,顯已無暇注意周遭交通狀況,仍屬「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關於第48-CB0000000號處分:⑴查本件檢舉影片,畫面時間:09:07:04至09:07:09,駕駛人

駕駛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內車道,於畫面時間09:07:04至09:07:09間,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並進入中外車道,參酌上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故核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既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開啟,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⑵原告固以變換車道當時已有注意前後方車輛動態,並未影響

交通安全等語為辯。惟考量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即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且經檢視上揭檢舉影像,畫面時間:09:07:04至09:07:09時,可見原告於見原行駛車道前方有一大貨車後隨即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而當時中外車道上有另一台自小客正行駛於上,原告變換車道時與該自小客間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約略10公尺),於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情形下,該自小客需至原告進行變換車道時始得察覺其行向,再為後續閃避、減速等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措施,顯已提高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肇生交通意外之風險,是原告所執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6日9時7分許,行駛

於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關於單號第CB0000000號之違規部分,依檢舉民眾提

出之影像,不能擴大解釋其有使用、撥接電話之情事,另關於單號第48-CB0000000號之違規部分,則是主張檢舉影片係以車前方向燈作為判別,有違常情,且當時已有注意前、後方車輛動態,並不影響交通安全,應先開立勸導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6日9時7分許,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8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8月24日分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8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2件、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6565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41127號函、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及第79頁、第69至77頁及第81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及第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6日9時7分許,行駛

於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時,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1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2項)。」。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再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⑷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檢舉民眾於111年8月16日9時7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附近,分別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二件違規事實,經其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而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656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原本行駛在中內車道,隨後即跨越白色車道虛線向左行駛切入中外車道,而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69至7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而在該系爭汽車不斷往前行駛之過程中,亦清楚可見該車內之駕駛人左手拿起手機,並且低頭觀看手機等情,核此上開採證照片(即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69至77頁)所示各情,均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6565號函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資佐證。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16日9時7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往文化北路方向)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㈢原告主張關於單號第CB0000000號之違規部分,依檢舉民眾提

出之影像,不能擴大解釋其有使用、撥接電話之情事,另關於單號第48-CB0000000號之違規部分,則是主張檢舉影片係以車前方向燈作為判別,有違常情,且當時已有注意前、後方車輛之動態,並不影響交通安全,應先開立勸導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自不可採。

1.查,原告就單號第CB0000000號之違規部分,雖主張依檢舉民眾提出之影像,不能擴大解釋其有使用、撥接電話之情事。惟依本院卷第69至77頁所附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後方時,確實可見該車內之駕駛人左手拿起手機,並且低頭觀看手機,則衡諸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路上緊急突發狀況發生時,因反應不及致生事故。如此,參酌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舉發當時非但在駕駛途中將手機拿起,並且在系爭汽車行進當中,該駕駛人竟又低頭觀看手機,前述行為明顯無法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至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再查,原告復就單號第48-CB0000000號之違規部分,另主張檢舉影片係以車前方向燈作為判別,有違常情。然按一般汽車之方向燈設置,除了車尾左、右兩側,分別設有左轉方向燈及右轉方向燈外,並且在車前左、右兩側處,同樣亦設有左轉方向燈及右轉方向燈。而在汽車方向燈之運作設計上,乃是當駕駛人欲駕駛車輛左(右)轉彎而開啟方向燈示警時,車輛同側前後之方向燈均會同時亮起警示。否則,倘若僅亮起車前方向燈,抑或是僅亮起車後方向燈,均不足提醒前後、左右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因此在汽車方向燈之運作設計,乃將車輛前、後方向燈設計為同時間一起閃燈。準此,在判斷汽車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乙節,單單僅從車前方向燈,或是車後方向燈有無亮起,均可加以確認。而查,觀諸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附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原本行駛在中內車道,旋即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而此時未見該系爭汽車之車前左轉方向燈亮起等情,詳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係依檢舉影片中該系爭汽車之車前左轉方向燈未亮作為認定裁罰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可據此推論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未打方向燈事實無誤。況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可知當車輛左(右)轉彎時,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均應顯示,益證被告根據系爭汽車之車前左轉方向燈未亮而為裁罰,亦符合前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有違車輛方向燈之運作設計且於法無據,自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於原告雖就單號第48-CB0000000號之違規部分,再主張:當時已有注意前、後方車輛之動態,並不影響交通安全,應先開立勸導單等情。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乃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所明文,則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情形,已非原告所主張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之適用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無據,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