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王長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2時54分至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勤進路(近環山路口)、勤進路(47號)、勤進路(80號旁)時,因先後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9月20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證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9日前,並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有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上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民眾多次檢舉原告駕車跨越雙黃線,原告認為雖違規事實明
確,甘願受罰警惕,但於一分鐘內連續裁罰民眾四次,且原告並無跨越雙黃線超車、轉彎、迴轉等行為,僅因山路彎道吃線和旁邊有停置車輛而跨越雙黃線就連續開罰3600元,實在有違比例原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⑵、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原告認為此路段原告已經靠右側行駛
,前方並無可直行路段,且勤進路為山路段,認為此處原告並非路口右轉且地面也無畫右轉圖示,應為順著山路彎道前行,且設立打方向燈之用意為讓後方車輛瞭解前方車輛行駛動向,進而提早預判降低交通事故,此處原告已明確於前方路段就靠右且減速行駛,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1「CS0000000影片.avi」、2「CS000
0000影片.avi」、3「CS0000000影片.avi」、4「CS0000000影片.avi」、5「CS0000000影片.avi」)及其截圖(被證2)並參酌街景圖(被證6),於22:54:04至22:54:08時,原告駕駛車輛於汐止區秀峰路右轉進入勤進路時,轉彎期間車尾均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核其行為確實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後繼續沿勤進路向前行駛,於22:54:23至22:54:28經過勤進路14號路口後,系爭車輛有近一半車身跨越雙黃線進入他向車道並向前行駛數秒;22:54:34至22:54:39經過環山路口後,再次跨越雙黃線行駛,亦有近半個車身面積以上進入他向車道;22:54:
48至22:54:56經過勤進路47號路口處後,又跨越雙黃線向前行駛;22:55:14至22:55:19經過勤進路80號路口後,仍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是以,於22:54:04至22:55:19間原告不斷以跨越雙黃線之駕駛方式行駛於勤進路上,核其行為確均屬「跨越分向線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對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1至處分5,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稱一分鐘類內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惟關於交通違
規行為數之認定,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本件雖均為民眾檢舉事件,惟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3號判決,應類適用旨揭處罰條例之規定。本案共計5件處分中,處分1係於秀峰路上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其違規地點與違規態樣與其餘4處分不同,自屬不同違規行為:而處分2至處分5雖為同一違規態樣,然參酌街景圖(被證6)並同上揭說明,原駕駛系爭車輛沿勤進路向前行駛時有多次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一路陸續遇勤進路14號路口、環山路口、勤進路47號路口與勤進路80號路口,符行經超過一個路口之規定,處分2至處分5亦各自獨立屬不同行為,故原舉發單位就上述5件處分予以連續舉發,未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⑶、上開所有違規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完成,然按「一定時間內
為多次違規行為」以及「一定時間內為一次違規行為」二者間之不法內涵本即不可相繩,按平等原則即「等者等之、不等者恆不等之」之內涵,行政機關對於不法內涵高低有間之行為本即應以不同程度之方式對待,行政行為方符合平等原則之本旨;若否,則難回復此等高度不法內涵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侵害,況原告所為之各該違規行為種類、地點均不盡相同,又非具有互相概括包含或上下隸屬之關係,而係分別獨立存在之違規事件,被告歉難以各該違規行為間單純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而從寬認定其為一行為;準此以觀,被告據上述各該事實所為之多次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原告並無跨越雙黃線超車、轉彎、迴轉等行為,僅因山路彎道吃線和旁邊有停置車輛而跨越雙黃線,且就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連續開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之規定?
㈡、原告已經靠右側行駛,前方並無可直行路段,且勤進路為山路段,也無畫右轉圖示,為順著山路彎道前行,原告認為並非路口右轉,又設立打方向燈之用意為讓後方車輛瞭解前方車輛行駛動向,進而提早預判降低交通事故,原告已明確於前方路段就靠右且減速行駛,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擷取照片及移送紀錄與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0425927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3月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4731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4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6日22時54分3秒至7秒間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時,先有向右轉向行駛勤進路而未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之事實,嗣其於同日22時54分23秒至25秒間行經勤進路(14號前)、22時54分34秒至36秒間行經勤進路(近環山路口)、22時54分48秒至51秒間行經勤進路(47號)、22時55分12秒至15秒間行經勤進路(80號旁)時,均於前方車道內並無停置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下,再為先後四次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事屬至明,復為原告主張自承其如上情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黃線屬實,則其確有一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四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經靠右側行駛,前方並無可直行路段,且勤進路為山路段,也無畫右轉圖示,為順著山路彎道前行,並非路口右轉,又設立打方向燈之用意為讓後方車輛瞭解前方車輛行駛動向,進而提早預判降低交通事故,原告已明確於前方路段就靠右且減速行駛;原告並無跨越雙黃線超車、轉彎、迴轉等行為,僅因山路彎道吃線和旁邊有停置車輛而跨越雙黃線,且就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連續開罰,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銜接勤進路路段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該處秀峰路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以劃分雙向車道行駛,而車輛行駛於秀峰路至該銜接路段處時,其往前方偏左直行所得行駛之銜接路段,由秀峰路上之行駛視線得貫穿及於道路底之寺院牌門,反之,如向右轉向行駛勤進路,由秀峰路上之行駛視線則無法提早預判勤進路之道路交通狀況,則明顯秀峰路(未劃設標線區分雙向車道)往左前路段行駛即為直行方向、往勤進路行駛即為右轉方向,事屬灼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右轉彎往勤進路續駛,自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或手勢,法令實未規定右轉行向應劃設指示標線,亦無由僅以其於秀峰路上已靠右行駛,而得據為免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義務,遑論檢舉人車輛當時確於後方跟車行駛,原告更應使用方向燈以提示後方檢舉人,不得逕以其車輛動態而希冀其他車輛應予知悉,即認定已足取代使用方向燈之警示功能(用以明確示意行駛路徑而防免交通危害),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有不須使用方向燈之理由,均乏依據,自無可採。
⑵、如前所述原告各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程,於前方車道
內均無停置車輛或障礙物之情形,而原告本即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如因路側車輛停置靠近邊線或山路蜿蜒,原告為求謹慎通過,自應減速並循車道軌跡行駛,而無由逕以行駛順暢及便利性,據為駛入來車道之正當事由。另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其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違規行駛,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一般道路」者本屬有別;況且,縱認此一規定於一般道路可類推適用之,依前揭違規地點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先後行經勤進路(14號前)、勤進路(近環山路口)、勤進路(47號)、勤進路(80號旁),其各次係於不同地點之違規,且均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可資參照】,則依前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於110年12月22日增訂第3項規定(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惟本件係於110年9月20日檢舉,並已於110年10月5日製單完成舉發,則於舉發時既無前揭新增訂規定可資適用,其舉發程序於法要無違誤。是原告(未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主張其後三次相同違規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亦乏依據,顯無足採。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