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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方美元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李建廣訴訟代理人 吳寶田

詹惇貿送達代收人 吳寶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方美元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7日8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因「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稽查,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HTC6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前,並當場交付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到案日期前到案,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3日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若要說公路,公路會有私人地址?檢舉人住0巷0號0樓,開洗

衣店,因我們92年告洗衣店公然侮辱、公然恐嚇、公然誹謗、傷害罪……等罪,此戶人家樣樣來,做什麼事都全家總動員,出了事,只會找地高權重的人來官說、吃案。我們不跟此戶人家打交道,也告過對方,因此,常尋私仇檢舉我們,檢舉的人,可以在公路放東西、種青菜、放腳踏車、曬衣服、棉被,而我們放,就是違反環境清潔、違反交通道路、不然就是廢棄物...,對我們非常不公平,也附上照片,請參閱環保局&警員是如何的執行公務?以有無劃線、道路為由......,可以說執法不當。我都有詢問專業的人士,回覆都是:合法的,屬民宅使用權,豈可說:馬路、道路?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參閱0巷00號的照片,一般,劃停車格,整條巷全劃,為何,0巷00號(或以後)就沒劃?這都是人為的因素。

⑵、檢舉人住0巷0號0樓,鄰長同居人妹妹的女兒,有一個父不詳

的兒子,曾恐嚇、威脅我說:「你鬥不過我們,我們全家都是黑道人物。」所以,檢舉人很得意,只要他們說什麼,其他公家單位,配合度很好,什麼法規條文,都可以拿出來用...,再看看身為環保局&警員,領政府的薪資,濫用公權力、濫用法規條文,執法不當。若要做黑道人物,不要只做俗辣的黑道人物-只會欺負家裡人口少、或弱勢單親家庭的人,出了什麼事,不敢為自己行為負責,找位高權重的人官說、吃案..,有的黑道人物,敢做敢當。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舉發單位於111年2月24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0190號

函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確認,案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3月3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112238359號函復略以:本區民治街6巷7號前回收物放置處,依來函照片所示該路段側溝及柏油路面屬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被證5)。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二、……」。原告前於110年11月7日8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側溝及柏油路面之道路範圍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執勤員警於現場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違規,本分局執勤員警本於職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尚符合程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為法紀。

㈡、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私人民宅,每年有繳地價稅、房屋稅,非屬道路範圍,道路怎會有私人地址,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㈡、檢舉人在道路上曬衣服、棉被、種青菜、停放腳踏車為何不開罰單,員警有無執法不當、濫用公權力,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掌電字第CHTC60323號通知單、111年1月3日新北警中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掛號郵遞收執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0190號函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38359號函(見本院卷第53-67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任何人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500元)。

⑸、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訴意旨略以:「原告違規地點為私人民宅,非屬道路範圍,檢舉人在道路上曬衣服、棉被堆積物品,員警未開罰單,有執法不當、濫用公權力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舉發單位於111年2月24日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0190號

函(見本院卷第65頁)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確認,案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3月3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112238359號函復略以:本區oo街0巷0號前回收物放置處,依來函照片所示該路段側溝及柏油路面屬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原告前於110年11月7日8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側溝及柏油路面之道路範圍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告於上開地點前堆放之回收物,依採證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頁),不僅是雨遮並擴及該路段側溝及柏油路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雨遮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雨遮亦屬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是以執勤員警於現場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違規,員警本於職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符合程序。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查原告所指檢舉人在道路上曬衣服、棉被堆積物品,員警未開罰單,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以原告主張員警有執法不當、濫用公權力行為,顯屬無據,至於檢舉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管轄機關提出檢舉,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