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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18號原 告 廖雅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廖雅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6日16時48分,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292.6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有「無照駕駛」之違規,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5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並於110年5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原告於受上述舉發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原舉發到案繳納日期前,原告已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8月入所至今111年11月仍在監執行),並非逾期不繳納罰緩,請求變更為原處分罰鍰陸仟元整,並申請延緩繳納期限。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0年5月16日擔服16時至18時轄內金融機構及超商巡守勤務,於16時48分許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沿中埔鄉臺三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左右搖晃,故於臺三線292.6公里處將該車攔下盤查,盤查過程發現原告並未持有汽車駕照,遂依法告發,是本件員警攔停行為符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要求,未違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未有不合,合先敘明。又檢視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內容,確認原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對上述無照駕駛事實亦不爭執。

2.綜上,原告明知其不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行為,自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之違規,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繳納罰鍰期限內已入監服刑,並非逾期不繳納」等語主張變更原處分罰鍰為新臺幣陸仟元整,惟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06月15日前」並非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之「110年8月31日」,而對照原告自108年起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之資料簡表)內容,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因受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並於108年5月29日出監,爾後直至110年8月21日因受強制戒治處分而於北女附勒戒所接受勒戒,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5月16日」,應到案日期則為「110年6月15日前」,是於本件所定之繳納期間內,原告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亦未有受收容之事實,客觀上顯不具無法依期繳納罰鍰之正當事由,然其並未到案辦理相關繳費或申訴事宜,被告遂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並按旨揭規定檢附之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金額為本件裁處,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6日16時48分,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292.6公里處,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於繳納罰鍰期限內已入監服刑,並非逾期不繳納,罰鍰應變更為陸仟元整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6日16時48分,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292.6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經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有「無照駕駛」之違規,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5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並於110年5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原告於受上述舉發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據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月1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039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聯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所檢送原告自108年起迄今收容於該署之資料簡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6日16時48分,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292.6公里處,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於繳納罰鍰期限內已入監服刑,並非逾期不繳納,罰鍰應變更為陸仟元整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小型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駕駛機車或駕駛小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核諸上開規定以所可能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6日16時48分,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292.6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經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有無照駕駛之違規,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5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並交付通知聯等情,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案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月1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0398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聯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為憑,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遭查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亦為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於受上述舉發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決原告罰鍰12,000元整,於法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於繳納罰鍰期限內已入監服刑,並非逾期不繳納,主張變更原處分罰鍰為新臺幣陸仟元整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經檢視原告業經當場簽收之本案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乃為「110年06月15日前」,並非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之「110年8月31日」,而對照原告自108年起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之資料簡表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係於108年1月31日因受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並於108年5月29日出監,爾後直至110年8月21日因受強制戒治處分而於北女附勒戒所接受勒戒,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5月16日」,應到案日期則為「110年6月15日前」,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為佐,是於本件所定之繳納期間內,原告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亦未有受收容之事實,客觀上顯不具無法依期繳納罰鍰之正當事由,則原告既未到案辦理相關繳費或申訴事宜,據此被告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並按前述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金額為本件裁處,自屬合於義務之裁量,並無違誤,是認原告以其於繳納罰鍰期限內已入監服刑,並非逾期不繳納,罰鍰應變更為陸仟元整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本案併為申請延緩繳納乙節,並非本院主管之權限,自應依法另循向被告機關申請為是,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