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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0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07號原 告 宋秋萍訴訟代理人 須熙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區」,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00路0段00號0樓」,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3公里處」(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起訴狀、身分證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Google地圖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為便利原告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