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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1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12號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勝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13346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21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

阮美玲),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1段350巷口左轉時,與行人(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獲報調查處理並填製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9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左轉看過去沒有行人,對方斜行過來才會擦撞到,且時速接近10了,我不認為有過失。

⑵、對方載客駕駛電動車,使用手冊載明只能單人使用,食藥署

回函也不允許任何改裝,應不算醫療用輔助工具,不能用不禮讓行人開罰。

⑶、對方改裝載人變特權,他硬載人導致要抱龍頭斜坐而撞到腳及前胸口造成挫傷。

⑷、該事故電動車違法改裝不符合醫療認證而不再被視為行人,

應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慢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請求產生交通費及工作損失補償,共新臺幣13570元,嗣更正撤回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經審視本案交通事

故卷資及車載攝影器畫面所示,楊勝印君(以下稱吳君)沿本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口西向東轉環河南路1段350巷方向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與行人(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右前車頭與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使用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之B行人(乘載C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⑵、次查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書

函略以,「查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再查本案B行人使用之行動輔具(電動代步車)屬前揭書函所稱之醫療器材,非處罰條例第69條定義之慢車,業經交通部路政司釋示甚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述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並無違誤。

⑶、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

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左轉看過去沒有行人,對方斜行過來才會擦撞到,且時速接近10了,我不認為有過失;對方載客駕駛電動車,使用手冊載明只能單人使用,食藥署回函也不允許任何改裝,應不算醫療用輔助工具,不能用不禮讓行人開罰;對方改裝載人變特權,他硬載人導致要抱龍頭斜坐而撞到腳及前胸口造成挫傷;該事故電動車違法改裝不符合醫療認證而不再被視為行人,應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慢車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第0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1年9月23日申訴書、被告111年9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350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3566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雙方之談話紀錄表、被告111年10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35007號函、被告111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2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892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4234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13日重郵字第1119502309號函、違規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0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所明定,而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四輪)明顯非屬『自平衡或立式器具』之個人行動器具,自非慢車無疑。又為維護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通行之便利與安全,國家自負有保護之義務,此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即明。故如前所述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既非慢車,解釋上即得將之視同行人,始足以貫徹前揭憲法建構無障礙環境之意旨,而緣此,交通部路政司於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書函所釋示:『查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之內容,既與前述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7月24日下午2

0時32分18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著河堤外的道路行駛。此時為綠燈。二、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26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河堤外道路向右轉萬華區桂林路方向行駛。三、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33秒,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桂林路跟環河南路一段350巷口,號誌燈呈現紅燈狀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停等紅燈。四、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36秒,路口號誌燈呈現綠燈的狀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沿著桂林路往前行駛。五、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42秒,訴外人所駕駛的電動車(原告對於記載電動醫療輔助工具有意見,改記載電動車)出現在對向斑馬線,沿著斑馬線方向行駛,其行駛方向雖有歪斜,但均在斑馬線的區域內。此時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要左轉彎到環河南路一段的方向。六、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45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跟訴外人所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七、111年7月24日下午20時32分45秒-33分39秒間,駕駛電動車之駕駛人跌落駕駛座的位置,原告下車往前查看,並打給消防局叫救護車(原告稱已有民眾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事屬甚明。準此上情,訴外人所駕駛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完全行駛在斑馬線內時,原告既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其自負有確認訴外人所在位置並予禮讓之義務,詎其疏未確實注意,即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碰撞訴外人暨系爭電動車並致訴外人受傷,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據之,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置其左轉前本即應再次確認行人穿越道內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不論,逕以其左轉前視線無從確認對方之位置及行進軌跡等情詞而為主張,自不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之使用手冊載明只能單人使用,

食藥署回函也不允許任何改裝,應不算醫療用輔助工具,違法改裝不符合醫療認證而不再被視為行人,應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慢車云云,並提出系爭電動車改裝前、後之座墊照片佐證。惟依原告提出之食藥署回復之內容,僅係針對醫療器材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查驗登記或登錄事項是否違反管理規範(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未釋示改裝系爭電動車座墊是否仍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且亦非食藥署之權責範圍。則原告以系爭電動車改裝座墊(非動力元件之改裝)無法符合「醫療器材之管制規範」,即已非「交通法令保護範圍」之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論理率斷,漠視系爭電動車(改裝動力元件始須調整評估不同之交通風險)及訴外人之權益,明顯不符合前述憲法意旨,亦不可取。此外,訴外人及乘客是否因不當使用系爭電動車而擴大渠等之損害範圍,核屬渠等與有過失而應調整民事上損害賠償分擔比例問題,礙難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免責事由。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