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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9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94號原 告 吳杰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杰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周劍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於認定違規屬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前,經原告親自簽收,案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移送被告。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處後,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遂發函更正改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事實予以更正舉發。被告因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騎乘在景平路時,駛入之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車,而是

行駛在混合車道,然卻於停等紅燈時遭巡邏員警盤查開單說內側兩道是禁行機車道,且根據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也只拍到我朋友王仁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禁行機車道上,並且跨越雙白線,是員警搞錯開單對象。

⑵、員警開單經本人申訴之後不得任意修改舉發條款,應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畫

面時間23:06:00至23:06:05,並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當時值勤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景安路上,於畫面时間23:06:00至23:06:05處,可見前方有一普重機原行駛於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禁行機車道)後,隨即跨越路面雙白實線向右駛回原車道,參酌上開設置規則,該標線係用於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自應受該標線拘束,不應於此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原告無視標線仍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回原車道後進入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上述違規行為均遭後方執勤員警清楚目睹,遂於原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進行攔停,攔停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罰緩與記點處分,應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駛入之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車」,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申訴之後不得任意修改舉發條款」,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3213號函、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申訴違規照片、行向示意圖、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982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28790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至91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經查,檢視員警密錄器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於畫面時間23:05:59,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勤務時,發現騎乘於前方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並行駛於該路段內側劃有「禁行機車」之車道;於畫面時間23:06:04,系爭機車向右方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並行駛至該路段畫有機車停等區之外側車道,員警遂將其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違規屬實,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態樣,故系爭機車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本件第48-000000000號罰鍰及記點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員警錯認開單對象,要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經申訴之後,被告不得任意修改舉發條款。惟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函請舉發單位再行查處,舉發機關嗣後查明認為違規事實應更正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視原舉發機關之查證結果,認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於無違背本案原告違規基礎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下,並依原告申訴後由舉發機關查復被告更正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9824號函(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資可參,據此被告以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仍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此部份主張,洵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