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4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941號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秦俞軒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2號東向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獲報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1年7月16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7月20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29日、10月24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客觀上無致人受傷肇事,亦即訴外人之胸痛、心悸僅為主觀感覺,而非特別疾病之主訴,原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即屬違法。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①、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②、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③、參酌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被證6)內容,可知事故發生略

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國道2號公路東向7.3公里處,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受有損傷,訴外人因而受有胸痛、心悸等傷害,對照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OV」,畫面時間:14:57:42至14:57:50),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中外車道向左連續變換車道2次,而於其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與後車間距離,致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與當時行駛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亦因此碰受有損壞(被證6),檢舉人亦因於行駛中突遭撞擊而致生胸痛、心悸等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⑵、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①、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②、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③、經查,上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OV

」,畫面時間:14:57:42至14:57:50),於原告本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外車道,於其顯示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時,其前方黑色自小客亦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彼時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該位置並非原告駕駛之視線死角,即對於當時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一事應有預見可能性,故綜上,原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前後車狀況並保持適當間距,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檢視檢舉人車輛車損情形,應可期待原告主觀上知悉其係與當時行駛於其對向車道之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然於事故發生原告並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車輛之舉,反逕行駛離現場,未見有任何開窗、下車察看確認之舉,亦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胸痛、心悸等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另有訴外人調查筆錄(被證6)及診斷證明書(被證6)可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然其仍逕行駛離現場,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⑶、職是之故,參酌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證6)並

輔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OV」,畫面時間:14:57:42至14:57:50),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⑷、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具知悉可能性,然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現場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⑸、另對照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被證6)與檢舉人檢附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6),可知當時檢舉人車內除駕駛人另有一名乘客(下稱賴民)坐於副駕駛座,該事故系原告於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保持適當間距,致其左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而右側後照鏡因此碰撞碎裂破損,而右後照鏡即裝設於副駕駛座右前方處,賴民對於該碰撞事故為近距離清楚目擊,其身心因而產生之驚嚇反應可想而知,而賴民於當日16時59分完成事故調查筆錄,隨即於當日17時45分前往旨揭醫療院所進行診治,經診治有胸痛、心悸之傷害,而賴民並無其他心臟病史,堪認該傷害與原告所致之碰撞行為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1261號函、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635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283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3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6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④、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㈣、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駛離現場,乃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採證光碟所示,其中依調查筆錄所記載:「(經現場警方檢視你無明顯外傷,如何認定這起事故導致你受傷?)賴儀庭答:因對方車輛有撞擊至我們,且我最靠近撞擊面,所以我很緊張,加上之前因服用錯藥物,導致心臟方面問題,且有家族遺傳疾病,讓我發生事故後心跳加速,身體很不舒服。」(見本院卷第130頁)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訴外人賴儀庭於就醫時有胸痛、心悸之身體不適徵候,固非無見。然依訴外人賴儀庭事故後仍心跳加速、身體很不舒服之狀況,即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胸痛、心悸」之內容,顯然該診斷證明書僅係訴外人賴儀庭向醫師告知其個人對於身體狀況所陳述之主觀感受(即「主訴」)而來,而非醫師以科學儀器診斷所紀錄之具體病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3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訴外人賴儀庭斯時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已立於與原告日後可能發生求償或刑事追訴之利害關係,是在無其他客觀傷勢足資印證其所主訴之「胸痛、心悸」屬實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於醫護人員面前所為之主訴(甚至其於事發後警詢時尚能陳述應對警員之詢問,並於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始前往就醫,經診治後於同日即離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認定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實則,本件原告駕車之方式必致所有用路人於當時受有嚴重驚嚇,而使心臟於短時間內劇烈跳動,惟個人生理之承受能力不同,且訴外人賴儀庭是否已達生理機能損耗而受傷之程度,均無法藉由「胸痛、心悸」之不明生理反應,加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僅以診斷證明書內「胸痛、心悸」之內容據為裁罰原告之依據,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礙難作為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系爭汽車切入到內側車道裡面時,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左偏移到內側車道左邊標線的外面,隨後有偏回到內側車道的位置,亦即,依該車當時行車軌跡並未失控,衡情尚難認定原告可得知悉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乘客有特殊身體異樣進而決意駛離避責,自亦不具有故意逃逸(規避致人受傷之賠償責任)之可責性條件{至於原告就肇事致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之部分,是否具有故意逃逸之責任,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