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侯樹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開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8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行為二)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0月2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行為一)、CN0000000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2月5日前,並於110年10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就行為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雖於111年1月22日繳納上開處分所裁處之罰鍰共1,800元,惟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因事實:⑴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1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中華路與三民街口時,為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CN0000000 (紅燈右轉)、CN0000000 (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號舉發單。
⑵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竟反於舉發機關所查明之事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22406號函,說明四:「查000-000號車……於110年10月4日8時13分在三重區中華路(三民街口)紅燈右轉及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認本件「分屬不同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而仍認應依規定分別裁處(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38852號函,說明三),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甲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罰鍰1,800元,原告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理由:⑴程序部分:
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另因原告為上班族,不便請假應訴,請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②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處分,是本件起訴尚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⑵實體部分:
①被告將原告之一行為分別舉發、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甲、(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内涵)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已就,一個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違章,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乃立法者就『達成行政管制目的』與『避免處罰過苛』間所為之取捨,如各處罰間均處罰鍰,則僅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途,法未設例外,並無行政機關未達管制目的,可自由裁量是否併罰之權利。
」。基此,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已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參。按照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一行為如實現想像競合之數個處罰構成要件,應僅從一重處罰。
乙、(行為數的認定標準)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維持;且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件高度近似,該判決之論理,自得為法院所援用)明白揭示:「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内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内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丙、經查,本件無論是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查復意見、暨被告所為甲處分、原處分中所載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同一,原告本件所為,自僅為「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即屬「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無訛。
丁、且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53條第2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而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應按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未使用之違規,乃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又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及禁止紅燈右轉,其行政管制目的固然均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惟因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係在駕駛人右轉時才產生,是本件原告在紅燈時右轉之駕駛行為,於其在路口右轉之同時,即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不作為義務(未依號誌指示行車),其屬自然之一行為,應無疑義。況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及禁止紅燈時右轉,其行政管制之目的均在降低交通事故之風險,是本件亦無因行政管制目的不同而予以認定為不同行為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乃係以一行為而違反二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戊、基上,原舉發單位明知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同 一,卻仍以原告屬「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云云,且故意於不同日期送達舉發單;被告不察原舉發單位之違法,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等語為理由,分別裁罰原告,稽以本件事實及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處分不依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②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
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被告繳納罰鍰1,800元(手續費不計),有收據可稽,請於撤銷原處分時除去該財產上不利益之結果,而命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原告600元,以茲救濟。
3、據上論結,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內容(「CN0000000.mov」00:00:05~00:00:08)及影像截圖,當時系爭路口號誌已亮起圓形紅燈,車道汽機車均已於停止線後停等,原告亦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然其無視路口燈號沿路邊側溝逕行向右轉彎至銜接路口,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覆函,確認系爭路口(即中華路與三民街口)停止線之規制範圍包含道路側溝,故核其行為仍為超越停止線之態樣,屬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且採證影像明確並無模糊不足辨識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當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辯稱被告所為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如上揭所述,原告於110年10月4日8時13分於三重區中華路與三民街口同時有紅燈右轉及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項違規,雖違規時、地相同,惟前開2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立法目的均不相同,本質上應屬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各別裁罰之,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有交通部10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供參,故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紅燈右轉之事實認定,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為「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係以「一行為」而違反二行政法上義務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2240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甲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679228號函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處時即行為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0年10月2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CN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2月5日前,並於110年10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⑵茲就原告前揭所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比較分析如下:
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等「作為義務」,而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其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5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不作為義務」而違規右轉。據之,則原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實係包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積極作為」,而非可僅執後者而無視前者亦屬「另一行為」之存在。
②又原告駕駛機車右轉彎,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1條
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等規定,其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故其違反此作為義務之發生時點,即始於其行駛距交岔路口30公尺時;而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而違反不作為義務之發生時點則係始於其「超越停止線」時,故二者之發生時點並非全然一致。至於二者雖同以「右轉」為其違規構成要件之一,但如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處500元罰鍰),且「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6,000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雖均以「駕駛機車」為其違規構成要件之一,但豈會因之即認屬「一行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原告所稱此一理由,自難執之而為「一行為」之認定。
③再者,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乃係
「行車動態之預告及顯示」;而禁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規範目的則為「號誌顯示意義及權威性之維持」,二者於交通安全之考量下仍存有不同類型之規範目的,且就社會通念而言,認定二者屬數行為,亦非過苛。
⑶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而「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給付(返還)已繳納之罰鍰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