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29號原 告 謝郡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O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O000000號等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被告111年11月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第48-1AQ000000號等7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112年2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32998號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等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僅係被告111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O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14時11分許,經駕駛而於臺北市研究院路2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送催繳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而為催繳(繳費期限:111年3月23日,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卻仍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乃於111年3月3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O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前(於111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 ,並於111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或陳述不服舉發,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1AO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11年1月初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月5日過戶。然訴外人林○儀因有用車需求,乃懇求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使用,而原告與林○儀為友人,因此原告乃同意將系爭車輛借給林○儀。
2、詎料,林○儀駕駛車輛卻多次違規,以致原告2月初陸續收到交通罰單,因此原告有告知林○儀,並催促林○儀儘速繳納罰款,此有line對話可資為證,然林○儀連續違規且未繳納罰單,最後使原告遭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分別為111年6月26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111年6月15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111年6月15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111年6月9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111年6月9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111年6月9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111年6月9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Q000000號及111年3月23日違規之新北裁催字第48-1AO000000號,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收受交通裁決書。
3、據此,原告雖為車輛所有人,惟實際駕駛人為林○儀,從交車之日起即將車輛借與林○儀使用(至今聯繫不上且未返還車輛),且1月份開立罰單時原告尚無汽車駕照,實尚未學會駕駛亦不可能無照駕駛車輛,故前開交通罰單應由「實際駕駛人」林○儀負責,故被告應裁處行為人林○儀,罰單應由林○儀負擔。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資料,系爭汽車確有於111年11月17日於研究院路2段之路邊停車格停車,惟其未依規定於期限繳交停車費,亦經原舉發機關寄送催繳通知單催繳,限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繳納停車費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未予繳納,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行為,原告對於未如期繳納停車費之部分亦不爭執。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其車輛已借予友人,並且停車當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可能為駕駛人;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有收受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有送達證明可稽,是載明於上之救濟教示應已完備,原告自有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期日前到案辦理歸責之可能,然其卻捨此未為,而未在應到案斯日前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應受處罰人之資料,其即不能在後續救濟中對於已經失權之事項再為爭執,故原告仍屬於本件訴訟所爭執違規之可歸責主體,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原告仍應就自己所有之車輛所涉及之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違規事件負行政法上之義務。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林○儀,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催繳單明細表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停車影像3幀、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林○儀,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行為及舉發時〈即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14時11分,經駕駛於臺北市研究院路2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送催繳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催繳(繳費期限:1111年3月23日,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卻仍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乃於111年3月3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O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前(於111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 ,並於111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或陳述不服舉發,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不論原告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林○儀一事是否屬實,然因原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受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後,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係於起訴時始為前開主張,是被告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裁處,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